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788號
TCDV,97,聲,2788,200811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昶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20號假扣押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3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 院97年度存字第30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 ,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20號裁定、提存書 、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 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昶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