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台幣(下同)293,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 字第35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 領回上揭擔保金,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揭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8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584 號提存書、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暨相對人印鑑證明書為證 。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惟查,假扣押所提 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扣 押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本件經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 8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卷,聲請人所提供之上揭擔保金,係為 擔保該假扣押事件債務人乙○○(即本件相對人)、張芳賓 、辛守亮等三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則聲請人依前開法文 規定請求返還上揭擔保金,依法即應以該三人為相對人,始 為適法,乃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事件竟僅列其中一債務人乙○ ○為相對人,以乙○○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由,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已有未洽。且聲請人前曾依上揭假扣押裁 定對另債務人辛守亮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就辛守 亮部分亦未證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各款規定應裁 定命返還擔保金之情事,聲請人逕聲請返還擔保金亦有未洽 。又聲請人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對其餘債務人張 芳賓部分之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撤回證明書附卷可 稽,然因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據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3項規定已經刪除,故聲請人依法仍應將張芳賓亦列 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且檢附未執行證明書,併 以債務人張芳賓未受有損害為由,據以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始謂合法。從而,聲請人僅以債務人乙○○一人為本件之 相對人,遽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