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7年度,14號
TCDV,97,國,14,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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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14號
原    告 甲○○
           7號
       丁○○
       丙○○
兼上3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林雅儒 律師
       陳居亮 律師
       乙○○
受告知訴訟人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弼聖
受告知訴訟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方志賢
受告知訴訟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和
受告知訴訟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斌
受告知訴訟人 新光產物保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錫標
受告知訴訟人 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受告知訴訟人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宗
受告知訴訟人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受告知訴訟人 全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叁雄
受告知訴訟人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順
受告知訴訟人 鎰仕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鍾菁霙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車禍發生之路段工程即台十七線中彰大橋重 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由訴外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 司承攬施作,並由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明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新光產物保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共同承投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嗣因竟誠建築股份有限 公司於承攬期間因財務困難,故由其協力廠商即訴外人榮勝 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嘉南重機械 有限公司、全棋有限公司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鎰仕有 限公司成立自力救濟委員會,並與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協 議以監督付款專款專用之方式,由各協力廠商直接指派人員 實際現場施作工程及維護,故上述承攬人、保險人及協力商 廠均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被告之請 求,將本件訴訟告知各受告訴訴訟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訴外人林裕添即原告甲○○丁○○、丙 ○○之父暨原告戊○○之夫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6日18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Q5877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縣龍井 鄉○○○○道路北上161.3公里處之臨時機車道,因天色昏 暗又無照明設備,為閃避訴外人王正料所騎乘腳踏車(該腳 踏車無反光及照明設備),而撞及路旁臨時架設之紐澤西護 欄,致訴外人林裕添當場死亡。該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係被 告改建中彰大橋為疏導交通而臨時所架設之機車便道,依系 爭工程之交通維持計劃書有關交通安全設施說明記載:應按 交通部頒布之交通道路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辦理, 依該設置規則第7條規定:標誌設施必須經常維護,如有損 壞應即時修復。惟依台中縣警察局龍井分駐所所提供之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現場雖有裝置警示燈,但車禍當天警示 燈並未點亮,且依事故照片所示,訴外人林裕添之機車前方 及王正料之腳踏車後輪均無損傷,本件車禍應係因現場裝置 之警示燈未點亮,致訴外人林裕添無法發現前方之腳踏車, 為了閃避訴外人王正料之腳踏車而撞及路旁之紐澤西護欄, 被告就系爭臨時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有過失,顯有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之要件事實。
㈡事故發生時,原告甲○○11歲,至成年20歲尚有9年,以每 年扶養額新台幣(下同)77,000元計算,可請求扶養費693, 000元;原告丁○○事故發生時8歲,可請求扶養費924,000 元;原告丙○○事故發生時6歲,可請求扶養費1,078,000元 。原告戊○○事故發生時35歲,國人女性平均死亡年齡為79 ,可請求扶養費3,388,000元,原告戊○○為訴外人林裕添 支出殯葬費117,140元。又原告每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 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93,000元 、原告丁○○1,124,000元、原告丙○○1,278,000元、原告 戊○○4,08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否認為賠償義務機關,惟被告為系爭工程臨時道路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本件在協商階段時被告並未主 張其非系爭臨時道路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 ⒉否認訴外人林裕添有酒醉駕車及未戴安全帽之行為,否認被 害人林裕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二、被告則抗辯:
㈠依國家賠償法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國家賠償事件,除賠 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且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始由 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否則應以設置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 中區工程處」發包承攬系爭路工程時所生,且「交通部公路 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具獨立編制可對為獨立行文 ,故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 中區工程處」,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並不合法。 ㈡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肇事經過摘要稱「甲方(即林裕添) 駕駛重機車FQ5-877號由西濱橋上南往北直行慢車道,乙車 騎乘腳踏車由西濱橋上南往北直行慢車道,甲車頭撞擊乙車 尾受損甲方頭部受傷乙方未受傷,甲車經酒測值0.52毫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結果報告載稱「被害人林裕 添係於95年5月16日下午6時55分許,在台中縣龍井鄉西濱橋 上161.3公里處,因騎乘機車欲超越前方,由王正料所騎乘



之自行車,雙方不慎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轉倒重傷不治。 」而依案發當時照片所示機車便道之護欄仍整齊排列並無撞 擊痕跡情況,訴外人林裕添死亡是否與機車便道護欄設置有 關即非無疑,原告自應舉證訴外人林裕添死亡與機車便道護 欄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再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道路型態:直路;路面狀態⑴路面鋪設柏油⑵路面狀態 乾燥;路面缺陷:無缺陷;道路障礙:⑴障礙物:無⑵視距 :良好,由上述記載可見本路段之一切措施均甚完好,且肇 事路段便道路口設有速限40標誌、引道處亦有反光標誌,並 未有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存在。依訴外人王正料於95年 5月16日警訊中陳稱:「我由西濱橋上由南往北直行慢車道 ,對方應該與我同方向,我當時直行,對方車頭突然撞擊我 腳踏車車尾摔倒受傷。」;目擊證人趙伯端於同日警訊時陳 稱:「我於95年5月16日18時55分許,我當時駕駛重機車由 西濱橋上南往北直行慢車道161.3公里處,我當時看見腳踏 車在前面FQ5-877後面倒地雙方人員倒地受傷」、「但安全 帽未戴在頭上,可能頭部受傷,腳踏車駕駛擦傷。」等語, 另參以訴外人林裕添之酒測值高達0.52毫克,屬泥醉駕駛, 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林裕添泥醉駕車行經肇事 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訴外人王 正料之腳踏車,並隨即倒地頭撞地面以致死亡,林裕添如未 酒醉駕車,駕駛機車時並開大燈且依速限行駛,注意車前狀 況,應不致肇事。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與交通設施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
㈢關於訴外人林裕添是否酒醉駕車乙節,原告戊○○於95年5 月17日警方調查筆錄中表示對林裕添酒測值0.52毫克無意見 ,事後否認林裕添酒後駕車即不足採信。且依鈞院96年度沙 保險簡字第1號判決理由:「關於人體死亡後血中酒精濃度 之變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曾以94年1月25日校 附壹秘字第0940200108號函說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 科鑑定意見為:『㈡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24小時內所測得 之血中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 ㈢採自屍體之血管或心臟的血液,其酒精濃度可能有些差異 ,但一般應在正負百分之二十以內』…依上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法醫學科鑑定意見,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應屬被 保險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縱有差異,亦應在百分之二十 以內,則縱使減少百分之二十,被保險人血液中酒精濃度仍 有83.4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72毫克, 仍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由此可失,訴外人 林裕添確有酒後駕車行為而應有重大過失,其情顯然。至童



綜合醫院先於96年10月15日表示「患者林裕添至本院急診 時已無生命徵象,優先進行緊急急救,而緊急急救後恢復心 跳,但Lact ic acid及LDH並非急救時所需,故未作檢,因 此無法判斷酒精濃度數值上升是否與Lactic acid及LDH有關 。病患抽血時間為經急救後抽血。」復於97年6月20日再 改稱「本院採用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方式,無法證明此病 患生前血液中是否含有酒精」可知童綜合醫院先係在病患林 裕添生合於測試酒測情狀下(即急救後恢復心跳)做成血液 酒精濃度測試,卻就該酒測結果於事後先後表示不同意見, 此部分顯與酒測結果矛盾應無可採。
㈣退萬步言,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非全 然有據:
⒈扶養費部分:原告甲○○丁○○丙○○請求扶養費部分 ,並未扣除中間利息,且原告戊○○為原告甲○○丁○○丙○○之母亦負有扶養義務,故應扣減原告甲○○、丁○ ○、丙○○請求之扶養費之1/2。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 5條、第1116條之1規定,原告甲○○丁○○丙○○成年 後亦應與訴外人林裕添共同分擔扶養原告戊○○之義務,此 部分原告戊○○請求之扶養費亦應扣減。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等各請求200,000元,實屬過高 ,爰請求鈞院予以酌減。
⒊依台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訴外 人林裕添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0.52毫克,則訴外人林裕添酒 後駕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重大過失,如認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林裕添為原告甲○○丁○○丙○○之父暨原告戊 ○○之夫。林裕添於95年5月16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號FQ587 7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經台中縣龍井鄉○○○○道路北 上之臨時機車道,訴外人王正料亦騎乘腳踏車由同向行駛於 林裕添前方,於該快速道路北上161.3公里處,林裕添疑因 閃避王正料或由後追撞王正料後倒地,致林裕添因頭部外傷 致顱腦損傷於同日21時30分死亡。
㈡上開車禍事故路段當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 工程處發包,由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工進行台17線 中彰大橋重建工程,並由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於事故路段 以紐澤西護欄設置臨時機車道。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記載: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無邊線。依台中縣龍井



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02照片顯示:路旁 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上放置有紅色警示燈。
㈢原告戊○○林裕添支出殯葬費117,140元。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國家 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制度,雖以國家為賠償之主體 ,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前揭國家賠償法 第9條之規定甚明。又國家賠償法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依 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之 規定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 外表示之權限而言。是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而此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須具有獨立之編制及組 織法之依據,並有決定國家意思及對外表示之權限者始足當 之。
㈡經查: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系爭工程臨時道路係由交通部公 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發包承攬,有被告提出之工 程契約書、契約變更協議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告辯稱系爭臨時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 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即堪採信。又交通部依「交通部公 路總局組織條例」第7條:「本局為辦理公路新闢工程,得 設各臨時工程處,於完工驗收後六個月內裁撤;其組織準則 另定之」之規定,於91年7月5日以交通部交人發字第091B00 0059號令訂定發布「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各區臨時 工程處組織準則」暨編制表,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 路中區工程處即係依上述組織準則所設立之機關,具有獨立 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就其職掌範圍內之事項有決定國家 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得為國家賠償法上所稱之賠償義務 機關,則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公共設 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 程處為賠償義務機關。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協商階段並未主張非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及管理機關乙節,按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 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 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2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不能依前3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 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 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 償義務機關。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 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 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即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各項有明文規定,故以公有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而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 ,本應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必須有同條第3項後段或第4項後段之情形者,始得以其上 級機關為請求對象。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固規定: 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 ,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30日內,以書面敘 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但被請求之機關違反前開 通知義務,致應賠償機關不明時,請求權人仍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確定之,於賠償義務機關不能確定 或有爭議時,當事人如未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 時,仍不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故,被請求賠 償機關縱未以其非賠償義務機關為由拒絕請求或認非賠償義 務機關而拒絕但未善盡通知之義務,亦不因之而使其成為賠 償義務機關。則本件被告於原告提出請求賠償之協商階段固 非以其非賠償義務機關為由而拒絕賠償,惟本件既未符合國 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之情形,即不得逕以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之上級機關即被告 為賠償義務機關。
㈣被告既非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 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再予一一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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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鎰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