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2733號
TPDM,97,交聲,2733,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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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73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W○○一八四○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 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處 罰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CV-五○五五號自 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三時二十分,在臺北市 麥帥二橋經警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值 為每公升○.二九毫克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 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繳納罰 鍰,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 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 講習。
三、訊據異議人甲○○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麥帥二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酒後 駕車之行為,辯稱:當天我感冒有吃醫生開給我的藥物、感 冒糖漿及用漱口水漱口才會導致酒測值○.二九,我當天沒 有喝酒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有原舉發單位九十七年八月九日北市 警交字第AEW○○一八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松山分局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九



七三六一九四二○○號書函各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固辯稱 渠當天沒有喝酒云云,然依證人乙○○即當日執勤並舉發本 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於 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道路交通事件通知 單,此份是否你所開立?)答:是。當天我們依規定在麥帥 二橋執行勤務,當時我們攔下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要求異議 人搖下車窗,從車內聞到有酒味,所以要求他下車實施酒測 。當時我們有詢問異議人有無喝酒,他有表示大約半個小時 之前喝了一罐海尼根,當時我們也有詢問異議人有無喝感冒 糖漿,異議人表示剛剛有喝感冒糖漿,我們也有在確認單上 註明,我們提供礦泉水讓異議人漱口,之後實施酒測。」( 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本院參諸證人乙 ○○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 ,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 ,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 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 證人乙○○警員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㈡況查,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時,當庭勘驗舉發 當時警方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結果,發現異議人於為警攔查 之時,先自承半小時前在異議人家隔壁喝了一杯酒後,由員 警提供礦泉水供異議人漱口,再進行酒測,經測得酒測值為 每公升○.二九毫克後,員警問異議人有無喝濃酒,異議人 復承稱:「只喝了一瓶海尼根」、「我酒味本來就會比較濃 、退酒比較慢」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及後附之勘驗譯 文),足徵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㈢至異議人雖辯稱當天伊係因感冒有吃醫生開的藥物、感冒糖 漿及用漱口水漱口才會導致酒測值○.二九云云,惟查,本 件執勤警員於酒測前,既已提供礦泉水予異議人漱口,則應 已可排除異議人因服用感冒糖漿致口腔殘存之酒精成分影響 酒測準確度之疑慮。況異議人於為警攔查及本院調查時,均 已自承確有於駕車前飲用啤酒之情事,已如上述,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辯解,僅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院認亦無再予調查異議人所稱感冒糖漿成分之必要。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其車牌號碼 CV-五○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 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之處罰,並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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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