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字第31號
原 告 甲○○○
7番地1
丙○○○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被 告 總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樓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7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同年月所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
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項原告訴之聲明中關於「50萬元」記載,應更正為「75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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