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2011號
TPDM,97,交聲,2011,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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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7年8 月12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蘆
字第裁46─AEW332147 號、46─AEW332148 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EHB —391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4 月22日8 時45分許,經不詳之人騎 乘在臺北市○○路與萬全街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寧夏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紅燈右轉」、「不服稽查取締 ,攔車不停逃逸」,並填製違規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 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 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2 款、第60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項規定,裁處異議 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3,000 元罰鍰。二、異議人具狀陳稱:依舉發單、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伊人已 在公司上班,實無可能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警方所舉發之違 規地點,況又無照片顯示伊違規,即逕行舉發,難令人心服 ,因而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事故之舉發人,其地位殆與刑事訴訟案件告訴人或告 發人之地位無異,是不能僅以其陳述,執為不利行為人之認 定,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始得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本案警員陳一安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伊看 到是1 個女生騎乘車牌號碼:EHB -391 號輕型機車,該騎 士先在該路口紅燈右轉,伊就吹哨子要攔她告發她,她就跑 掉了。伊當時是將車牌號碼先寫在本子上,回到派出所後, 查詢這部車子有無失竊紀錄,結果沒有。就舉發。伊當時沒 有記該車輛之顏色等語(見本院97年9 月22日訊問筆錄), 惟一般人對於外界事物之觀察力,或因記憶能力、或因距離 之遠近、或因物體本身係禁止狀態或行進中之不同,均有可 能產生不同之認知或出現誤認之情形,而本件執勤人員既係 在目視狀況下記憶行進中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舉發,則否



全無錯視誤判違規車輛之情事存在,已屬可疑。 ㈡又觀諸卷附異議人任職之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出勤統計表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異議人係在位於臺 北市○○○路○ 段57之1 號3 、4 樓之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且97年4 月22日8 時46分已打卡出勤之情甚明,而 本案遭舉發違規時間為97年4 月22日8 時45分、地點臺北市 ○○路與萬全街口,則依時間僅隔1 分鐘,2 者地點相異之 情況下,異議人應無可能於此1 分鐘時間內,騎乘前揭機車 違規後,又旋即至任職公司打卡上班,是以本件執勤人員於 前揭取締時段所逕行舉發之車輛尚難認確係異議人所有車牌 號碼:EHB —391 號輕型機車,異議人辯稱其未於97年4 月 22 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EHB —391 號輕型機車, 行經臺北市○○路與萬全街口,亦無紅燈右轉、不服稽查取 締,攔車不停逃逸之違規行為乙節,應堪採信。 ㈢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 ,自難認異議人有違規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遽以異議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款、第60條第1 項規定, 裁決異議人罰鍰共計3,600 元,核屬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 有理由,應依法俱撤銷原處分,並均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不罰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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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