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540號
TCDV,97,訴,2540,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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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4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7年
度附民字第472號),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係執業律師,受訴外人蔡淑珠委任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34號詐欺等案件之告訴 代理人。訴外人蔡淑珠於民國96年4月10日對被告以及訴外 人林光輝等3人提出告訴後,被告於97年3月26日上午9時30 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第五 偵查庭門口走廊等候開庭時,因原告勸諭被告及訴外人林光 輝等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委任人蔡淑珠和解,而被告明知上開 地點足可供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竟公然辱罵原告 「黑道」4次,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與社會評價,並造成原 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並因上開公然侮辱罪行,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2317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大學畢業,現為臺中市議 員、執業律師及專利代理人,受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造 成心理之傷害與挫折;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 得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爰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相關證人所述並不 實在,被告為日治時期國民學校畢業,目前已經退休,並無 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地檢 署第五偵查庭門口走廊等候開庭時,公然辱罵原告「黑道」



4次等情,業據其舉本院97年度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暨卷 內資料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調置辯,惟查:被告於臺中地 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234號、97年度偵緝字第327號案件之97 年3月26日上午9時35分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你有無說乙 ○○律師是黑道,共說了四次?)有。我是說我沒有拿蔡淑 珠的錢,蔡淑珠乙○○律師來跟我要錢,所以我說乙○○ 律師是黑道,我不知道我說了幾次。」等語。參以:(一)證人即臺中地檢署法警曾光民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317號 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7年3月26日上午9時 30分於何處執勤?)答:臺中地檢署第五偵查庭。(問: 於臺中地檢署第五偵查庭庭外發生本案之經過是否還記得 ?經過為何?)答:我還記得。當時我在法庭裡面準備, 而我聽到在法庭外面有人吵架,越吵越大聲,我就出去上 前瞭解,看到甲○○,還有一些當時準備開庭的當事人, 我當時聽到甲○○罵一個人,但當時我不曉得那個人的身 分。(問:聽到甲○○罵什麼?)答:前面我聽的不太清 楚,但我有聽到後面比較重的話,甲○○罵該人『黑道』 。(問:甲○○罵的對象,今日有無在場?)答:有,就 是在庭告訴人乙○○。」、「(問:你在法庭外,聽到甲 ○○罵乙○○『黑道』幾次?)答:我在法庭內時,就已 經聽到有人罵『黑道』,且不只一次。等我出來法庭外, 親眼看到甲○○乙○○多次『黑道』,詳細次數我不記 得。一次是聽到他罵乙○○『黑道』,另一次是聽到罵一 長串的話,但詳細內容不記得。」等語,證述97年3月26 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地檢署第五偵查庭庭外,曾親 自見聞被告罵原告「黑道」數次。
(二)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蔡淑珠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317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證稱:「(問:97年3月26日上午9時30分,於 臺中地檢署第五偵查庭庭外發生本案之經過?)答:我當 時有聘請乙○○律師,因我告甲○○等人詐欺我,當時我 在庭外等候開庭,當時現場有我、甲○○朱啟滄、邱姿 倩、林光輝乙○○律師在場,乙○○律師當時勸諭甲○ ○應該還錢給我,結果甲○○就罵乙○○律師,意思是律 師是騙子,詳細罵的內容我目前忘記了,甲○○連續罵了 三次。(問:有無聽到甲○○乙○○『黑道』?)答: 有,甲○○就是罵乙○○『黑道』三次。所以乙○○律師 很生氣。甲○○當時罵很大聲。」等語,亦證述97年3月 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地檢署第五偵查庭庭外,曾 親自見聞被告罵原告「黑道」3次。
(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邱姿蒨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317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證稱:「(問:97年3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 於臺中地檢署第五偵查庭發生本案之經過?)答:當天我 因案過來臺中地檢署第五偵查庭接受偵訊,當時有甲○○朱啟滄蔡淑珠林光輝在場,於走廊時,聽到甲○○乙○○在門口那邊講話,好像有點不愉快,他們談的內 容我不清楚。」、「(問:當時距離甲○○多遠?)答: 應該不會很遠,最遠距離也不會超過證人席至檢察官席距 離。甲○○乙○○談話內容,我並沒有注意聽。」、「 (問:【提示證人於97年3月26日於第五偵查庭之偵訊筆 錄】,有何意見?)答:目前距離案發時已經相隔太久了 ,我真的記不得。偵訊時會這樣說,是因為那時係案發相 隔不久的時候。」、「(問:97年3月26日上午於臺中地 檢署第五偵查庭,當時檢察官詢問你有無聽到甲○○罵乙 ○○是黑道,你回答『有聽到』,是否照實陳述?)答: 有。」等語,亦證述97年3月26日上午於臺中地檢署第五 偵查庭外,有聽到被告罵原告傑是黑道。
(四)前揭被告及證人之陳證述,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97年度 偵字第7989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2317號 卷宗查明屬實。證人曾光民蔡淑珠邱姿蒨均證述97年 3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地檢署第五偵查庭庭外, 曾親自見聞被告罵原告「黑道」,已如前述。其中,證人 蔡淑珠於該偵查案件委任原告為告訴代理人,與原告固有 委任關係,然證人曾光民係臺中地檢署法警;證人蔡淑珠 於該偵查案件告訴證人邱姿蒨詐欺等罪,故證人邱姿蒨蔡淑珠有對立關係,衡情證人曾光民邱姿蒨不可能迴護 原告,而故作不實之陳述,設詞誣陷被告,是證人曾光民蔡淑珠邱姿蒨前揭證述應屬客觀而公正。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3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地 檢署第五偵查庭門口走廊等候開庭時,確有故意以「黑道 」等語辱罵原告之行為,要無可疑,故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人格之社 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 ,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查被告於97年3月26



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地檢署第五偵查庭門口走廊等候 開庭時,確有故意以「黑道」等語辱罵原告之行為,已如前 述,該偵查庭門口走廊係多數或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 場所,被告以「黑道」稱呼原告,該字義依一般人之理解, 均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準此,主 張以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侵權行為人實際加害情 形、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形以定之 。查原告陳明:其大學畢業,現從事執業律師、台中市市議 員及專利代理人等情,並提出畢業證書、當選證書、律師證 書暨執業證明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 納稅證明等資料為證。被告則陳明:其為日治時期國民學校 畢業,曾業工,目前無業無收入等情。又原告96年之所得總 額為1,196,932元,其名下有二筆房屋、多筆土地及三部汽 車;被告名下有數筆土地及二部汽車等情,此有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 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份、地位、經濟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 態樣、侵害程度、對原告名譽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10萬元,始屬允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肆、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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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