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桃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6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8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執行,而提供新台幣19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 年度存字第6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97年 度訴字第861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97年度存字第68 3號提存卷、97年度執全字第530號、97年度裁全字第860號 執行卷宗內容相符,而相對人並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一節, 亦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回函可參。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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