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6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VO‧TH
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5年4月3日結婚 ,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臺與原 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95年8 月離家出走 ,經詢問移民署,發現被告於96年9月8日出境,被告顯然違 背同居義務,經原告向鈞院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鈞院 以96年度婚字第915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 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 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 ,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駐胡志明市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 院96度婚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依被 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96年9月8日離境迄今 未再入境,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此外,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衡之上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 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 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 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 以96年度婚字第915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 且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 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