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劉清彬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本院96年度醫訴字第5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371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就其他共同被告甲○○、乙○
○,本院前於民國97年9月2日先為終局判決後,對於上列被告另
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甲○○、 乙○○(均已先行裁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364,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後原告於 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 「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36 4,000元,及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 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係合格執業醫師,於93年7月間 ,與其他共同被告甲○○在臺中市○○○路○段166號共同 成立博智診所(嗣於95年初改名為「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 學診所」〈下稱勝醫皇診所〉,並於95年6月26日遷移至臺 中市○○○○街112號),而被告戊○○已明知甲○○並無 日本國籍,亦無「日本國東京都東京醫科大學」之學歷(即 非日本醫學博士)及「生物繁殖醫學工程技術、自體幹細胞 再生修復醫學、腦機能再生活化醫學」等之專長,且與甲○ ○均明知博智診所與勝醫皇診所並無「德英法美日之醫學中 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及駐臺灣數十位各科菁英醫療團隊醫師
主持」之陣容,亦明知自然殺手細胞(Nature Killer Cell ,簡稱NK,係人體內之免疫細胞,學理上可以對抗細菌、病 毒與癌細胞)免疫療法(以下簡稱NK療法;簡言之係從人體 周邊血液抽離出NK,運用細胞激素培養及活化NK達到相當數 量後,再用注射方式回輸人體),屬於「體細胞療法」之一 種,依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於92年11月4日公告之 「體細胞治療人體試驗申請與操作規範」(上開規範對體細 胞療法之定義為:係指取自病患同種自體、同種異體或異種 異體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體細胞或幹細胞,並經體 外培養後所衍生的細胞,以達到疾病治療、診斷或預防目的 之醫療技術)及醫療法第78條規定,須由「教學醫院」擬定 計畫,報請衛生署審查核准,始得進行NK療法之人體試驗( 違反者,醫療法第105、107條設有行政罰規定;國內目前僅 核准臺北市新光醫院進行NK療法之人體試驗)。且NK療法目 前對於癌症之療效仍屬甚低,在我國、日本、美國均處於人 體試驗階段,並非常規之醫療方法,亦無相關文獻資料可證 明比癌症傳統治療方法(即手術治療、放射線治療與化學治 療等)之療效為高或可治癒某種疾病。詎被告戊○○竟仍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擔任博智診所與勝醫皇診所之院長,並 由甲○○冒稱係該診所之首席研究指導顧問「渡邊信一」教 授與日本醫學博士,均向病患詐稱該等診所擁有各國醫療團 隊與各科醫師主持,並印製內容記載「渡邊信一」擁有前揭 學歷、專長與該等診所擁有上揭五國之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 療團隊與駐臺灣數十位各科菁英醫療團隊醫師主持之不實文 宣,及標題為「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完整醫學基因功能重建醫 療集團駐台中博智診所健康風險關鍵報告」、「日本生命基 因國際再生修復醫學醫療集團」等之不實資料,提供就診病 患觀覽,復在勝醫皇診所外懸掛名稱為「勝醫皇診所—癌症 Q.O.L.健康再生管理中心」、內容記載「詳檢病因精準判讀 、個人專屬完整治療、國際重症醫療轉診…」等語,並畫有 德英法美日五國國旗之不實金色招牌1塊。另被告丙○○亦 均明知博智診所與勝醫皇診所並非「國際重症醫療轉診部」 ,亦無「德英法美日之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及駐臺灣 數十位各科菁英醫療團隊醫師主持」之事實,竟自95年6月 間某日起至96年2月13日止,擔任勝醫皇診所之「國際重症 醫療轉診部副執行長」(自稱Tiffany,協助其他共同被告 乙○○執行業務,包括統籌診所之行政事務、開發業績、紀 錄會診情形、向病患介紹推銷療程與療法、催繳療程費用等 )。而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洪黃員係胰臟癌病患,於95年4月 底前往勝醫皇診所,由被告戊○○接待並進行會診,被告戊
○○並向原告騙稱有以視訊連線方式與日本醫療團對進行會 診,且有日本醫療團隊配合研究病情,嗣後被告戊○○竟向 原告詐稱:「自體幹細胞療法在日本已經很成熟,成效也很 好,渡邊信一是這方面的專家,這種療法就是將病患的血液 抽出,再送去日本培養好的細胞,培養後再送回臺灣並回輸 病患體內,此療法可以避免胰臟癌疼痛及膽道栓塞的情形發 生,甚至可以治癒」等語,並由乙○○向原告陳稱:「療程 分為六階段,時間為21個月,第一至第三個階段是每階段2 個月,每階段治療費是788,000元,第四至第六階段是每階 段5個月,每階段治療費是330,000元」等語,使原告誤認被 告戊○○所陳稱之療法確實具有甚高之治癒率及被告戊○○ 具有從事NK療法之專業醫療知識與能力,致陷於錯誤,而同 意自95年5月上旬開始接受治療,並依被告被告丙○○所提 供與勝醫皇診所之下述帳戶,先後於95年5月3日、7月5日、 9月1日,各匯788,000元至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共匯2,364,000元;又原告於第三次匯款後,曾強力 要求勝醫皇診所開立收據,被告丙○○竟交付以英屬維爾京 群島之「JAPAN DNA Medical Center Co.,Ltd」名義簽發之 收據3張予原告。期間原告曾將洪黃員在苗栗縣苑裡鎮李綜 合醫院檢查結果腫瘤有擴大之情形告知被告戊○○,並將超 音波照片供其檢視,詎被告戊○○竟又告知原告:「腫瘤雖 然有擴大,但是裡面的壞細胞已經死了,腫瘤只是空殼子, 所以不用擔心,繼續接受治療就是」等語。嗣洪黃員在勝醫 皇診所治療5個多月後,病情毫無改善,並有惡化情事(黃 膽嚴重),被告戊○○、丙○○乃向原告陳稱治療黃膽症狀 不在當初約定之醫療範圍內,需另外收費等語,原告察覺有 異,即未再讓洪黃員至該診所治療,被告戊○○、丙○○共 同向原告詐騙之金額共計高達2,364,000元。被告戊○○、 丙○○共同詐欺取財,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364,000元,及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戊○○則以:伊自始至終均不知甲○○非醫學博士,在 伊經人介紹認識甲○○之前,甲○○已以「渡邊信一」之日 本醫學專家身分,在臺灣各地舉辦各種醫學研討會,並接受 媒體訪問、與政商名流合照,故伊亦係被甲○○所騙而誤信 其為NK療法之專家。又NK療法與勝醫皇診所行政,均係由甲 ○○以渡邊信一博士之身分居於主導之地位,伊仍為學習之 地位,與甲○○並無犯意聯絡,而甲○○提供伊之關於NK療 法方面之指導,係屬於醫學上已存在、真實,但未廣泛流行
之新知識,縱臨床醫學上尚未普遍流行,尚難對於NK療法以 詐術相繩。再者,伊在整個醫療過程中,並未令洪黃員放棄 其原來之追蹤與治療,勝醫皇診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僅為輔助 療法而非唯一之療法,且伊亦確實有依雙方間所訂立之約定 計畫書,提供NK療法之相關治療,故伊並無行使詐術而使原 告陷於錯誤,伊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丙○○則以:伊係於95年6月8日於勝醫皇診所交接及見 習,並於95年7月初就職,而原告之母洪黃員早於95年4月底 即至勝醫皇診所就診,係先於伊就職之時,故洪黃員於勝醫 皇診所就診接受治療時,伊尚未任職,而伊僅係勝醫皇診所 之低階行政人員,職務範圍僅為行政工作及病人客服客訴, 伊雖提供與勝醫皇診所無關之帳戶予原告,但係受被告戊○ ○及甲○○之直接指示而為交付,伊並無故意詐騙原告之意 ,至於伊交付之英屬維爾京群島「JAPAN DNA Medical Cent er Co.,Ltd」名義簽發之收據3張予原告,亦係由受被告戊 ○○及甲○○之指示及命令而為轉交,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又伊亦曾在勝醫皇診所接受治療,深信NK療法之效果 ,所以才加入該團隊,然並不知被告戊○○從事詐欺犯行, 職掌範圍亦無法得知,故伊不具備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要 件,伊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3紙、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791、12500號起訴 書影本1件、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各1件為證,而被告 戊○○對於其擔任博智診所及勝醫皇診所之負責醫師,並 以NK療法為洪黃員治療疾病,而向原告收取2,364,000元 醫療費用等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丙○○對於其擔任勝醫 皇診所副執行長一職,亦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詐欺之犯 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係在於 原告誤信NK療法可治癒其母洪黃員之疾病,致給付2,364, 000元,讓洪黃員接受NK療法,是否係受被告戊○○、丙 ○○及其他共同被告甲○○詐欺所致?茲析述如下:(二)關於被告戊○○部分:
⒈查NK療法目前在我國仍屬於不合法之醫療方法,只能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由教學醫院進行人體試驗,而博智診所或 勝醫皇診所,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執行NK療法等情,
業據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處薦任技士邱麗梅於被告被 訴詐欺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陳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7374號偵查卷㈠ 96年2月6日訊問筆錄),並有衛生署於92年11月公布之「 體細胞治療人體試驗申請與操作規範」1本【附於臺中地 檢署96年度他字第7374號偵查卷㈠第159頁】、衛生署96 年2月9日衛署醫字第0960005728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1 份【附於臺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7374號偵查卷㈠第195 頁】、衛生署97年4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70011939號函1份 【附於本院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卷㈢第116頁】可稽, 而NK療法在日本亦未經厚生省核准作為人體醫療之方法, 亦有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96年1月15日中華癌醫會十三字 第00278號函【附於臺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7374號偵查 卷㈠第94頁】可證,足見被告戊○○所開設之博智診所或 勝醫皇診所,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違法實施NK療法之機 構,堪以認定。
⒉又NK療法只是治療癌症之方法之一,對於病症之治療並無 法達到治癒療效,且目前仍處於人體試驗階段,亦有證人 即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秘書長及基隆長庚醫院內科、血液 腫瘤科主治醫師王正旭、臺北榮民總醫院血液腫瘤科主治 醫師、陽明大學副教授劉俊煌、臺北市新光醫院副院長、 腸胃肝膽科主治醫師楊國卿於被告被訴詐欺刑事案件之偵 查中證陳明確【見臺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7374號偵查卷 ㈠96年2月6日、2月9日訊問筆錄】,並有財團法人臺灣癌 症臨床研究發展基金會96年1月11日臺癌臨研基字第96000 02號函【附於臺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7374號偵查卷㈠第 90頁】可證,則被告戊○○向原告稱:自體幹細胞療法可 以避免胰臟癌疼痛及膽道栓塞的情形發生,甚至可以治癒 云云,顯屬不實。
⒊另查被告戊○○明知其診所並無德、英、法、美、日等五 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仍對外宣稱有此團隊,以招 攬病患等事實,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前往勝醫皇診 所現場勘察之相片【附於臺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7374號 偵查卷㈠第101頁】、勝醫皇診所文宣2張【附於臺中地檢 署96年度他字第7374號偵查卷㈣第109頁】、勝醫皇診所 提供予病患之「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完整醫學基因功能重建 醫療集團駐台中博智診所健康風險關鍵報告」1份【附於 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791號偵查卷㈡第178、112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戊○○以勝醫皇診所具有前揭醫療團隊 之不實內容,對外招攬病患,而取信於眾等語,亦值採信
。
⒋被告戊○○雖辯稱:伊自始至終均不知甲○○非醫學博士 ,伊亦係被甲○○所騙而誤信其為NK療法之專家云云,惟 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於96年 3月8日已陳明:伊知道甲○○並非日本醫學博士,且係與 甲○○共同討論後,由甲○○假冒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 ,並冒稱是伊之指導教授,在勝醫皇診所對病患行騙等語 【見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791號偵查卷㈠第43頁96年 3月8日訊問筆錄】。嗣於96年3月16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訊時仍陳稱:對於96年3月8日之偵訊筆錄實在,且一開 始合作就由甲○○假冒日本醫學博士,並對病患介紹甲○ ○係伊之指導教授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791 號偵查卷㈠第419頁96年3月16日訊問筆錄】,且由被告戊 ○○與甲○○合作開設診所之前,曾經簽署共同經營合約 書,其上甲○○之署名,並非簽署「渡邊信一」,亦有該 紙共同經營合約書附於本院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卷㈠ 第100頁可稽,顯見被告戊○○於設立診所之前,早已知 悉甲○○之真實身分,況以被告戊○○為合格之醫師,對 於NK療法在國內尚未合法,且僅能在主管機關核准之前提 下,由教學醫院進行人體試驗,並不能使用在臨床治療等 情形,自比一般人更具有專業之判斷及認知,而甲○○並 不具醫師資格,若非被告戊○○經審慎評估後,豈會輕易 相信一位不具醫師資格之建議,而共同開設診所,並以NK 療法對外招攬病患。是被告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⒌至於被告戊○○另辯稱:診所成立後,費用之收取及帳目 管理,均係甲○○以渡邊信一博士之身分居於主導之地位 ,伊仍為學習之地位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 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查甲○○對於其以冒稱係博智診 所與勝醫皇診所之首席研究指導顧問「渡邊信一」教授與 日本醫學博士,向病患詐稱該等診所擁有各國醫療團隊與 各科醫師主持之事實,均已不爭執,則甲○○之詐欺行為 ,至為明確,而被告戊○○身為博智診所與勝醫皇診所之 院長,以其具有專業知識,對於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與 甲○○間非但有行為分擔,而且有意思聯絡,其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足認定,縱其前開所辯屬實,然其居於幫助 人地位,仍不免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被告戊○○此部分抗辯,尚無從解免其應負之
賠償責任。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身為執業醫師 ,明知NK療法在國內僅能經由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人體 試驗,且對於癌症及其他疾病之治療,並無治癒之療效; 亦明知甲○○並非日本醫學博士,仍對外宣稱該診所擁有 各國醫療團隊之支援,並印製不實文宣,以此方式對外招 攬病患就醫,使原告誤認被告戊○○所陳稱之療法確實具 有甚高之治癒率及被告戊○○具有從事NK療法之專業醫療 知識與能力,騙使原告支付高額之醫療費用2,364,000元 接受治療,致原告受有此等財產上之損害。復參諸被告戊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醫訴字 第5號判處罪刑,業經本院該刑事卷查閱無誤,並有刑事 判決存卷可查,則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364,000元。(三)關於被告丙○○部分: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 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本件被告丙○○ 雖否認有共同詐欺犯行,然對於其擔任勝醫皇診所之國際 重症醫療轉診部副執行長,及曾聯絡原告匯款並交付以英 屬維爾京群島之「JAPAN DNA Medical Center Co.,Ltd」 名義簽發之收據3張與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則以被告 位居勝醫皇診所要職,任職至少已有半年期間,對於勝醫 皇診所內實際上並無德英美法日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 隊,以及臺灣數十位各科菁英醫療團隊之事實,豈能諉為 不知。又於原告要求勝醫皇診所開立收據時,其竟交付他 人名義之收據與原告,顯見其已知悉勝醫皇診所之醫療行 為非屬合法。再者,被告丙○○曾參與會診或對病患說明 病情及診所運作,甚至配合被告戊○○、甲○○等人誇大 診所醫療團隊,及NK療法療效等行為,亦有證人詹劉雪櫻
、陳美雲、邱顯耀、陳惠卿、賴慧美、謝素佩、林月清、 曾鈴雯、林金燕於被告被訴詐欺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陳明 確【見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791號卷㈡第250、150頁 、96年度偵字第5791號卷㈠第100、122、134、162、184 、303、360頁】,是被告丙○○已參與詐欺原告侵權行為 之實施,其雖無故意詐騙原告之意,但其行為係共同構成 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對於 原告所受損害,仍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至於被告丙○○雖辯稱:伊亦曾在診所接受過治療,深信 NK療法之效果,所以才加入該團隊云云,然其參與對原告 之侵權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故 被告丙○○前開所辯縱屬實情,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是 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損害2,364,000元,亦屬 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 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 應返還金錢者屬之,最高法院亦著有56年台上字第1863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自96年7 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丙○○有共同侵權行為 情事,致其受有2,364,000元財產上損害等情,既可採信 ,被告戊○○、丙○○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應連帶給 付原告2,364,000元,及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 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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