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23219 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劉素玲」向其索取身 分證登記為負責人,係有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方式而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意,竟仍與「劉素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甲○○於92年9 月間,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代價,自92 年9 月9 日起至93年9 月22日止,擔任偉誠事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偉誠公司,虛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58號2 樓)變更登記後之公司董事兼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負責申設公司帳戶、領取統一發票,而「劉素玲」則實際 負責偉誠公司之業務運作,主辦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上 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隨即提供公司印章、文件,明知偉 誠公司並無與附表1 交付對象欄所示之公司間,並無任何銷 貨之事實,為幫助逃漏納稅義務人交付對象欄公司營業稅, 即與附表1 交付對象欄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詳如附表2 銷項 公司負責人欄),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依照上開計畫,由 「劉素玲」自92年11月起至93年2 月間止,在不詳處所,以 偉誠公司名義提供原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附表1 、4 所示 之交付對象欄所示之公司(詳如附表1 、4) ,由附表1 、 4 公司將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內容記入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內 、先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92年11、12月及93年1 、2 月臺 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每雙月申報),行使持 向各地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以幫助附表1 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金額詳如附表1 所示);後又為免上情 遭稅務人員查稅,另由泰虹實業有限公司、良基國際有限公 司、高盛成有限公司、力澤有限公司、斌億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處取得如附表3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併同附表1 、4 之不實統一發票,將此不實之交易買賣,以同上開之方法, 先後登載於業務上92年11、12月及93年1 、2 月臺北市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並分別於93年1 月16日、3 月16 日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以每月1 萬5 千元之薪資,擔 任偉誠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未實際出資、亦不需工作,然 實際並未取得任何薪資,惟已實際配合提供證件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領取統一發票予「劉素玲」等事實,均自白不諱, 且查:
㈠被告與「劉素玲」約定,以每月1 萬5 千元之薪資,同意出 名擔任公司董事,並交付身分證證件,無需處理任何事務, 且後至公司查探確實並未經營、營業等事實,於本院供承明 確(見本院97年10月29日筆錄);而偉誠公司自92年9月9日 登記任股東兼董事長迄93年9 月22日止乙節,有偉誠公司登 記卷在卷可稽。是被告自92年9 月9 日出名擔任偉誠公司等 事實,堪以認定。
㈡偉誠公司並未銷貨予附表1 、4 所示之公司,仍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作該公司為進項憑證,而逃漏附表1 公司之營業稅行 使提出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 執外,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明確, 有該所97年2 月5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70003013號 函及附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92 年12月及93年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進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來源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表等 (見本院函文卷第7 頁以下)在卷可佐。另:
1.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1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 60218652A 函及附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見偵三卷第49-5 3 頁)、
2.偉誠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調查卷第177頁); 3.九龍太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發票(見調查卷第28、29頁) 、及證人鍾政學(見調查卷第28頁)證述;
4.證人范招榮亦就利德公司交易情形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 37頁以下),並有相關支票、發票(見調查卷第35頁)附 卷可參;
㈢被告已自承:原約訂每月領取1 萬5 千元之人頭費,同意「 劉素玲」使用名義,任何工作均無需擔任等語,而以一般有 限公司登記擔任董事負責人者,僅有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 準用同法第30條之限制:即不得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
、背信、侵占、虧空公款等刑事前科、或受破產、拒絕往來 、無完全行為能力等限制,倘無前開就公司資金無可信任之 管理能力者,何需以另以每月1萬5千元高薪聘請他人為之? 被告領取薪資,被告就該公司之經營狀況,自負有相當知悉 、管理義務,應負相當之善良管理人責任。則被告豈有任由 他人使用公司大小印章、統一發票之理?是被告既已明知擔 任偉誠公司負責人,無論係親自、或授權他人使用、不為任 何管理,任由共犯為使用,自應同負其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
㈠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自95年5 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 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2 月23日著有 95年度第80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 1.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95年7 月1 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之刑 法第41條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經 比較上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 條 連續犯 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而 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 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 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 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 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 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與「陳董」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 ,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 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 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核被告擔任偉誠公司之商業會計負責人,由共犯「 周仔」填製如附表1 、4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係 犯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幫助附表1 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則係犯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 告以附表1 、3 、4 所示明知不實之進貨、銷項等不實統一 發票之內容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行使申報進項、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法機關對
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而被告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關於填製統一發票部分之行為 ,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此部分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被告與「劉素玲」成年女子間,就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而就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該「劉素玲」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 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 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 原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分別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公 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另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 然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因此 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 諭知,均應併為審理,合併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282號刑事判決參照),且業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法條( 見本院97年10月29日筆錄第1 頁),亦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 方法。另本件原起訴書並未載明逃漏稅捐之名稱,業於本院 97年5 月19日陳稱係「營業稅」等情,有本院97年5 月19日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 頁),附此敘明。本院爰審 酌被告之行為僅係擔任名義負責人、任由他人使用公司統一 發票,已紊亂會計制度、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參考其幫助逃 漏稅捐之金額(詳如附表1 所示),並審酌被告其餘之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 之前,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 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至起訴書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以下
)略以:被告自92年9 月9 日起,擔任偉誠公司負責人,即 知悉該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4 所示之順克達企業有限公司、 幸福永工程有限公司、晉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偉全股份有 限公司、宜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仍如附表4 所示之時間 連續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4 會計憑證 即統一發票,分別持交如附表4 所示之公司,作為該公司營 業人之進項憑證,由上開公司分別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 業稅時,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 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認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就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擔任偉 誠公司負責人乙節,已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偉誠公司之登 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申報資料、進項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之逐筆發票明細、進項來源明細、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 為主要論據。
㈢惟查:
1.就順克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順克達公司)之部分: ⑴依據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 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 設行號係以販售統一發票牟利為目的,並無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 稅,故被告是否涉犯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關鍵即在於 附表五所示公司為營業稅銷項申報之交易,是否為實際 交易?或均係虛設行號,而無任何課徵營業稅之必要? ⑵順克達公司因經認定為無實際之進貨、銷貨之虛設行號 ,其負責人尤明智因此社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39號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2
月15日以94年度簡字第491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等情,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開負責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詳見附表2) 、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14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是順克達公司係繫屬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 ,故非屬課徵營業稅之範圍,而無逃漏稅捐之事實,則 被告之行為與「幫助」、「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自屬 不合。
2.就幸福永工程有限公司、晉成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偉全股 份有限公司、宜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偉陽股份有限公司 、偉全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⑴幸福永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明洲因如附表4 編號2至7 之交易,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 偵字第4849號偵查,而負責人莊明洲於該案偵查中供稱 :係於92年間開給幸福永公司的6 張發票,是偉誠公司 叫車來運其土方所附之發票,聯絡人是1 個綽號叫「阿 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並有被告提供之 92年12月報表及營建剩餘土方處理紀錄可資佐證,故在 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明知與其交易之對像非偉誠 公司之情形下,被告上開辯詞應堪採信。是被告所為, 即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並不能 以該條罪責相繩,而於96年9 月30日認犯罪嫌疑不足, 而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前開負責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⑵另晉成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偉全股份有限公司、宜建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偉陽股份有限公司、偉全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林淵源、陳燦煌、張振煌,業因附表4 編號 8 至31之統一發票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492號偵查, 並均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均辯稱確實有和 自稱為偉誠公司人員之羅詠馨購買砂石,也有給付如發 票所載金額予對方等語,核與證人羅詠馨於偵查中證述 :我找上偉陽、宜建、晉城公司推銷和平溪級配砂石, 他們確實有跟我購買砂石,買賣完畢支付款項後,我就 未再與他們聯絡,我們確實有交付砂石,因為在交付砂 石當下我有在場等語相符,亦與證人李鳳玉、李賢吉、 林浩忠、張雪、許吳阿珠、許雅雄、陳美秀、簡秋美、 王陳紅棗、李其白、張惠慈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 致,且有土石買賣合約書、支出傳票明細表、原始憑證
支出傳票、合作金庫交易明細、總分類帳、存摺存款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營利事業登記活期存款客戶異 動資料、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各數十紙,是三人所辯應 堪採信,尚難認其等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而於96 年12月5 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前開負責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且證人陳燦煌、張振煌 亦於本案偵查中為同一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74頁、調 查卷第32頁)證述,另有偉全股份有限公司、宜建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之統一發票(見調查卷第15背面-19 頁)、偉陽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見調查卷第33頁)、現 金支出傳票(見偵二卷第76頁);是尚無可認前開附表 4 編號8 至31所示之交易係屬虛偽。
㈣綜上所述,此外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卷內上開公司因 被告之行為有逃漏稅捐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附表4 部分 犯罪,依法就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92年11月至93年2 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項)┌─┬────┬────┬──────┬─────┬─────┬────┐
│編│交付對象│開立日期│發票金額 │發票稅額 │發票號碼 │異動情形│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利德工程│93年1月 │476,190元 │23,810元 │XW00000000│營業中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2 │諨晉實業│93年2月 │850,000元 │42,500元 │XW00000000│廢止(臺│
├─┤有限公司│ ├──────┼─────┼─────┤北市政府│
│3 │ │ │650,000元 │32,500元 │XW00000000│96年6月 │
│ │ │ │ │ │ │23日府建│
│ │ │ │ │ │ │商字第09│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 │
├─┼────┼────┼──────┼─────┼─────┼────┤
│4 │全鴻事業│93年2月 │750,000元 │37,500元 │XW00000000│*財政部│
│ │有限公司│ │ │ │ │營業登記│
│ │ │ │ │ │ │資料公示│
│ │ │ │ │ │ │查詢網站│
│ │ │ │ │ │ │查無營業│
│ │ │ │ │ │ │資料 │
├─┼────┼────┼──────┼─────┼─────┼────┤
│5 │九龍太開│93年1月 │550,800元 │27,540元 │XW00000000│營業中 │
├─┤發工程有│ ├──────┼─────┼─────┤ │
│6 │限公司 │ │62,700元 │3,135元 │XW00000000│ │
├─┤ │ ├──────┼─────┼─────┤ │
│7 │ │ │472,500元 │23,625元 │XW00000000│ │
├─┤ │ ├──────┼─────┼─────┤ │
│8 │ │ │320,000元 │16,000元 │XW00000000│ │
├─┤ │ ├──────┼─────┼─────┤ │
│9 │ │ │270,000元 │13,500元 │XW00000000│ │
├─┼────┼────┼──────┼─────┼─────┼────┤
│10│堃城工程│92年11月│356,000元 │17,800元 │WW00000000│解散(經│
├─┤有限公司│ ├──────┼─────┼─────┤濟部中部│
│11│ │ │314,170元 │15,709元 │WW00000000│辦公室95│
├─┤ │ ├──────┼─────┼─────┤年9月1日│
│12│ │ │330,190元 │16,510元 │WW00000000│經授中字│
│ │ │ │ │ │ │第095327│
│ │ │ │ │ │ │8376號)│
├─┼────┼────┼──────┼─────┼─────┼────┤
│13│健洲服飾│93年1月 │618,000元 │30,900元 │XW00000000│營業中 │
├─┤有限公司│ ├──────┼─────┼─────┤ │
│14│ │ │563,200元 │28,160元 │XW00000000│ │
├─┤ │ ├──────┼─────┼─────┤ │
│15│ │ │588,900元 │29,445元 │XW00000000│ │
├─┤ │ ├──────┼─────┼─────┤ │
│16│ │ │579,000元 │28,950元 │XW00000000│ │
├─┤ │ ├──────┼─────┼─────┤ │
│17│ │ │595,000元 │29,750元 │XW00000000│ │
├─┤ ├────┼──────┼─────┼─────┤ │
│18│ │93年2月 │538,500元 │26,925元 │XW00000000│ │
├─┤ │ ├──────┼─────┼─────┤ │
│19│ │ │585,200元 │29,260元 │XW00000000│ │
├─┤ │ ├──────┼─────┼─────┤ │
│20│ │ │563,200元 │28,160元 │XW00000000│ │
├─┤ │ ├──────┼─────┼─────┤ │
│21│ │ │595,400元 │29,770元 │XW00000000│ │
├─┤ │ ├──────┼─────┼─────┤ │
│22│ │ │513,000元 │25,650元 │XW00000000│ │
├─┤ │ ├──────┼─────┼─────┤ │
│23│ │ │300,000元 │15,000元 │XW00000000│ │
├─┼────┼────┼──────┼─────┼─────┼────┤
│24│冠達國際│93年1月 │340,000元 │17,000元 │XW00000000│*財政部│
│ │實業股份│ │ │ │ │營業登記│
│ │有限公司│ │ │ │ │資料公示│
│ │ │ │ │ │ │查詢網站│
│ │ │ │ │ │ │查無營業│
│ │ │ │ │ │ │資料 │
├─┴────┴────┼──────┼─────┼─────┴────┤
│合計 │11,781,950元│589,099元 │(合計金額起訴書均誤│
│ │ │ │載,應予更正) │
└───────────┴──────┴─────┴──────────┘
附表2:偉誠事業有限公司銷項公司偵查情形
┌─┬─────┬────┬──────────┬──────────┐
│ │公司名稱 │負責人 │偵查情形 │案號 │
├─┼─────┼────┼──────────┼──────────┤
│1 │全鴻事業有│徐發亮 │無稅捐稽徵法、商業會│ │
│ │限公司 │ │計法案件偵查記錄 │ │
├─┼─────┼────┼──────────┼──────────┤
│2 │九龍太開發│鍾政學 │稅捐稽徵法案不起訴處│士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
│ │工程有限公│ │分:犯罪嫌疑不足 │7739 號 │
│ │司 │ │ │ │
├─┼─────┼────┼──────────┼──────────┤
│3 │堃成工程有│洪秀明 │稅捐稽徵法案緩起訴處│臺南地檢96年度偵續字│
│ │限公司 │ │分 │第148號 │
├─┼─────┼────┼──────────┼──────────┤
│4 │順克達企業│尤明智 │㈠商業會計法案板橋地│㈠板橋地院94年度簡字│
│ │有限公司 │ │ 院裁判確定 │ 第4914號 │
│ │ │ │㈡稅捐稽徵法案不起訴│㈡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
│ │ │ │ 處分:曾判確定 │ 第25143號 │
│ │ │ │㈢稅捐稽徵法案不起訴│㈢臺南地檢97年度偵字│
│ │ │ │ 處分:曾判確定 │ 第295 號 │
├─┼─────┼────┼──────────┼──────────┤
│5 │健洲服飾有│留春生 │無前科資料 │ │
│ │限公司 │ │ │ │
├─┼─────┼────┼──────────┼──────────┤
│6 │幸福永工程│莊明洲 │稅捐稽徵法案不起訴處│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
│ │有限公司 │ │分:犯罪嫌疑不足 │4549號 │
├─┼─────┼────┼──────────┼──────────┤
│7 │晉城建設實│林淵源 │稅捐稽徵法案不起訴處│宜蘭地檢95年度偵字第│
│ │業有限公司│ │分:犯罪嫌疑不足 │3942號 │
│ │ │ │ │ │
├─┼─────┼────┼──────────┼──────────┤
│8 │偉全股份有│陳燦煌 │稅捐稽徵法案不起訴處│宜蘭地檢95年度偵字第│
│ │限公司 │ │分:犯罪嫌疑不足 │3942號 │
├─┼─────┼────┼──────────┼──────────┤
│9 │宜建企業股│陳燦煌 │同上 │同上 │
│ │份有限公司│ │ │ │
├─┼─────┼────┼──────────┼──────────┤
│10│偉陽股份有│張振煌 │稅捐稽徵法案不起訴處│宜蘭地檢95年度偵字第│
│ │限公司 │ │分:犯罪嫌疑不足 │3942號 │
├─┼─────┼────┼──────────┼──────────┤
│11│冠達國際實│侯世福 │㈠稅捐稽徵法案緩起訴│㈠雲林地檢92年度偵字│
│ │業股份有限│ │ 處分 │ 第2951號 │
│ │公司 │ │㈡稅捐稽徵法案被告通│㈡雲林地檢97年度偵緝│
│ │ │ │ 緝中 │ 字第250號 │
└─┴─────┴────┴──────────┴──────────┘
附表3 :92年11月至93年2 月間收受不實統一發票(進項部分)┌─┬────┬────┬──────┬──────┬─────┬────┐
│編│虛開發票│開立日期│發票金額 │發票稅額(新│發票號碼 │異動情形│
│號│行號 │ │(新臺幣) │臺幣) │ │ │
├─┼────┼────┼──────┼──────┼─────┼────┤
│1 │泰虹實業│92年12月│5,087,912元 │254,396元 │WW00000000│停業中 │
├─┤有限公司│ ├──────┼──────┼─────┤ │
│2 │ │ │6,100,000元 │305,000元 │WW00000000│ │
├─┤ │ ├──────┼──────┼─────┤ │
│3 │ │ │3,500,000元 │175,000元 │WW00000000│ │
├─┼────┼────┼──────┼──────┼─────┼────┤
│4 │實能有限│93年1月 │450元 │22元 │XU00000000│解散(經│
│ │公司 │ │ │ │ │濟部中部│
│ │ │ │ │ │ │辦公室96│
│ │ │ │ │ │ │年10月15│
│ │ │ │ │ │ │日經授中│
│ │ │ │ │ │ │字第0963│
│ │ │ │ │ │ │290053號│
│ │ │ │ │ │ │) │
├─┼────┼────┼──────┼──────┼─────┼────┤
│5 │良基國際│93年2月 │4,735,000元 │236,750元 │XW00000000│廢止(臺│
├─┤有限公司│ ├──────┼──────┼─────┤北市政府│
│6 │ │ │6,000,000元 │300,000元 │XW00000000│95年11月│
│ │ │ │ │ │ │8日府建 │
│ │ │ │ │ │ │商字第09│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 │
├─┼────┼────┼──────┼──────┼─────┼────┤
│7 │竣鴻開發│93年1月 │286元 │14元 │XU00000000│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正隆│ │ │ │ │ │
│ │加油站營│ │ │ │ │ │
│ │業處 │ │ │ │ │ │
├─┴────┴────┼──────┼──────┼─────┴────┤
│合計 │25,423,648元│1,271,182 元│ │
└───────────┴──────┴──────┴──────────┘
附表4:
┌─┬────┬────┬──────┬─────┬─────┬────┐
│編│交付對象│開立日期│發票金額 │發票稅額 │發票號碼 │異動情形│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