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日本院沙
鹿簡易庭97年度沙小字第29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參照)。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 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據以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無非 以證人侯振輝到庭證述「..我自己也有辦這方案,我是用 信用卡扣款..。)、「我當初自己也不知道寫這申請單是 向銀行貸款,我也沒有跟被告講清楚,我也不知道銀行會先 將錢交給巔峰電信公司,我以為銀行會分期給巔峰,沒想到 他是一次撥款給巔峰電信..。」,推定被上訴人對系爭申 請表之認知為分期付款,訴外人新光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就本
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標的及內容未達意思表示合致。惟查:(一)巔峰公司係採傳銷方式經營,大多數消費者係透過已加入 巔峰公司傳銷事業之親友介給而購買其商品,或加入其傳 銷事業體系。本件證人侯振輝為巔峰公司傳銷商,亦為被 上訴人之上線,是其證述偏袒被上訴人。又證人侯振輝本 人曾因購買巔峰公司商品而向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 當時侯振輝係選擇以信用卡刷付每月分期款項,而非採「 持繳款單至代收單位繳款」之繳款方式,有侯振輝貸款申 請表可憑,則其證述「我自己也有辦這方案,我是用信用 卡扣款.. 」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另據上訴人查證,透 過侯振輝介紹購買巔峰公司商品而選擇以「向新光銀行申 辦消費性商品貸款」付款之客戶,除被上訴人外,尚有「 丁素禎」、「王瑞祥」、「余玥儀」、「游展旭」、「吳 宗憲」、「黃秀蘭」、「林祐緯」、「劉玟玲」、「鄭綉 月」及「詹綉琴」等10人。依常理推論,侯振輝既從事傳 銷事業,並多次持系爭「貸款申請表」交被上訴人及其他 客戶填寫後,轉交新光銀行辦理貸款,自應對系爭貸款申 請表內容及申貸款項之撥付流程具有相當之認識,惟侯振 輝竟於原審供述:「我當初自己也不知道寫這申請單是向 銀行貸款,我也沒有跟被告講清楚,我也不知道銀行會先 將錢交給巔峰電信公司,我以為銀行會分期給巔峰,沒想 到他是一次撥款給巔峰電信..。」,顯見其證詞係為被 上訴人及其個人卸責之詞,明顯有悖常理。對此上訴人擬 對侯振輝提起刑事告訴,惟侯振輝之證詞已誤導原審法官 之心證,使上訴人蒙受不利判決。
(二)又證人侯振輝曾證述「申請表是我去被告家裡,我要她親 自簽名,她說她抱孫子,年紀大不方便填寫,才要我幫她 代填,她提供我年籍資料,我幫她代寫..。」,此節業 經被上訴人自認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上訴 人已將代理權授與證人侯振輝,而侯振輝實已明確知悉系 爭申請表為貸款申請表,竟基於其個人意圖獲致獎金利益 之考量,而未告知被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之貸款關係,此 為侯振輝是否有違善良管理人責任,乃屬被上訴人與侯振 輝之代理權關係。惟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侯振輝代簽貸款申請表之行為,乃 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被上訴人自應就契約內容及 相關權利義務負授權人之責,原審就此未審酌被上訴人之 授權人責任,即以系爭申請表非上訴人親簽,故上訴人不 知貸款契約書內容為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違背上 開法律規定及判例。
(三)有關「巔峰電信案」類似之消費借貸模式,消費者因購買 商品,而透過辦理銀行分期貸款以支付購買商品價款之消 費模式,廠商倒閉後,依債之相對性,消費者仍僅得依買 賣關係向廠商求償,而不得主張對抗貸款銀行乙節,業經 台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 案決議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第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22,00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新光銀行貸款對象及撥付對象均非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請侯振輝代寫申請書亦只同意電信使用部分 之資料,非謂銀行貸款予巔峰案件,侯振輝有權決定。本件 事實,未涉及民法第169條規定,非可據此強制被上訴人就 範。又新光銀行債權移轉書載明貸款被上訴人案,並無事證 ,前經被上訴人於8月8日及8月23日二次函請新光銀行查明 ,迄今仍未見覆,更無法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本件貸款 之請求權。另證人侯振輝係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其證詞 屬實正確。至台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非該決議規範所及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
(一)上訴人以:證人侯振輝曾購買巔峰公司商品而向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貸款,及侯振輝除介紹被上訴人購買巔峰公司 商品而選擇以向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外,尚有其 他人,本件原審竟採信證人侯振輝之虛偽證述,認為兩造 間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標的及內容未達到意思表示合致 ,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查,兩造間是否成 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屬事實之認定,業經原審查明認定 在案。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無非在於指摘原審證據之取 捨與事實之認定,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 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 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末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雖 另主張被上訴人已將代理權授與證人侯振輝,依民法第16 9條之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審判決竟未審究被上 訴人之授權人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有違背上開
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之意旨 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上開攻擊或防禦方法, 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是上開主張自屬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且上訴人並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上開攻擊 或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應依前 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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