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八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寶娥之證述相符, 又其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一情, 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 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 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 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 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 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 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 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 、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 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 、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 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 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 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五,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 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一點零九毫 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零點二一八,揆諸前開研究報告,其駕駛能 力所受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 不穩定;其心理行為所受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 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再參諸警員對被告所做觀察測試表中記載被告對員 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反應遲鈍,且駕駛車輛有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 時而突停之情形,並於查獲、測試即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及多話等明顯酒醉 情事,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一紙附卷可考,足徵被
告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袁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爰審酌被告於七十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當對駕駛行為抱持更審慎之態度,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因其酒後駕車而致人受傷, 惟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燕蓉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