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762號
TCDV,97,訴,762,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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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源昶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及下2人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己○○
被   告 洋明皮包有限公司
兼上3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洋明皮包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零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肆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洋明皮包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洋明皮包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洋明皮包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零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法上有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同一事件於訴訟繫 屬中,或有確定終局判決者,不得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第400 條參照),確定之支付命令亦有此效力。原 告前聲請之支付命令(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123 3 號)係以「洋朋皮包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原告再於本院 以被告等人為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均聲明異議而視 為起訴,本件即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合計新台幣(下同)5,188,107 元及如支付命 令聲請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後,於法並無不合。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洋明皮包有限公司(下稱洋明公司)於 民國93年6 月至94年1 月間,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貨款未清 償。且被告洋明公司於93年5 月發生財務問題,貨款跳票, 顯有負債大於資產聲請破產事由,被告楊淑媺為洋明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在公司資產顯不足抵償其債務時,違背聲請破 產義務,復於公司業務之執行積欠貨款。而被告庚○○、丁 ○○、戊○○己○○均為股東,違反公司法第24條應行清 算義務,全體股東均應連帶負責,再依據彰化地方法院呈報 清算人卷宗,洋明公司是97年9 月始推選乙○○為清算人, 亦未依法於15日內通知債權人,或6 個月內清算完結,故被 告自應負宣告破產義務及侵權行為連帶責任。又本件係因被 告委由律師開展延會議,導致原告相信被告尚有資產,所以 繼續出貨越欠越多,債權人會議以後之貨款自屬未宣告破產 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10,807 元 及自94年1 月14日(即支付命令所載最後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緣洋明公司屬於來料加工廠,在大陸地區生 產出貨,因經營不善財務周轉不靈,93年11月8 日於彰化市 王能幸律師事務所開債權人會議,大部分債權人同意先付部 份貨款,其餘貨款展延,以後貨款由洋明公司客戶昱維有限 公司統一付款,俾洋明公司能繼續生產正常運轉,原告於93 年11月8 日協調後也確實由昱維有限公司處領得160 幾萬元 貨款,原告自無再向洋明公司請求貨款之權利,又當時大陸 工廠還在營運中,嗣後始因財務繼續惡化導致人心浮動無法 運轉,而由大陸國家管理區封廠接管,因積欠93、94年度營 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始未辦理清算、破產,被告丙○○丁○○戊○○己○○庚○○等人自均不負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洋明公司間積欠原告貨款未為清償。
⒉被告楊淑媺為洋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爭執之事項:
⒈洋明公司積欠貨款金額。
⒉被告丙○○是否違反聲請破產義務而應依公司法第23條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庚○○、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是否 亦應負公司法第23條責任?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洋明公司給付貨款4,710,807元有無理由? ㈠按買賣契約,出賣人負有交付標的物及移轉財產權於買受人 ,買受人則負有支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 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及第367 條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洋明公司向其買受貨物,自93年6 月起至94年 1 月止積欠貨款合計4,710,807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憑,而被告洋明公司亦自認積 欠原告貨款餘額共4,710,807 元,並詳列其計算式(即原貨 款0000000 元-退貨款274499元-清償貨款202796元,見本 院97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嗣後再以原告另由 昱維有限公司支付160 萬元以上貨款,亦應如數扣除云云, 然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而原告就被告此部分抗 辯陳述略謂:正確金額1,732,473 元,這是93年5 月貨款, 不在本件請求範圍,洋明公司開的票跳票,後來洋明公司下 游廠商匯款到原告帳戶,抽回洋明公司的票等語,並提出存 摺帳戶明細及帳簿節本為憑,互核相符,堪信真實。被告另 謂兩造合意未付貨款由訴外人昱維有限公司統一付款云云, 然兩造係因洋明公司經營困難,為能繼續生產正常運轉始為 上開約定,當無由昱維有限公司承擔債務而使洋明公司債務 消滅之意思,故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洋明公司如數 給付上開貨款,自屬有理由。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5%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原告並未證明本件貨款之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 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洋明公司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 96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為催告,經被告洋明公司於96年 12月27日收受。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洋明公司自受催告之翌 日即96年12月28日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二、被告丙○○是否違反聲請破產義務而應依公司法第23條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㈠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 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35條 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執行業務機關,對外亦由 董事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參照),前開聲請破產義務



,即應由董事行之。再按民法第35條第2 項所規定「不為前 項聲請(指聲請破產),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其有過 失之董事,應負賠償之責任」者,其所謂「損害」,係指如 法人之董事有向法院聲請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 清償,因怠於聲請,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 告破產與否,對債權人之債權(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 ,仍屬相同,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 失,此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再者,法 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 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 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 ,負舉證證明之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 6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洋明公司於93年5 月間已有負債大於資產之聲請破 產事由,洋明公司董事即被告楊淑媺已違背聲請破產義務, 致其受有93年6 月至94年1 月貨款(即93年5 至12月間出貨 )未能獲償之損害等情,而被告否認當時已有負債大於資產 情形。依前開所述,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負舉證責任。而 原告主張被告洋明公司於93年5 月支票退票,固為被告不否 認,然票據兌付通常僅涉及其資金運用靈活度,與負債大於 資產與否無必然關聯。而洋明公司僅積欠93年、94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且原課徵期間及繳納期限各94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95年5 月1 日至6 月2 日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可稽,自難認該公司在93年間負債大 於資產。況洋明公司係93年11月8 日召開債權人協調會,允 諾先籌資給付債權人部分貨款,並繼續生產出貨以清償其餘 貨款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協調會通知函可佐,而 原告於協調會後,尚於93年11月16日、94年1 月27日、94年 3 月16日,經洋明公司下游廠商給付100 萬元、732473元、 20 2796 元,已據原告所自承。則洋明公司茍未能與債權人 協調並獲致結果,原告亦未必能就上開債權獲償。且破產程 序僅在清理債務人之債務,而非在滿足債權,又債務人如經 法院宣告破產,尚須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支付其報酬,而破產 法第95條、第96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並應先於破 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故債務人一旦經法院宣告 破產,債權人亦未必有受償之可能。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洋明 公司於93年間應宣告破產云云,復未證明其93年6 月至94年 1 月貨款,因洋明公司有無宣告破產而有受償可能性,是原 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丙○ ○負賠償之責,並無可採。




三、被告丁○○戊○○己○○庚○○是否負有聲請宣告洋 明公司破產之責?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又所謂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且公司係因合併、分 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始應行清算(公司法第8 條、第24條參 照)。查洋明公司係94年9 月27日申請解散登記,有公司登 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被告丁○○戊○○己○○庚○○ 均僅係洋明公司股東,於公司解散前自非公司負責人。故原 告以上開被告身為洋明公司股東,亦屬清算人,為此請求被 告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自屬無理由。則原告以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丁○○戊○○己○○、庚○ ○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洋明公司應給付原告4,710,807 元 ,及自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洋明公司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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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昶布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明皮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