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02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貴荏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 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 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交岔路口或公共汽車招 呼站10公尺內、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均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同條例第55條亦有 明文;又所謂交岔路口,非僅以十字交岔者為限,「丁字型 」交岔路口亦包含在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30條設有明文,復經交通部民國83年5月27日交路(83)字 第019733號函覆明確;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非僅以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為限,凡交岔路口10公尺內,縱令未 依規定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即俗稱「紅線」),仍為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業已規範 明確,是交岔路口10公尺內縱未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線,仍為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交岔路口10公尺內繪製之禁止臨時停車 線,僅不過為輔助、提醒用路人之用意,自不能因行政主管 機關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繪設禁止 臨時停車線之疏漏違失,置上開既有規定不論,逕謂交岔路 口10公尺內凡未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均得任意停車。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貴 荏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KW-1132號自小客車
,於民國97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停放於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146巷與連雲街29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新生南路 一段146巷路旁,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法組 員警黃炳輝以異議人所有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該舉發通知單所載 應到案日期為97年10月16日,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7年 9月30日具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 果,仍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於97年11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異議人於97年11 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
四、首查:本件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具狀陳述意見時,雖已陳 明KW-1132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址之汽車駕駛人為李俊青, 有交通管理事件聲明附卷可稽,然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且斟酌全部意見陳述內容,亦無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用意,是依前開說明,原處分仍處罰異 議人即汽車所有人,自屬適法,先此敘明。
五、依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含所附交通管理事件 聲明)之意旨,異議人固不諱言其所有上開汽車係停放於本 件裁決書所指地點之情,惟辯稱:KW-1132號自小客車並非 紅線停車,且上開汽車所停位置周邊有明顯紅線,況該處紅 線區域與非紅線區域劃分明確,黃線標示路口淨空區○○○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之「網狀線」 )也十分明顯,足以暗示用路人禁止停放車輛區域與可停放 車輛區域之界線,事實上當地住戶均長期據此作為是否可以 停放車輛之依據標準,上開汽車停放地點若為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卻未劃設紅線,顯有誤導民眾之嫌云云。經查,臺 北市中正區○○○路○段146巷與連雲路29巷為「丁」字型 交岔路口,有卷附採證照片2幀、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3幀 可稽;又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KW-1132號自小客車,於97年9 月7日上午11時許,停放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46巷 路旁,停放位置確為新生南路一段146巷與連雲街29巷交岔 路口10公尺內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卷附採證照片2幀、異議 人提出之現場照片3幀屬實,並為異議人所不諱言,是異議 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異 議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對之處罰,即屬適法; 至該停放位置縱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固有上開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可稽 ,然依前開說明,仍無解於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在交岔 路口10公尺內此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至異
議人雖另辯稱:若不依有無繪製紅線作為可否停車之唯一判 斷標準,將造成民眾判斷可否停車之困難云云,惟就本件而 言,上開汽車停放位置確實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並無何曖 昧模糊之距離(如停放位置係在交岔路口9公尺50公分等) 可言,異議人以若無紅線即無法判斷可否停車等語置辯,即 非可採,從而本件裁決以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允無違誤可言。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不當,異議人 以上開理由爭執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免罰,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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