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157號
TPDM,97,交易,157,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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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
調偵字第二十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雄誠水電器材行水電工 ,每日載水電工具前往工作場所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 DN-四0七九號(下稱李車)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臺北市○○○路二十八巷口 ,適其車前路邊有吊車從事施工業務,李車往左轉跨越雙黃 線繞過吊車後再向右轉回其車道時,告訴人乙○○駕駛一八 一六-EU號(下稱黃車)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六七二 巷由西向東行駛,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注意、能 注意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乃以時 速三十公里之車速搶先行進,撞及黃車,致告訴人乙○○頭 頸部外傷並頸椎挫傷、下背挫傷,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之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法庭 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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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