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乙○○
原 告 己○○
原 告 丁○
原 告 庚○○
原 告 丙○○
原 告 戊○○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沙鹿鎮公所
住台中縣
法定代理人 癸○○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莊淑君律師
被 告 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
住台中市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唯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被 告 辛○○ 住台中縣
巷3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中縣沙鹿鎮公所、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柒佰柒拾參元,及被告臺中縣沙鹿鎮公所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被告辛○○自民國97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中縣沙鹿鎮公所、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丁○、庚○○、丙○○、戊○○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臺中縣沙鹿鎮公所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被告辛○○自民國97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縣沙鹿鎮公所、辛○○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臺中縣沙
鹿鎮公所、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沙鹿鎮公所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丁○、庚○○、丙○○、戊○○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臺中縣沙鹿鎮公所、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己○○、丁○、庚○○、丙○○、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唯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周秀(以下僅稱林周秀)為原告乙○○之妻;原 告己○○、丁○、庚○○、丙○○、戊○○之母。因被告 臺中縣沙鹿鎮公所(以下僅稱沙鹿鎮公所)及被告臺灣省 臺中農田水利會(以下僅稱臺中農田水利會)在台中縣沙 鹿鎮○○路三條圳巷38號前之路段(以下稱事故地點)設 置道路及排水溝不當,造成道路與排水溝間驟然出現高達 三公尺之落差,致有一巨大缺口存在,且未設置護欄或任 何警告標誌,嚴重威脅用路人之安全。林周秀於民國94年 12月14日上午9時許,駕駛機車經該路段由南向北行駛時 ,對此驟然出現之落差反應不及,故連人帶車自該缺口處 摔落排水溝死亡。而事故地點北邊100公尺處之道路排水 溝間同樣有落差,惟被告等於此處即設置有護欄以維護用 路人安全,足見被告就道路與排水溝間驟然出現之落差將 導致用路人危險顯有預見,卻疏未於事故地點設置護欄或 任何警告標誌,直至事故發生後始在該地點新設護欄。 ㈡原告等六人(以下僅稱原告)於95年6月26日向沙鹿鎮公 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沙鹿鎮公所於95年7月20日以 沙鎮行字第0950014505號函表示,因事故地點之橋涵非其 設置或管理,該橋涵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臺中農田水利會, 因而拒絕賠償(95年沙鎮賠字第01號)。原告乃於95年8 月16日向臺中農田水利會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然臺中農 田水利會以95年9月8日中水管字第0950401939號函表示, 社區開發在農田水利設施之後者,其水路安全措施應由開 發單位或鄉鎮市公所負責,因而拒絕賠償。嗣原告於96年
11月1日再向沙鹿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惟沙鹿鎮公所於 96年11月15日以沙鎮行字第0960026210號函仍表示拒絕賠 償。
㈢本件事故,沙鹿鎮公所及臺中農田水利會須連帶負國家賠 償責任。蓋因:
⒈事故地點所在之橋涵,是被告唯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僅稱唯育公司)為建造房屋而向土地所有權人即臺 中農田水利會申請並經核准後設置,故臺中農田水利會 為事故地點公共設施之設置機關。又沙鹿鎮公所於排水 溝設置後,為拓寬道路而進行構築擋土牆、施作混擬土 護欄措施等工程,因拓寬道路等工程是在臺中農田水利 會之小給灌排水路設置之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 3月1日農林字第0910109043號函釋,沙鹿鎮公所應負設 置安全措施之責。既然臺中農田水利會負責該地點土地 之利用及橋涵設施設置,沙鹿鎮公所負責安全措施之設 置,則沙鹿鎮公所及臺中農田水利會均為應負責機關。 ⒉該事故地點屬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該事故路段為 市區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條及第32 條第1項,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23條、第 24條,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2點、第13點第1、 2款、第14點第1、2款,及法務部90年8月21日90法律字 第030205號函,應由沙鹿鎮公所負管理維護之責。又依 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3點、第45點第3款,臺 中農田水利會為事故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上於84 年4月15日之橋涵工程,亦有管理維護之責。事故地點 道路與排水溝間驟然出現高達三公尺之落差,且有一巨 大缺口,構成行車危險路段,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 性,沙鹿鎮公所及臺中農田水利會依上開規定,應維護 車輛及行人安全,就道路、排水溝渠及擋土牆、護欄、 橋涵等附屬設施之修建、改善、養護及定期安全檢查等 負責,並應設置護欄、警示標誌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 對照事故地點北邊100公尺處之道路與排水溝亦有落差 ,卻設置有護欄以避免用路人摔落排水溝,足見沙鹿鎮 公所與臺中農田水利會就未設護欄等安全措施將對用路 人構成威脅一事早有預見,竟未注意該路段之危險存在 而疏於管理維護,係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沙鹿 鎮公所與臺中農田水利會俱有過失,且與林周秀之死亡 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林周秀之死亡,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 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唯育公司、被告辛○○(以下僅稱辛○○)應與沙鹿鎮公 所、臺中農田水利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事故地點所在之橋涵,是由唯育公司申請起造興建,作為 事故地點前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三條圳巷 38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對外通行之用。嗣後唯育公司 將系爭房屋轉售予辛○○,並於85年6月13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辛○○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當然取得橋 涵之通行權及使用權。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2項、第191條及第185條規定,唯育公司為事故地 點橋涵之起造人,就該橋涵之安全設施負有興建之責;辛 ○○於買受系爭房屋並取得該橋涵之使用權,對該橋涵之 構造及設備安全有維護之責。未料渠等二人違反上開規定 ,放任該橋涵與溝渠間存有巨大缺口,不設置任何安全措 施,以致林周秀摔落溝渠死亡,唯育公司及辛○○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渠等二人與沙鹿鎮公所、臺中農田水利會 雖係基於不同法律原因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但仍可 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告四人應對原 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林周秀之殯葬費用是由原告乙○○支付,故乙○○得依民 法第192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四人賠償其所支出之殯葬費 新臺幣(下同)353,520元。又原告乙○○係林周秀之夫 ,原告己○○、丁○、庚○○、丙○○、戊○○係林周秀 之子女,原告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四人賠償 慰撫金共650萬元(乙○○150萬元,己○○、丁○、庚○ ○、丙○○、戊○○各100萬元)。
㈥被告雖辯稱林周秀駕駛機車與有過失。惟查,事故地點之 道路外觀與一般市區道路並無不同,兩者間亦無明顯之標 示物以供區隔,且林周秀駕駛機車本應靠右側車道行駛, 其並未違反常規偏離道路行駛,自無任何過失。 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乙○○1,85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四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己○○、丁○、庚○○、丙○○、戊○○各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被告沙鹿鎮公所部分:
⒈事故地點為橋涵而非產業道路,非屬沙鹿鎮公所設置或 管理之範圍:該橋涵是唯育公司向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請
而得其同意後所建造,該橋涵設置如有欠缺,應由唯育 公司等人負責,沙鹿鎮公所並非設置機關。又原告所援 引之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條及第32條第1項, 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 定,其所規範之對象均為道路。依上開規定,鄉鎮市公 所為其轄區○道路之管理機關,但不及於道路旁之其他 用地。事故地點是在橋涵與排水溝間,並非道路與排水 溝間,且該橋涵是在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上,非 產業道路用地,自非沙鹿鎮公所管理範圍,原告要其負 國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⒉原告援引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主張 沙鹿鎮公所應為事故地點之管理機關。然該規定僅係規 範排水溝渠維護管理事項,並不包括私人橋涵之管理維 護。再者,依上開要點第14點第2款本文規定,及臺中 農田水利會95年9月8日中水管字第0950401939號函,該 橋涵管理機關絕非沙鹿鎮公所。
⒊原告及臺中農田水利會雖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3月1 日農林字第0910109043號函認為事故地點應由沙鹿鎮公 所設置安全措施,然該函文是針對以圳堤作為交通要道 ,其安全設施設置單位之權責劃分。本件該橋涵是在臺 中農田水利會土地上,由私人得其同意後設置,連接台 中縣沙鹿鎮○○段435地號土地至道路,僅是提供該地 號土地使用人出入,並非屬不特定人使用之道路或交通 要道,並非上開函文函釋對象。再者,即便水路旁安全 措施設置單位,依上開函文因社區開發早晚及開發單位 而異,且須經臺中農田水利會同意,然事故地點橋涵並 非沙鹿鎮公所為開發該社區○設○○道路,而是私人為 通行之用,經臺中農田水利會同意所建造,與沙鹿鎮公 所無關。原告及臺中農田水利會認為事故地點應由沙鹿 鎮公所設置安全措施,即屬無據。
⒋沙鹿鎮公所對事故地點附近之產業道路用地,沿線均有 電線桿及塊狀護欄防護,就該產業道路之管理與維護無 任何疏失。又依現場觀測結果,該產業道路銜接平順, 並無障礙物,視距應屬良好,一般汽機車駕駛人經過事 故發生地點應能注意前方路況,該產業道路亦無任何類 似事故及報案紀錄,林周秀發生意外致死之結果,與沙 鹿鎮公所管理維護之產業道路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⒌事故發生地點北邊100公尺之類似地點設有水泥護欄, 因年代久遠,已無從查明是何人所設置及當時設置經過 。設置機關為何,自應依相關法規予以認定,不得僅以
其他地點安全措施設置情形,逕認定事故地點設置安全 措施設置情形。又沙鹿鎮公所雖於本案發生後在事故現 場之橋涵上設置塊狀護欄,惟僅是為防止意外事故再度 發生所為之加強措施,亦不能以此認為沙鹿鎮公所為設 置或管理機關。
⒍原告請求殯葬費,其提出之收據所載項目貼拜浴巾(金 額13,000元)、道士禮、五人送山、玹內金紙、除靈禮 等項目(金額42,600元)及蛋糕、麵山等項目(金額4, 610元),共計60,210元,均非殯葬所需支出之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均屬過高,亦不應 准許。
⒎縱認沙鹿鎮公所應於事故地點之橋涵設置安全措施,然 事故地點道路寬度逾六公尺以上,沿線均有電線桿及塊 狀護欄,且道路銜接平順,亦無障礙物,視距應屬良好 ,一般駕駛人經過事故地點,應能注意前方路況。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是林周秀違反常規偏離道路行駛所致, 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原告請求之殯葬費 及慰撫金應予以減少或免除。
⒏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部分:
⒈事故地點之溝渠旁安全措施,是由沙鹿鎮公所負責: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3月1日農林字第0910109043號函 及95年1月20日農水字第0950102955號函,事故地點即 五福圳灌溉溝渠於清代已設置,事故地點旁多數住民群 居之社區開發時間,據當地村民表示約在60年初,故五 福圳之灌溉溝渠在社區發展前已存在,依上開函釋意旨 ,及事故地點路段旁與北邊100公尺之護欄均由沙鹿鎮 公所設置,事故發生後沙鹿鎮公所亦在事故地點新設護 欄,足證事故地點之溝渠旁安全措施確實應由沙鹿鎮公 所負責,而非臺中農田水利會負責。
⒉事故地點之橋涵並非臺中農田水利會鋪設,而是唯育公 司興建系爭房屋時所設置,以作為對外通行之用。嗣後 唯育公司連同系爭房屋讓與辛○○管理使用,並非公有 公共設施,自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向臺中農田 水利會請求國家賠償。
⒊臺中農田水利會就事故地點溝渠或管理並無欠缺,就唯 育公司於事故地點所設橋涵之安全措施,不負監督維護 之責,亦無怠於執行職務:
⑴行政院農委會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要點於91年訂定,
該橋涵是於80年間由唯育公司興建,本件是否有該要 點適用並非無疑。況且該要點第36條規定,使用農田 水利建造物(如灌溉溝渠)而施設橋涵通路者,應自 行注意施設安全防護措施,並自負使用該橋涵通路所 生危險之法律責任,故臺中農田水利會不負管理維護 之責。
⑵臺中農田水利會於橋涵施設後為實地勘查,係為確保 私人架設之橋涵不影響水路溝渠之排水、灌溉功能, 橋涵安全問題應由申請人自行負責,並不屬於臺中農 田水利會勘查之項目,亦非臺中農田水利會是否准許 使用之依據。不論唯育公司係申請架設橋涵,或違法 架設,安全問題應由唯育公司自行負責。
⒋事故地點三公尺深之缺口是位在馬路旁,馬路邊緣每隔 五十公尺並設有電線桿,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若無偏 差之駕駛行為,當不致於行駛於電線桿外側而自路旁三 公尺深之缺口處摔落。另林周秀為清水鎮居民,時常騎 機車經過此路段,當知該路段之地形、地貌,亦知悉事 故地點處有此三公尺深之缺口,卻疏未預防危險之發生 ,致發生本件事故,自難辭過失之責。再者,本件事故 之發生,並無證據顯示林周秀是遭其他車輛撞及或為閃 避車輛所致,故應是林周秀違反駕駛常規偏離道路行駛 所致,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因而有過 失相抵之適用,應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㈢被告辛○○於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系爭 房屋是唯育公司興建,其向唯育公司負責人即其姐夫甲○ ○購買,於85年6月13日登記為其所有,但並未住在該處 。系爭房屋自八十幾年就固定在那裡,路那麼大,別人都 沒事,為何僅林周秀有事,何以要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事 故之發生與其無關等語。
㈣被告唯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原告主張沙鹿鎮 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先後於95年6月26日、96年11月9 日以書面向沙鹿鎮公所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沙鹿鎮公所分 別於95年7月20日、96年11月15日以沙鎮行字第0950014505 號函(檢送95年沙鎮賠字第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沙鎮行 字第0960026210號函拒絕賠償;另原告亦向臺中農田水利會 主張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於95年8月16日以書面向臺中農 田水利會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臺中農田水利會於95年9月8 日以中水管字第0950401939號函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提出之 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告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稽。 從而,原告於97年3月25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即 無不合。
原告主張林周秀為原告乙○○之妻,原告己○○、丁○、庚 ○○、丙○○、戊○○等人之母;及林周秀於94年12月14日 上午9時許駕駛機車由南往北行經事故地點時,連人帶車自 該缺口處摔落排水溝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及戶 口名簿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事故地點之橋 涵未設置護欄等安全措施,致使林周秀駕駛機車行經該路段 時,因反應不及墜落排水溝死亡,沙鹿鎮公所及臺中農田水 利會就護欄等安全設施之欠缺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唯 育公司為該橋涵之建造人、辛○○為該橋涵之使用人,渠等 應與沙鹿鎮公所、臺中農田水利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 此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準此,本件之爭 點應為:㈠被告四人就林周秀之死亡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㈢林周秀就事故之發生是 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被告四人就林周秀之死亡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下: ㈠林周秀駕駛機車摔落之排水溝渠,雖為臺中農田水利會所 有(即沙鹿鎮○○段834地號土地),但該排水溝渠上之 橋涵,是唯育公司於84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為能對外通 行至產業道路而向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請設置,並於84年4 月15日施作完工,此有沙鹿鎮公所提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 及臺中農田水利會84中水管字第004249號函在卷可稽。又 參諸原告提出之事故地點照片及本院於97年5月29日履勘 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該橋涵是以水泥鋪設,與鄰接之產 業道路是柏油路面有顯著差別,且該三條圳巷產業道路與 鄰側之農田約有二至三公尺之高度落差,沙鹿鎮○○○○ ○道路鄰排水溝渠一側均設有水泥護欄,該橋涵既然是建 造在排水溝渠上,則其設置位置顯然已逾產業道路範圍之
外,一望即知並非產業道路之一部分,故該橋涵非屬沙鹿 鎮公所所有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應屬明確。再該橋涵 係專供系爭房屋通行至前方之產業道路使用,核其性質, 應是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沙鹿鎮○○段435地號土地 )基於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向排水溝渠之土地所 有權人即臺中農田水利會請求同意通行其土地。縱然臺中 農田水利會於橋涵興建完成後有派員查驗,然此僅是其同 意通行後,為確保唯育公司設置之橋涵不影響水路溝渠之 排水及灌溉功能所為之勘查而已,尚難據此即認定臺中農 田水利會為該橋涵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事故地點所在之橋 涵,既然並非沙鹿鎮公所或臺中農田水利會基於公共利益 提供予公眾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請求沙鹿鎮公所及臺中農田水利會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即有未合。
㈡事故地點所在之橋涵是由唯育公司向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請 建造,已如前述。惟唯育公司於85年6月間已將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出賣於辛○○,此為辛○○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在卷足憑。唯育公司既然將系爭房屋 及坐落基地出賣於辛○○,則供系爭房屋通行至前方產業 道路使用之橋涵,自亦一併移轉交付予辛○○使用,誠屬 當然。而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 償責任。但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此乃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蓋以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如有欠缺,即隱藏加損害於他人之 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 以維護其安全,並防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工作物所有人應 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茲查:辛○○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其藉該橋涵通行至前方產業道路,該橋涵鄰接排水溝渠 處有約三公尺之落差,是否在鄰接處設置護欄或其他警示 標誌,就辛○○通行橋涵至產業道路之使用方式而言,或 許並無差別。但因該橋涵鄰接排水溝渠處未設置護欄,於 道路使用之地形上即形成一危險缺口,而該危險缺口顯而 易見,辛○○自難諉稱不知。其既然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且藉該橋涵通行至前方產業道路,對該橋涵鄰接排水 溝渠處所形成之危險缺口,即有設置防護措施之責任。而 辛○○並未在該橋涵設置護欄或其他安全措施,以致林周 秀騎車不慎自該處墬落溝渠死亡,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辛○○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唯育公司部分
,因系爭房屋於85年5月21日完成第一次登記後,旋即於 85年6月13日移轉登記予辛○○,顯見唯育公司興建完成 系爭房屋後即,將之出賣予辛○○,該危險缺口存在近十 年而未設置防護措施之責任,尚難責由唯育公司負擔。 ㈢事故地點所在之橋涵,雖非沙鹿鎮公所設置或管理之公有 公共設施,惟沙鹿鎮公所係該產業道路之養護機關(市區 道路條例第5條參照),其應經常派員檢查市區道路護欄 ,並做必要之整修及油漆(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4 條參照)。考其目的,無非是為確保市區道路具有使用上 之安全性,以避免用路人因使用道路而發生危險。事故地 點所在之橋涵,其危險缺口係靜態而明顯地存在約十年, 沙鹿鎮公所所屬公務員於此期間巡視檢查市區道路護欄時 ,應會發現該危險缺口。該危險缺口固然是因唯育公司在 排水溝渠上設置橋涵所形成,但因其鄰接產業道路,用路 人極易自該缺口掉落排水溝而發生危險。沙鹿鎮公所負責 巡查之公務員,若僅是注意產業道路兩側之護欄,而對緊 鄰產業道路之該危險缺口視而不見,豈非失其巡查之意義 。質言之,沙鹿鎮公所派員巡查市區道路時,該巡查之公 務員應全面性關照市區道路可能之危險來源,若該危險來 源非屬公有公共設施,沙鹿鎮公所所屬公務員即應查報並 責令其改善,如此始能達成其維護市區道路使用安全之行 政目的。茲沙鹿鎮公所所屬公務員巡查市區道路護欄時, 對該顯而易見之危險缺口,未責令橋涵所有人辛○○改善 (如由辛○○設置護欄,或與辛○○協調由沙鹿鎮公所設 置護欄等),任由該危險缺口存在約十年,終致林周秀騎 車不慎自該處墬落溝渠死亡,此難謂非屬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而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後段、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沙鹿鎮公所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核無不合。
㈣據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辛○○負損害 賠償責任,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9條第1項 規定請求沙鹿鎮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按民法第191條 第1項所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並非不 得競合發生,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1號民事裁 判要旨可供參照。該裁判意旨雖非為解決私人與國家間之 共同侵權責任問題,然肯認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 為責任。準此,當國家與私人就同一損害之發生雖無意思 聯絡,然因各自之不法行為均構成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時 ,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國家
與私人應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須各就損害之全部負其責 任。從而原告主張沙鹿鎮公所及辛○○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正當。
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說明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 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依此規定,國家賠償之方法,係以 金錢賠償為原則,而以回復原狀為例外。又同法第5條規 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沙鹿鎮公所、辛○○就林 周秀死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 沙鹿鎮公所、辛○○應賠償殯葬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即慰撫金),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支出林周秀之殯葬費共 353,520元,已據其提出殯葬費收據影本為證。而沙鹿 鎮公所抗辯其中「貼拜浴巾13,000元」、「道士禮、五 人送山、玹內金紙、除靈禮等42,600元」、「蛋糕、麵 山等4,610元」等項目並非殯葬所必須,應予扣除。茲 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 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 殯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撫生者,何項目是屬必 要,應斟酌被害人其家屬之習俗、宗教、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前開沙鹿鎮公所爭執之「 貼拜浴巾」、「道士禮、五人送山、玹內金紙、除靈禮 」及「蛋糕、麵山」等項目,本院審酌被害人林周秀係 28年2月6日出生,死亡時為家庭主婦之身分、地位、其 生前經濟狀況,及家屬遵行之殯葬習俗等情事,認為「 道士禮、五人送山、玹內金紙、除靈禮等42,600元」, 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其餘「貼拜浴巾13,000元」、「 蛋糕、麵山等4,610元」,則尚難認為係必要之殯葬費 用,應予扣除。準此,乙○○得請求沙鹿鎮公所、辛○ ○賠償之殯葬費為335,910元(計算式:353,520-13,00 0-4,610=335,910)。
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按人命無價,親人遭
車禍喪生,親情深重者,莫不哀慟終身。原告六人分別 為林周秀之夫及子女,渠等遽遭喪妻、喪母之變故,乃 為人生至慟。而人之生命無法以金錢價值衡量,故慰撫 金數額之酌定,自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茲審酌沙鹿鎮公所、辛○○任令該危險缺口存在約十年 ,終致林周秀騎車不慎自該處墬落溝渠死亡之過失情節 ;沙鹿鎮公所為地方自治團體、辛○○名下有不動產; 及原告等人有良好職業及家庭,因林周秀死亡受有極大 痛苦等情事,認為原告乙○○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己○○、丁○、庚○ ○、丙○○、戊○○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 ,均應以50萬元為適當。
林周秀就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說明如下:
㈠事故地點所在之橋涵,其鄰接排水溝渠處未設置護欄,於 道路使用之地形上形成一危險缺口,固如前述。惟事故地 點道路寬度逾六公尺以上,沿線均有電線桿及塊狀護欄, 且道路銜接平順,亦無障礙物,視距應屬良好,一般駕駛 人經過事故地點,如遵行道路並注意前方路況,當不致於 自道路旁之該缺口處摔落。顯然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是林 周秀違反駕駛常規偏離道路行駛所致,其與有過失,應為 灼明。
㈡本院斟酌沙鹿鎮公所、辛○○任令該危險缺口存在約十年 及林周秀違反駕駛常規偏離道路行駛之過失程度,及雙方 過失對林周秀騎車摔落排水溝渠死亡之原因力強弱,認為 被告沙鹿鎮公所、辛○○與被害人林周秀之過失責任比例 為三:七。
據上,原告乙○○因沙鹿鎮公所、辛○○之過失行為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為1,135,910元(殯葬費335,910元+慰撫金800 ,000 元),原告己○○、丁○、庚○○、丙○○、戊○○ 因沙鹿鎮公所、辛○○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各為 慰撫金500,000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 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 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 此以解,被害人林周秀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然與有過失,則 原告六人請求沙鹿鎮公所、辛○○賠償殯葬費及慰撫金時, 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而本件事故之發 生,林周秀應負十分之七責任,沙鹿鎮公所、辛○○應負十 分之三責任,已如前述。依前述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乙○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0,773元(計算式:1,135,910× (1-0.7)=340,773);原告己○○、丁○、庚○○、丙○○ 、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150,000元(計算式:500, 000× (1-0.7)=150,000)。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沙鹿鎮公所、辛○○之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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