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139號
TCDV,97,聲,2139,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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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
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聲請人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於報紙,有聲請人提出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 09700088250號函、報載公告附卷可憑,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華 銀行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2次5年期債票面額 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7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爾後,聲請人另依本院97年度裁全聲 字第52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提存現金30萬元為擔保,以 本院97年度存字第38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已 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37號案件 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 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行使權利通知函及證明書、送達回 執等為證。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固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惟查,假扣押所提供之擔 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扣押而受 損害之賠償而設。經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521號卷( 含96年度裁全字第631號卷、96年度執全字第714號卷),聲 請人所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3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7年 度裁全聲字第52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所提供之上開擔保金, 係為擔保該假扣押事件債務人甲○○(即本件相對人)、林 謝素卿林顯國(即四川飯店)等三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則聲請人依前開法文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依法即應以該 三人為相對人,始為適法。乃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事件竟僅列 其中一債務人甲○○為相對人,自有未洽。縱使本件聲請人 已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對其餘債務人林謝素卿、林 顯國(即四川飯店)部分之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撤 回證明書附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714號卷可稽,然因提存 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據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 定已經刪除,故聲請人依法仍應將林謝素卿林顯國(即四 川飯店)二名債務人亦列為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之相對人, 且檢附未執行證明書,併以債務人林謝素卿林顯國(即四 川飯店)未受有損害為由,據以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始謂 合法。此因法院為准否返還擔保金之意思表示,本即為裁定 之故。是則,聲請人僅以債務人甲○○一人為本件之相對人 ,遽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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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