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4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胡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中關於主文欄「胡素欽」記載,應更正為「胡素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