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451號
TCDV,97,訴,1451,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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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51號
原   告 小磨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28日與原告簽訂勞動契 約,自同年3 月21日起擔任開發處下轄採購部課長,同年4 月1 日代理開發處經理、同年4 月18日兼研發部課長、7 月 1 日兼品管部課長(免兼研發部課長),均屬原告公司內部 五大部門開發處下轄範圍,於97年3 月14日離職移交前之職 務為「採購部課長代理開發處經理、並兼任品管部課長、研 發部課長」,而被告尚於原告公司96年9 月10日所修訂之考 勤管理辦法、96年12月24日所修訂之產銷協調管理辦法之「 文件制修廢紀錄表」之會簽部門意見之「開發處」欄位,以 開發處經理名義予以簽核或簽註意見,而被告並於原告公司 研發部承辦人員簽辦有關「養生果醬/複方果醬產品」及「 95 年 度與弘光科技大學產學合作計畫乙案」簽註意見,並 簽核同意,再以兼任之品管部課長、採購部課長針對客戶訴 怨單予以簽核並簽註意見,另於原告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之 經理及主管欄位簽名,又在採購通知單暨驗收貨報告單之採 購主管欄簽名,被告所任職務性質即涉及原告公司商業重要 性。原告公司成立已40年,產品遍佈全省、占有市場,係唯 一榮獲ISO9002 國際認證之國內香辛料產業,被告所參與研 發之自然食材水解技術並獲經濟部技術處「傑出SBIR創意獎 」,原告使用熱反應GMP 生產線,且導入ERP 企業資源整合 流程系統,又有公司經營策略、產品研發、客戶資料等重要 資訊,即有受保護之利益。原告將公司營運最核心之產品採 購、品管、研發重要部門職務交予被告,並由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帶領被告前往中國大陸廣州參加食品類相關項目之「 廣交會展」(中國進出口商品交易會),足見對於被告所任 職務之重視。然被告離職後任職訴外人母指料王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母指料王公司),於97年4 月2 日、30日分別 向原告客戶中華鮮食發展協會、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傳真 調味料產品報價單,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第10條第2 點約定, 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期間、內容均合理,與憲法工作權 保障無違,並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 即每月主管津貼新臺幣(下同)11,000元,自無違反公序良 俗而有效,為此依上開約定請求以被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 資52,648元24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63,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所任採購部課長,工作內容僅代表公司 向外採購各項原物料,雖兼任研發部、品管部課長,然期間 甚短,被告任職前已有採購業務從業經驗長達12年,熟悉採 購工作,未由原告公司施以專業技能教育、在職訓練或培訓 ,被告所兼任職務純係因原有研發課長歐欣萍及品管課長張 文超離職或遭資遣而暫予兼任,對於公司產品配方研究、客 戶開發、銷售工作並無接觸或了解,亦未實際負責,原告所 提相關技術均係95年度即申請,之前已由相關人員進行,被 告簽署內部文件係因代理及兼任職務而為。而香辛料行業屬 原料進口,市場競爭約50家,並無多高競爭門檻,被告應原 告公司負責人要求配合出國參與廣交會展,屬工作需要,與 所任職務是否受重視無關。被告離職後係擔任母指料王公司 銷售業務人員,與在原告公司任職職務並不相同,原告公司 並無固有知識、營業技能有保護必要之情事。又被告任職原 告公司不及1 年,而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限制範圍之大,已影 響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又無任何代償措施,自屬無效 。又上開競業禁止條款屬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規定自屬無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96年2 月28日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同年3 月19日起 受僱為原告採購部課長,同年4 月1 日代理原告公司開發處 經理、4 月18日兼任研發部課長、7 月1 日兼任品管部課長 (免兼研發部課長)。
㈡兩造勞動契約書第10條「兼職及競業之禁止」第2 點約定: 「乙方同意於雙方僱傭關係終止後2 年內不得自行經營,或 與第三人合作,或受僱與甲方營業項目相同或相似之行業, 或受聘為前開行業之顧問、代表人或代理人,乙方如違反本 項約定,則乙方應以自甲方離職前6 個月所得之月平均薪資 之24倍以為違約金賠償予甲方。」。




㈢被告離職後任職於母指料王公司,分別於97年4 月2 日向中 華鮮食發展協會李專員、97年4 月30日向高雄空廚股份有限 公司王主任傳真商品報價單,中華鮮食發展協會原告客戶, 報價單上調味料產品,原告亦有生產,
四、查兩造勞動契約第10條第2 點之約定,課以被告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自行經營或與他人合作或受僱於特定行業之義務, 係關於離職員工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此種約定條款,茍限 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 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 力,其約定並非當然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 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而勞雇雙方簽訂之離職後 競業禁止條款,雖係受僱人於任職前或任職期間自由選擇是 否訂立,惟人浮於事乃目前社會上之一般現象,基於謀職不 易之考量,一般受僱人出於為能取得、或保全工作之壓力, 往往係在自由意思遭受某程度之抑制下方始簽訂內含競業禁 止條款之勞動契約,故其性質率皆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本 件亦屬之),其約定內容是否有效,即應置於民法第247 條 之1 之規範下併為觀察。而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 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⒈企業或 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 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⒉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 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 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 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 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 俗而無效。⒊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 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⒋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 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 ,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 ,此種競業特約難認係違反公序良俗。⒌離職後員工之競業 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 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 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 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 不值保護。本件被告所簽署之勞動契約,承諾於離職後一定 期間不得任職於與原告相同或相似營業項目之行業,本院即 依前開原則,審酌兩造上開約定之效力。
五、本院綜合上開限制競業合理性之標準予以判斷結果: ㈠查競業禁止約款所保護者,非僅係原企業雇主之營業祕密, 舉凡與原雇主之商業利益有關者,均專屬競業禁止條款所欲



保護之範疇,營業祕密固屬商業利益範圍,但不以此為限, 原雇主之技術與業務資訊、商業機密、或在市場競爭上之公 平地位(防止同業挖角)等等,均不失為可受保護之正當利 益。原告係經營食品之製造、加工、包裝為主要營業內容之 公司,自65年7 月16日設立登記迄今已40年,資本額5500 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而原告營業內容主 要項目之製造、加工、包裝等,競爭產業甚多,復據被告所 自承,又原告公司已研發並銷售諸多產品,且為從事產品製 造、加工,並研發自然食材水解技術,另使用熱反應GMP 生 產線,ERP 企業資源整合流程等系統,亦據其提出報章媒體 報導資料多紙為憑,揆諸前開所述,固難謂原告並無受保護 之正當利益存在。而被告應聘而受僱於原告公司,所任職務 為採購課長,並代理採購課所屬開發處經理,暨兼任開發處 下轄之研發部、品管部課長,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之人事異動令在卷可徵。而被告公司下設管理處、生管處、 開發處、企劃處、營業處等部門,編制人員163 人,其中開 發處下轄採購部、品管部、研發部,編制人員合計14人,主 要事務為原物料採購計畫擬定暨執行、原物料價格通報、協 調整理銷售產品供給之順暢等,有被告公司編制組織表及產 銷協調管理辦法在卷可憑。被告既出任原告公司之主管職務 ,顯足以推知其因執行職務,自能接觸原告公司相關營業資 訊。準此以觀,原告以競業禁止之約款,約束出任一定職務 以上之受僱人在離職後不得為原告之競爭對手提供勞務,堪 認係為達保護營業秘密並防止客戶與交易對象被奪取等公平 競爭目的之必要措施。
㈡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其限制被告就業之期間長達離 職後2 年,而所課與之競業禁止義務內容,則廣泛限制被告 不得經營、受僱、受聘而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相似之 行業。而原告公司登記事項之所營事業資料包括:有關各種 香辛料及調味佐料及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分包、加工等業務 ;有關各種飲料之製造、分包、加工等業務;有關各種蜜等 製品之包裝、加工等業務;有關各式糖果、點心及有關各種 穀物食品或穀製粉之加工、包裝等業務;有關各種預拌粉之 調配加工;有關各種麵類加工品等之加工業務;有關各種南 北雜貨之進口、包裝加工等業務…等,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 在卷可憑,故上開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於長達2 年期間 內,無法從事任何與食品製造、加工、包裝有關之工作,其 限制範圍過於廣泛。而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前,自82年9 月21 日至91年11月7 日於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超市部擔任採購專員 、採購課長及採購經理,91年11月13日起至92年9 月30 日



於義美關係企業美一日聯合便利商店擔任採購主管,92年10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16日於日正食品工業公司擔任商品、採 購課長,有豐富之食品採購業務經驗及專長,亦未見其另有 其他專業背景或職業經驗。於此情形,如令被告受競業禁止 條款之拘束,勢將難以安排其職業活動。可見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之限制範圍,顯然過廣,對被告離職後經濟生活之安排 ,已造成不公平之障礙。至於原告另謂已按月支付被告主管 津貼11,000元,屬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 ,然主管津貼原屬被告因出任主管職務所享有之薪資,自不 得將之解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補償,故原告對於限制被告離 職後之競業活動,並無提供實質補償措施,亦堪認定。 ㈢再者,原告係以該公司具有自然食材水解技術、熱反應GMP 生產線、ERP 企業資源整合流程系統為由,主張享有依競業 禁止約款受保護之正當利益,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曾 參與自然食材水解技術之研發,已為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 經濟部技術處科專優良成果專輯所刊載之照片,亦不能據以 認定被告有參與研發工作,而產品之製造研發,本非一朝一 夕即可達成,被告任職前既僅有豐富採購業務經驗,其任職 期間亦擔任採購部課長,僅於任職1 個月後自4 月18日至6 月30日兼任研發部課長,兼任期間不及2 月,自不可能立即 具有產品研發能力及專業知識,又其代理開發處經理所簽註 之文件,或為規範員工差勤、公出旅費、請假等事項之考勤 管理辦法,或為針對各部門權責分配之產銷協調管理辦法, 或僅加註開發處同意及配合辦理意見,而其兼任品管部課長 簽註文件,主要就客戶訴怨簽註意見,自與產品研發、生產 事務之專業能力及技術無關,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其餘上開 各項技術、生產線或管理系統有何接觸或瞭解,亦未提出相 符之事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任職期間所受新進人員教育訓練 及成長營課程,其課程內容僅數小時,課程名稱「公司經營 政策」、「員工及幹部行為準則」、「考勤管理辦法」、「 薪資管理辦法」、「公司組織」、「如何成為一個小磨坊人 」、「了解職場倫理與公司運作」、「如何向主管呈報工作 」、「如何管理你的上司」、「如何紓解壓力」、「淺談稅 務常識」、「ERP 系統操作簡介」等,無非係在傳播公司經 營之一般資訊,藉以有效管理員工,並凝聚公司向心力,自 難認原告因之掌握重要資訊。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接觸或 瞭解公司重要營業資訊,並無可採。而被告雖屬原告公司之 主管階層,然其工作權亦應受同等保障,而原告所負責採購 事務,所提供之勞務給付並非經由原告培訓而來,而原告主 張被告離職後任職於母指料王公司,暨97年4 月2 日、30日



分別向中華鮮食發展協會、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商品 報價單,然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離職後,有對原告客戶、 情報大量篡奪或有惡質性競業行為出現,自難認被告離職後 之競業行為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至於被告離職 後如從事相同或類似行業,或其任職公司之客戶與原告客戶 有重疊,原不當然使原告公司業務受有影響,又縱有影響, 亦屬企業經營所常面臨之問題,原告不得執為禁止被告從事 相同或類似行為之論據。
㈣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10條第2 點之競 業禁止條款,應為無效。故原告依該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按期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 資之24倍給付違約金1,263,57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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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磨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