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419號
TCDV,97,重訴,419,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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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台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另址臺中
被   告 乙○○
           另址臺中
      甲○○
           另址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台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乙○○、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4月22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915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8.29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原 告嗣取得上開未償債權之受讓,為此爰依清償借款之規定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假扣押裁定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被告台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乙○○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4月22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借款3,915萬元,原定88年4月21日清償,嗣經展期至90年5 月25日清償,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9計算,並約定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未依約於90年5月25日清償,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嗣 於92年12月12日將上開未償債權讓與訴外人荷商柯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 於95年1月11日將上開未償債權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增補借據、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上開主張 ,信屬實在。
三、另查,系爭未償借款,僅在本院95年度執字55725號執行事 件中受償3,665,966元,有借據上之註記可參。從而原告本 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壹仟 萬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29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 由,爰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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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