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上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乙○○、丙○○、廖千惠(即廖麗
吟)、張麗惠(即廖碩平之遺產管理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應於五日內補正前已向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乙○○、丙○○、廖千惠(即廖麗吟)、張麗惠〔即廖碩平(即廖慶勳)之遺產管理人〕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通知,但因相對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等情形,致聲請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之相關證明(例如:遭退回之存證信函及信封,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逾期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 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 困難。爰增列此條款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 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 ,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準此可知,供擔保 人於訴訟終結後,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如 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 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時, 始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方 符法制。而非聲請人在未為自行催告,且不知是否會發生送 達困難之情形下,即可率爾逕行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限期行使權利。
二、爰依法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資以證明其所為 本件聲請為正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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