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228號
CTDM,106,交簡,1228,2017062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博倡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 市岡山區之岡山國中對面之某理髮廳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 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行經高 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之大莊橋前某處時,因其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6 時57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 ( 見速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第22頁正面及背面) ,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所當事人酒精 濃度測定紀錄表( 案號:004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 6 月5 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儀器器號:082676) 各1 份在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7 至 9 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足堪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 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 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一節,已有前揭 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表( 案號:0049) 1 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



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945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8 月16日至106 年8 月15 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 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 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猶不 知警惕,竟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即仍再度第2 次於飲酒後執 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律之規定,且心存僥倖 ,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本件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酒測數值甚高之情形下,仍於酒後隨即騎乘機車行駛在市 區道路上,復已有行車不穩之狀況,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 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 戶籍查詢資料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