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機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7年度,1551號
TCDV,97,補,1551,200811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551號
原   告 言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訴請被告丙○○返還機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KONICA牌210影印機2台之價額,
並按其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言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