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0673號
聲 請 人 紳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倍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票號TH258067之本票壹紙因未屆到期日,尚不得 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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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7年度司票字第106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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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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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9月8日 │44,520元 │97年9月30日 │97年9月30日 │2580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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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9月8日 │187,183元 │97年10月25日 │97年10月25日 │2580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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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錦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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