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312號
TCDV,97,訴,2312,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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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1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明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   告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0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715,989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03%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為 部分清償及利率調整,於97年10月6日具狀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89,118元及自9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09%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就 金額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率部分核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丁 ○○、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3月14日向原 告借款5,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365%計算,台灣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於97年7月9日調整為2.725%



,並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應另照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述款項後, 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迭次 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9, 118元及自9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9%計算之 利息,並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查 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放款利率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89,11 8元及自9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9%計算之利 息,並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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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