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40號
TCDV,97,重訴,140,2008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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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
      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
      四季風和食品有限公司
      四季和風有限公司
兼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7日當 庭追加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對該追加未表 示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該追加,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中旬經由被告乙○○經營設 於臺中市○○區○○路121之30號(四季風和迴轉火鍋168 吃到飽、安和店)廣告招牌刊登(全省加盟專線0000-000 000),遂依該電話號碼連絡、接洽後,由被告乙○○引 導至其他分店(例如:設於安和路之安和店、設於河南路 之河南店、設於向上路之向上店、設於大里市○○路之國



光店等四家營業中分店及設於五權路裝潢中之五權店)參 觀及解說,於該時被告乙○○以前五家餐廳均屬其個人獨 資經營之餐廳,其另於大連路3段128號欲再開設大連店, 鼓誘原告投資大連店股份30%,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保證15個月回本。原告因被其豐厚利潤所惑, 於96年7月26日與被告乙○○簽署合夥契約書後,於96年8 月1日將投資款項240萬元依被告乙○○指定帳戶匯至玉山 銀行大里分行、戶名四季和風有限公司籌備處乙○○。然 被告乙○○於取得原告匯款後始於96年8月10日另與坐落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262號之屋主國詮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月娥簽署租賃契約,並將該租賃契 約書提示予原告看而取信原告(但契約內容並未給原告詳 閱),表示其業已依約籌設大連店相關事務,其後經原告 發現根本無進行裝潢或其他籌設動作,向被告乙○○追問 之下,被告乙○○以其個人資金調度問題,就大連店暫不 設立,並表示同意將設於五權路之五權店以總投資款1000 萬元計算,將原告原投資大連店之240萬元其中200 萬元 轉投資五權店股份20%,尚有餘額40萬元未退還與原告。 其餘另4家分店以此類推(即各20%股權),為此原告按投 資比例約定分別將總投資款760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詎料被告乙○○並未將各分店之20%股權登記與原告, 而將原告所有匯款760萬元中飽私囊,僅派遣原告至五權 店任職店長一職,然其所有分店每日營收均由被告乙○○ 全數收取。所有分店因積欠初期頂讓店面款項及裝潢設備 工程款項及餐桌椅及餐具等設備款項、供貨廠商貨款、員 工薪資、電費、水費等鉅額款項後,於遭電力公司斷電前 ,被告乙○○就五家分店每日營業收入金額高達數千萬元 ,然被告乙○○並未按合夥初衷逐月給付與原告所投資款 項之15%,為此原告另依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按月給付原告投資款項15%在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 297號股權過戶等事件),其於股權過戶等事件庭訊時, 辯稱原告匯款之款項其中240萬元部分因房屋問題及管理 方式不同意見,故改由原告於同年轉投資五權店,其餘 520萬元係被告乙○○私人向原告借款云云,被告乙○○ 於另案所辯稱均與事實不符,其事實整理詳後: 1.原告與被告乙○○間於本件迴轉火鍋168吃到飽連鎖店之 投資事件發生前,雙方僅止於合夥事業招募者及投資人關 係,又原告於全然不知被告係利用招募投資人為晃子,騙 取投資人款項外,並在外兜售禮券面額100元每本10張、 30張、120張等詐騙行為。且被告乙○○獨自坐收每日高



額營業收入數十萬元許,然而就各分店開設初期所有裝潢 設備工程、水電配管及申請送電工程及餐廳所有設備及廣 告招牌,水電、瓦斯等費用及員工薪資等,均藉故抵賴不 予給付,甚至欲增加其個人收入,竟行使竊電行為,又於 遭電力公司斷電處分前,占據所有分店,以能收多少算多 少之貪得無厭心態,已收取數千萬元鉅額營業收入,故就 所有投資人之請求登記股權或請求就投資款15%給付盈利 訴訟事件,被告乙○○為擔心對造人取得股權而影響其獨 攬收取營業款項之行為,故均以所有分店均屬其個人投資 ,並無其他股東為答辯,以混淆所有投資人之權益,同時 聯合第三人林靖晏以接管營業為由發函通知原告,想以動 產之所有權以交付占有使用,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欲抵制所有債權人之查封拍賣程序,其後所得利益 以便其二人朋分花用。以下為被告五家分店處分狀況: ⑴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於97年1月11日經被告乙○ ○以200萬元頂讓與賴素華女士,經賴素華女士指定登 記為其女兒陳思妤名下,致生債權人與第三人間之民事 纏訟,故至今仍未執行。
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於97年5月12日經債權人以 請求給付工程款、請求給付貨款、請求給付設備款項等 ,聲請強制執行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買經債權人承受在 案。
四季風和食品有限公司,同上因無人應買由債權人承受 。
四季和風有限公司,於97年5月13日於現場執行拍賣, 亦因無人應買由債權人承受。
四季風和餐廳,同上因無人應買由債權人承受在案。 2.被告乙○○所稱:原告匯款240萬元所投資之大連店,因 房屋問題及管理方式不同意見等等,純屬其個人片面之詞 。事實係被告乙○○於96年8月1日取得原告匯款後,為取 信原告使原告再陸續將投資款項交付,故隨意在大連路上 尋找房屋出租之對象,以少許金額與屋主簽署租賃契約書 ,爾後再以契約書取信原告,讓原告誤以為被告乙○○確 實已進行房屋租賃事宜並已雇請裝潢工程公司進行施工, 而將款項陸續匯至被告乙○○帳戶,於事後原告於百般困 難情況下始取得被告乙○○謂稱大連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房東所發之律師函,始知被告乙○○以虛構之臺中市○ ○區○○路3段128號擬設大連店,收取原告投資款項後, 再以10萬元與坐落臺中市○○區○○路2段262號屋主廖月 娥簽署租賃契約書,以蒙蔽其以投資開店為號召,收取所



有投資人之金錢款項,其後再以臨訟編謊,欲歸避償還所 有收取之款項之責,以至原告求償無門。
(二)原告匯款240萬元為投資大連店,然被告乙○○以因資金 一時周轉問題,請原告就240萬元部分轉投資五權店20%股 權,此被告乙○○再蒙騙所有投資人,其手段詳後: 1.被告乙○○以五權店總投資金額為1000萬元,邀承攬其裝 潢設備工程之雅品裝潢工程行負責人林常春以工程款項 550萬元轉為投資五權店之投資款項,各持股50%,惟所有 營業收入確均由被告乙○○獨攬。
2.被告乙○○就向原可利亞火鍋店負責人張景宏,盤讓五權 店之頂讓金,及房屋租金均以人頭支票給付,因而致張景 宏及房東謝榮福等於96年9月28日發動遭被告乙○○積欠 工程款及貨款廠商至五權店舉白布條抗爭。
3.被告乙○○利用其與第三人林靖晏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假 債權金額高達3980萬元,聲請法院於96年10月22日查封五 權店之動產在案,以利稀釋他債權人之債權及讓投資人難 以取得股權為目的。
4.被告乙○○以其親弟弟雷金興名義申請四季風和火鍋店、 負責人雷金興、資本額20萬元、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為3萬 元,象徵性作為原告之股權,然實際經營權及收取營業收 入均由被告乙○○全權掌握。
(三)本件240萬元是合作投資金額,此部分原告依解除合夥契 約後返還投資款請求權為請求依據,另其餘520萬元是被 告乙○○向原告所為之私人借貸,故原告追加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請求對象是被告乙○○,因為是他 個人向我借貸的。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7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陳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是投資被告四季和風餐廳,我們雖然共同用商標,但 是各自經營,這一家餐廳總投資額是1100萬元,原告總共 匯入760萬元,原告也在四季和風餐廳擔任經營者也就是 店長,他在經營期間,總共虧損170萬元,致使四季和風 餐廳在97年2月間發不出薪水,原告身為經營者,但是把 公司員工及店面丟著他自己跑掉了,被告乙○○是登記為 負責人,所以就接下餐廳的經營,才發現店內的相關薪水 ,電費都有未付款。被告乙○○也拿了60幾萬元去做挽救 的動作,但是因為虧損太大,所以在97年3月13日就暫停 營業。如果原告可以請求他的投資款退回,實際經營者是



他,被告乙○○的投資款400多萬元是否可以請求他退回 ,這根本是本末倒置的說法,直到今天被告乙○○還在做 他所造成的損失做收尾,包括給付員工薪資及公司貨款及 房租電費做善後的事情。現在被告四季風和迴轉火鍋,被 告四季風和食品有限公司兩家公司都已經停業了,這二家 公司跟獨資餐廳現在接洽新的投資者,一個叫陳洽湖先生 ,要協助經營,要給付所欠的款項及費用。原告並沒有簽 立全部得合夥企業,只有簽立大連店的合夥契約,但是後 來大連店執照沒有辦法聲請合法,所以才轉向由原告經營 五權店,五權店這部份有登記股份給原告,改成合夥契約 ,這部份也有向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原告當初要投 資是240萬元,所以只有先開始只有登記二成股份給原告 ,後來原告要求獨自經營,後來又陸續投資後續的款項, 總共760萬元,被告乙○○有請他到會計師那裡辦理股權 登記,把60%股權登記給他,他一直沒有去辦理,會計師 已經準備好了,而且被告乙○○也簽名了。
(二)原告240萬元的投資款已經登入五權店的股份,原告也成 為五權店的經營者,經營不善是大家共同的責任,這240 萬元不應該由被告負責。另外520萬元的部分是原告進入 五權店經營的時候,公司營運不佳,急需資金而向他調借 ,是發放薪水及貨物的款項,這部份會儘快籌措還款,原 告也可以就5月12、13日價金裡面成為債權人參與分配, 但是不知道原告為何一直沒有參加。
(三)被告乙○○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夥契約,原告當初投資原本 要投資的大連店,預計投資成本是700萬元後來轉到五權 店,整個投資成本合計是1450萬元,原告匯入了240萬元 的投資款,及他後來接手五權店代墊了520萬元,款項都 已經投入經營的成本,包括裝璜等等,五權店開幕一直到 結束都是原告經營。五權店目前停業中,生財器具都還在 現場,基於合作經營企業的立場沒有辦法退還240萬元給 他,被告乙○○也缺虧損了1200萬元左右,代價並不比原 告低,整個經營成敗應共同承擔。
(四)被告乙○○原本有預計要找另外的合作對象,合作的金額 預計是1100萬元沒有錯,整個工程款全程是1200萬元, 250 萬元是原告經營期間所造成的虧損,本來就是成本之 一,因為是被告乙○○墊的錢,所以才會成為1450萬元, 這1450萬元不包括原告擅自離職後,被告乙○○墊的75萬 元。原告提到生財器具有部分被查封,那部分的金額是 120 萬元,並不是他所說的全部被查封,原告應該可以去 作債權分配。大連店從來沒有成立公司,所以後來才轉到



五權店投資,五權店才變更股權給原告,大連店沒有成立 公司的原因是因為房屋是違章建築,才重新尋求五權店。 大連店在前期作業已經投資三十幾萬元,後來調閱建築物 的使用執照,才知道這是違章建築。本件是經過原告同意 才把股權轉成五權店的,也把股權過戶給原告,如果原告 不同意,為何承受股權。
(五)對於原告主張240萬元是合夥契約沒有意見,520萬元是原 告在擔任公司五權店店長時支付五權店的應付帳款,是他 在擔任店長時自行支出之帳款,是四季和風有限公司借的 款項,當初借的款項也是匯入該公司的帳戶,不是被告乙 ○○個人向他借的。原告在匯款時即已參與四季和風有限 公司(五權店)的營運,他所稱擔任店長前公司籌備時他 就已經參與運作。他擔任店長是在10月份沒有錯。他匯入 的款項也是支付在工程款上,當時有言明是公司向他借款 ,那個公司當時在8月份時就已經核准設立了,銀行帳戶 以籌備處為名,是因為還沒有變更名稱而已。
(六)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求判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240萬元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乙○○,原 告並依返還投資款為請求。
2.系爭520萬元原告係依借貸契約請求返還。(二)本件之爭點:
1.系爭240萬元投資款原告得否依合夥契約解除請求返還? 2.系爭520萬元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依合夥契約請求返還24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簽訂合夥契約,並交付合夥出資 計24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及匯款單為憑, 被告乙○○亦表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 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 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 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 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



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被告乙○○間訂有合夥契約,已如前述; 而依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內容,原告與被告乙○○僅有合 夥契約終止之約定,並無解散事由之約定;再依民法有關 契約通則之規定,僅於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 等設有契約得解除之規定(民法第254、255、256、227條 規定參照),至民法合夥契約乙節則僅設有退夥及合夥解 散之規定(參民法第686條以下),並無解除合夥契約之 特別規定。是關於合夥契約之解消,除合夥契約當事人間 有出資義務之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等情事得 為解除契約外,關於合夥之解消,僅有退夥及合夥解散規 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乙○○稱其已依約出資400萬元之 事實(參97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未表爭執 ,堪信被告乙○○亦已盡其出資義務,本件即難認有一般 契約法定解除權規定之適用,再系爭合夥契約亦無約定解 除契約之情事。從而,本件參之民法第98條規定,應認原 告所稱之解除合夥契約,應係向被告乙○○聲明退夥。而 原告於退夥後為請求返還其出資,自應依上開退夥之有關 規定行使權利,尚不得逕以執行業務合夥人個人即被告乙 ○○為債務人請求返還出資。
3.按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並由合夥人全體或其所選任 之清算人為之,此觀之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等條文之規 定即明。是如合夥因合夥人之退夥致合夥已失去存續要件 (即合夥須二人以上)而無法繼續合法存續,合夥即屬解 散,此際即應依首揭民法規定進行清算。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與被告乙○○合夥經營餐飲業,惟其於聲明退夥後, 系爭合夥因合夥人僅餘被告乙○○一人,已不合乎合夥存 續要件,是系爭合夥已歸於解散等情,則首揭說明,兩造 所共同出資成立之系爭合夥即應進行清算程序。 4.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 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 利益之最後目的,此就民法第682條,第694條以下有關條 文,對照觀之自明。再按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 條第1 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 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 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 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 條第2項、 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



乙○○間之合夥契約法律關係,經原告主張退夥而解散後 迄未進行清算程序,合夥之財產顯無從分析,則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原告遽予請求被告乙○○應返還其出資240萬 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返還520萬元部分: 1.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借貸520萬元部分,業據 提出匯款單為憑,且被告乙○○於本院他件民事訴訟中亦 陳述係伊私人借貸等語,此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乙○○於本 院97年訴字第297號民事事件97年4月10日民事答辯狀影本 附卷可稽。次查,被告乙○○對於原告匯款及曾有借貸等 事實,亦曾於本件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案(參本院 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嗣則抗辯稱該520萬元係 原告在擔任公司五權店店長時支付五權店的應付帳款,是 他擔任店長時自行支出之帳款為四季和風有限公司借的款 項,並非其個人向他借的等語(參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惟查,系爭520萬元匯款之存入帳戶為設於玉山 銀行大里分行之名為「四季和風有限公司籌備處乙○○」 之帳戶,此有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且兩造亦不爭執;再 查,四季和風有限公司早於96年6月8日即向臺中縣政府辦 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完畢,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憑 。而依上開匯款單所加蓋匯款銀行印章顯示,原告各筆匯 款時間起自96年8月1日迄96年10月19日止,均已在四季和 風有限公司辦畢設立登記之後,自再無設置籌備處帳戶之 必要,故該帳戶實際得為支用之人應即為被告乙○○本人 ,且依被告乙○○上開民事答辯狀所自認之事實,亦表示 其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貸。故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乙○ ○向其借貸520萬元應屬可採。
2.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上開借貸契約並未約定返還期,貸與人依法即 得隨時請求返還。本件原告於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自應認係請求返還借款之 意思表示,被告乙○○自受原告該返還請求之意思表示起 即負有返還該520萬元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乙 ○○之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520萬元,尚非 無據,應予准許。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原 告得隨時請求或催告,原告當庭向被告乙○○請求,應認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乙○○迄今未付,應自原告請求 時起負遲延責任,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是原告所請求關於利息部分,自催告翌日即97 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至止,按年息5%計算之範圍內,亦 有理由;至原告其餘逾上開部分利息之請求,於法尚有未 洽,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給付520萬元及自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另被告四季風和迴轉火鍋 有限公司、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四季風和食品有 限公司、四季和風有限公司甲○○○○○○○○○依原 告於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主張,並非系爭合夥契 約或消費借貸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自不負返還原告請求金 額之義務,原告對其等提起本件起訴,自屬無據,應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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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季風和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季和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