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541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16日14時許,在臺北縣石碇鄉永定村 某處飲用酒類,迄至96年12月16日15時許,明知其飲用之酒 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 :9263—DT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石碇鄉106 線平溪往雙溪 口方向行駛。嗣於96年12月16日15時50分許,行經雙溪88之 1號,欲左轉進入巷弄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需行駛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免對向或交 叉車道之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意外,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道乾燥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飲酒過量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 劣於平時,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跨越道路雙黃線直接自其車道駛入來車車道搶先左轉, 斯時對向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A2X-919號重型機 車,沿臺北縣石碇鄉106線往平溪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 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 然直行,以致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事故,甲○○受到猛 烈撞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手肘、左側肩膀及右側骨 盆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向前往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警員承 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警員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乙○○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已經本院於97年3月24日 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侯孝忠、陳智凡於警詢或偵查時所為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乙○○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 能力(僅爭執證明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喝1 杯酒 ,沒有影響開車。而且伊駕車左轉時,並沒有撞到告訴人, 是告訴人自己騎乘機車摔倒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97 年度偵字第541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 、第47頁至第48頁),復有證人陳智凡、侯孝忠於偵查中之 證詞(同前偵查卷第71頁至第73頁)及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8張、酒精濃度檢 測單1 份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辯稱:伊當時只喝1 杯酒,沒有影響開車。而且伊駕 車左轉時,並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騎乘機車摔倒 云云。惟查:
⑴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96年12月16日15時50分許,伊騎乘 車牌號碼:A2X —919 號機車在臺北縣石碇鄉雙溪88之1 號 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9263-JT號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 。當時被告的車子在未到雙黃線缺口處就已經左轉,因為被 告已經跨越雙黃線,伊看到就先按喇叭,被告有暫停,所以 伊沒有減速便直接通過,沒想到被告居然加速左轉等語(同 前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於偵查中再證稱:當時被告車 子在雙黃線上,伊按對方喇叭,被告就停車,伊以為被告要 讓伊先過,伊就加速通過,但沒有超速,被告卻突然過來, 2 車就發生碰撞,伊車子前部撞到被告車輛的右側輪子處。 撞到後被告還有繼續前進,嗣因同學叫住被告,被告才沒有
繼續前進等語(同前偵查卷第47頁),前後指述一致,並無 歧異,復核與證人陳智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突然從對 向車道左轉過來,伊與告訴人、侯孝忠都是直行車。當時有 很大撞擊聲,告訴人機車正前方與被告車子右側中段處發生 撞擊等語(同前偵查卷第71頁);證人侯孝忠於偵查中亦證 稱:對向被告車輛忽然轉過來,告訴人有一直按喇叭,但對 方仍直接衝過來,伊也有聽到撞擊聲。告訴人機車前輪與被 告貨車車身輪胎處發生碰撞。碰撞後,被告輪胎一直加速, 伊等叫被告停車,被告還是一直加速,但輪胎卡在山溝,開 不上去等情(同前偵查卷第72頁)相符合。
⑵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肇 事後被告之車輛停放在左轉後之巷口入口處,並僅靠該巷路 面邊緣及僅小部分車身仍占用106 線幹線車道,告訴人之機 車是向右傾倒,橫躺道路中間,且被告車輛、告訴人機車幾 乎與道路雙黃線垂直,另告訴人機車之車頭嚴重毀損,擋風 板更已斷裂,與車體分離情狀,相互以參,堪認告訴人指述 被告之自小貨車確係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即跨越雙黃線自 其車道直接橫切駛入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幾近對撞之方式發生碰撞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可認 定。
⑶被告另辯稱當時雖有喝酒,但並無影響開車云云。然依證人 陳智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下車時都是酒味等語(同前偵查 卷第71頁);證人侯孝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下車時臉是紅 的,跟被告說什麼,被告都聽不懂,也聞到很重的酒味等語 (同前偵查卷第73頁),足見被告於駕駛車輛之際,其精神 狀況,已因酒類影響而顯然不佳。又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 警員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呼氣每公升0.68毫克,此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在卷可參,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
25毫克以上時,已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 事率比未飲酒時提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45、第46期司法業 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 (17)第307頁,中央警 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所著『對飲酒不能 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且以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當時為日 間、天氣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被告猶駕 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觀之,如前所述, 足見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之際,其精神狀況已受酒類 影響,而處於無法正常辨識、注意及反應之狀態甚明。益見 本件車禍發生乃係被告因飲酒過量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 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猶駕駛車輛,以致疏未注意前方
來車狀況及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直接跨越雙黃線自其 車道駛入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以致與對向之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至為明確。
⑷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乃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 行至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欲左轉彎之際,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復 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因飲酒過量致其注意力、判斷 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常,而於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 段時,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 ,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有過失,甚為明確。
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 因果關係。再者,依告訴人前揭證稱通過路口時有看見被告 車輛,並向被告按鳴喇叭,以為被告會停車,禮讓告訴人車 輛先行等情,是告訴人亦若注意於行經該交岔路時,注意車 前狀況,小心通過,當不至於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事故為是,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惟此仍無從解 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係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 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接 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37頁),是其 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 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未加聞問及犯罪後猶飾詞辯解,未見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