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6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藝丞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7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藝丞設計有限公司(下 稱藝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7D─0323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 年6 月21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6 巷處, (違規地點應係桃園縣龜山鄉○○○路212 巷3 號前,原處 分書顯屬誤載),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逕行舉發「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將車牌號碼:7D─0323號自 小客車停放在百視達龜山復興店門口,店員告知有拖車來, 駕駛人立即出門,見拖吊人員正在安裝輔助輪,上前表明身 份,但拖吊人員完全不理睬,亦無任何員警告知拖吊作業規 定,本次拖吊沿途並無任何廣播,到達時連輔助輪都未安裝 好,車輛並未作移動,拖吊過程完全不合規定,為此聲明異 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60 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 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款 第4 目亦有明文。
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藝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7D─0323號自小 自小車,於97年6 月21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212 巷3 號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而經警舉發, 有現場採證照片8 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6 月21日桃警 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7D─0323號自小客車確
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 規行為,甚為明確。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罰,僅係針 對異議人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所為出之處分 ,此一處分之裁罰內容僅為「罰鍰新臺幣900 元」,並未包 括以拖吊之方法移置車輛,是異議人認為拖吊車輛之行政行 為有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尚不影響原處分認事用法之正確性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上開所有汽車在禁止停車處 所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 分人900 元,並無違法或不當。受處分人執上開理由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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