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聲 請 人 寅○○ 0號債 權 人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甲○○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戊○○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丑○○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乙○○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庚○○ 7、2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癸○○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丁○○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丙○○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子○○債 權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辛○○ 至5樓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壬○○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己○○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卯○○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 明定。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本法實行前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每月繳款新 台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嗣因收入減少以致毀諾,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九十五 年債務協商協議書為憑,足堪採信。另就債務人毀諾係屬不 可歸責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 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視聽娛樂(華而滋KTV 、夜來香KTV、碧馥邑KTV、香奈兒KTV、33視聽歌唱KTV、阿 拉丁視聽歌唱社、阮故鄉視聽歌唱中心、跨世紀卡拉OK、麗 晶之夜卡拉OK、天使卡拉OK、歡卡拉OK、立星卡拉OK、歡卡 拉OK等)、餐廳飲宴(麗園飲料店、千園紅茶總匯、愛的世 界飲料店、貴客臨門飲料店、艷花樓飲食店、豪上豪餐飲店 、北極茶葉滷味館等)、個人旅遊(大陸、澳洲)、汽車旅 館(車王旅館、新福大旅社有限公司)及密集預借現金卡, 金額大小不等,此有卷附債務人消費明細附卷可稽,上述消 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又債 權人稱債務人毀諾時點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施行之日 期相近,似有道德風險之存在。是此乃屬「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原因,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三、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 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是本件債務 人聲請清算,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 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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