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840號
TPDM,97,交聲,1840,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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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4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裁罰字裁
22—1AD217368號之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市交停字第1AD2173
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 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 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 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 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FV N-726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路○段183 巷7弄8號周邊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之違規事實,經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拍照採證, 並以北市交停字第1AD2173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前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 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查復後仍認異議人 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 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六百元,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後,復於同 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因交通 事故,導致右腿骨折不良於行,必須藉助柺杖行走,行動不 便,系爭機車則拖人運回伊住處停放於臺北市○○○路○段 183 巷7弄3號樓下之合法停車處,惟同年五月間該處對面房 舍進行衛生下水道工程,施工人員因為施工方便,在未經伊 同意之下,將伊系爭機車移置同弄8號上畫有紅線之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放,並將施工器具及開挖出之廢土、廢物堆積 在伊原停放系爭機車之位置,以致遭警舉發違規,則原舉發 單位舉發本件違規顯有不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四、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上 午九時四十四分許,係停放於臺北市○○○路○段183巷7弄 8 號周邊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等情,為異議人所坦承 ,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各一份附卷可稽,是 本件異議人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停放於劃設紅線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惟異議人所辯: 其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因發生車禍造成右腿骨折無法騎車 後,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即停放於臺北市○○○路○段183巷7 弄3號樓下之合法可停車處,後於同年五月間,臺北市政府 因在該弄對面路段進行衛生下水道工程,承包該工程長聖營 造有限公司之施工人員為求方便,即任意將其所有之系爭機 車隨意移置至同弄8號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致其 遭警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受傷照片、 停車處所、施工及公告施工期間照片共十張為證,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之結果,該處 確曾於事發當時委託長聖營造有限公司人員在該處施作「大 安及文山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之情事,有該處九十七年九 月九日北市公衛南字第09734250600號函附卷可稽,且核與 證人即長聖營造有限公司外包施工人員乙○○於本院訊問時 所證:其與工班曾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在臺北市○○○路○段 183巷7弄2、4、6號施作大安及文山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 因須清除施工廢土之關係,該工班應有移置附近居民機車至 劃設紅線之處所,且移動後也沒有將移置之機車挪回原位之 情形,而其等原先曾在該巷弄內張貼將於九十七年四月間施 工之公告,但其後因附近住戶與臺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 處協調之結果,改至同年五月施工,而其等則未再張貼公告 等語相符,則異議人辯稱其所有系爭機車係遭該弄施作衛生



下水道工程之施工人員所移置,應屬有據。再依證人乙○○ 於本院訊問時所證:「(你們在挪動他們的機車的時候是否 會注意放置的地點有無禁止臨時停車的標誌?)以我的記憶 ,當天交警來拍照的時候,連我們四個施工的師傅的機車也 一併被拍,事後發現其實整條巷弄整條都是紅線,我們放置 廢棄物的地點也是紅線,以我記憶中,是沒有停車的地方。 」等語,除其中所述臺北市○○○路○段183巷7弄均已劃設 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一節,核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覆之 現場圖不符,並業據異議人提出現場照片證明該弄3號處確 未劃設紅線可合法停車外,亦可知系爭機車係於前揭衛生下 水道工程施工人員在非公告之施工期間移置後,隨即遭臺北 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掣單舉發,顯非異議人所得防免,則異議 人對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發生,顯無可歸責事由,即無故 意或過失可言。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 人即為本件之違規行為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 「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六百元,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 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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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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