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2703號
TPDM,97,交聲,2703,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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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70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即大和貿易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 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 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 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 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 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 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 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和貿易行所有之車號7150-DP 號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97年7 月14日16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3段310巷口時,因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用安全帶之違 規行為,經警拍照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 (即97年9月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 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 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第1 項規定,於97 年9月22日裁處受處分人1,500罰鍰元。三、受處分人之代表人楊丕仁於本院訊問時,固承認其駕駛該自 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行經上述路段,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遭舉發當時應該係有扣上安 全帶,希望能夠證明哪裡第3 點沒扣等語。惟查,受處分人 之代表人楊丕仁於97年7 月14日16時16分許,駕駛該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310巷口時,經警拍照逕 行舉發其未依規定方式繫妥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 2紙在卷可稽。復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係為小客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對於其 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甚大,此項規定在高速 公路實施後成效良好,故比照先進國家應繫安全帶之規定。 足見此規定係為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 避免身體因強大之外力碰撞,造成重大傷亡之不幸。倘駕駛 人未依安全帶之設計規定方式扣繫完善,即無法達到保障駕 駛人及前座乘客生命、身體之立法目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所稱「未繫安全帶」,解釋上應包括未 依設計規定方式扣繫安全帶之情形甚明;且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 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 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3 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 應依3 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有依 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 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此亦有交通部87年11月13日(87 )交路字第049161號函釋在案。觀諸卷附原比例採證照片及 放大之採證照片,受處分人之代表人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時, 該安全帶僅鉤於左臂上,並未由肩部穿越胸部至帶扣繫用, 顯見未依車輛3 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揆諸 前揭說明,該扣繫安全帶方式,既無法保障駕駛人之安全, 自難認係依規定為安全帶之扣繫。是受處分人之所辯顯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號汽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 於道路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500 元罰鍰,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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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