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7年度,1255號
TCDV,97,除,1255,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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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信晟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林理密
送達代收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業經 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3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 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 無效。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陳稱:支票由伊女婿因不 知情而持往銀行提示,已到派出所解釋清楚,支票由銀行收 走,支票存款帳戶之新臺幣230,000元也由銀行依法凍結, 故仍請准宣告票據無效等語。而按公示催告程序之目的,在 於對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並不審查證券實體 權利歸屬;雖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 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然此調查應限於除 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利害關係人之申報,以定應否駁回 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 其權利。如附表所示支票雖經第三人提示,然該第三人於97 年10月1日申報期間屆滿前,並未向本院申報權利,且查無 其他申報權利人,本院於無人申報權利情形,仍應准予除權 判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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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1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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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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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信晟金屬有限公司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97年6月17日 │230,000元 │0000000 │ │




│ │ │社東南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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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晟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