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7年度,287號
TCDV,97,家訴,287,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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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2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
同,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
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
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
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亦非提起確認婚
姻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
27日所為結婚欠缺公開儀式之形式要件,即屬婚姻有無成立
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
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
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
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
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之訴。
三、復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
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
不適用之;在確認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雖不否認兩造當時確實未舉行公開儀式,惟其就本件訴訟
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尚不
得據此即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交往後,被告有身孕,惟不幸原告之父
張權印於96年3月21日死亡,因父喪之故,依習俗無法舉辦
結婚儀式,96年12月9日兩造子女張博鈞出生,惟為報戶口
,情急之餘,在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下,雙方由原告之母張
施淑滿、姊張琬菁、姊夫游世彬分別為主婚人、介紹人、證
婚人書寫結婚證書,並擬以96年10月27日為結婚日,書寫完
畢後,自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後被告除未至原
告家中居住,亦將子女帶走,甚至於原告父親死亡之週年亦
未來祭拜,兩造關係已不如昔,迄今未曾補辦結婚公開儀式
,是兩造間婚姻顯然違反民法第982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
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述事實無意見,當初兩造未婚生子,原 告之母擔心遭人恥笑,是以兩造買了張結婚證書在家中填寫 ,並由原告之母、姊、姊夫在場當證人及主婚人,但並未舉 辦公開儀式。另當時原告之父往生週年必須祭拜,惟被告因 照顧子女之故,知悉應祭拜時已近逾時,故被告回絕祭拜, 是兩造迄今未舉行公開儀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結婚證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張施淑滿到庭證 述:「他們結婚並無舉行公開儀式,因為我先生往生,還來 不及辦理結婚,小孩子就生了,因為小孩打預防針,需要健 保卡,所以在我們住家填寫結婚證明,結婚證書是由我和我 女兒張婉菁、我女婿游志彬在家填一填就拿去戶政辦理結婚 登記的」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 告曾於97年3月9日傳送簡訊予原告,內容以:「麻煩跟你家 人說聲抱歉,今天是你爸爸的對年,沒有辦法帶博鈞回家祭 拜,因為我跟你沒有結婚入你們家門,沒有拜過你們的祖先 ,所以習俗上不能祭拜,所以只能跟你家人說聲抱歉」等語 ,被告當庭對證人證詞及該簡訊內容均不否認(見同上筆錄 )。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 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 第9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新法雖規定「結婚應 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 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惟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4條 之1第1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 行」,是以,新法施行日應為97年5月23日。本件兩造登記



之結婚日為96年10月27日,尚在新法施行之前,即應適用舊 法,合先敘明。再者,結婚不具備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 第1項規定之方式者,無效,亦為同法第988條第1款所明定 。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 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 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 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 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51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迄今未辦理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 告與被告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依首揭說明,其結婚自屬不 成立。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 係不成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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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