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富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富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富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0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民國101 年2 月16日至102 年2 月15日(未構成累犯)。 詎不知警惕,於106 年5 月21日18時至20時間,在屏東縣萬 丹鄉某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 高雄市○道○號北向364.8 公里處,不慎與歐春花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曾星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而肇事(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 ,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於同日22時2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富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及 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開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 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 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本次為其 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 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