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359號
TCDV,97,聲,2359,200811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華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58號民事 裁定,提供新臺幣17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6年度存字第29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 經雙方和解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 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952號提存書、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4號和解筆錄、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4058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庭通知等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且本院查無相對人 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5份在卷可憑,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7年10月24日南院龍檔字第0970001381號函、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11月7日雄院高文字第0970003033號函附 卷可參,及並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4號民 事卷宗查核無誤,自可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