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7年度,33號
TCDV,97,保險,33,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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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33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複代理人  莊淑君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劉政崇生前任職訴外人錦有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錦有公司),訴外人錦有公司為要保 人與被告間簽訂有保單號碼08字第96H000594號之團 體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繼承人劉政崇 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民國96年3 月17日零時起至97年3月17日零時止,保險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受益人為劉政崇之法定繼承 人即原告二人。
(二)96年9月3日因劉政崇未至公司上班,訴外人錦有公司 派人至其位於台中市○○路185號12樓之14住處察看 ,發現劉政崇業已死亡,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確認劉政崇之死亡方式為 :意外死;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 :甲、藥物中毒。乙、生前使用K他命藥物。
(三)原告乃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詎遭 被告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係被保險人劉政崇之故意行為 所致為由而拒絕理賠。惟被保險人劉政崇死亡前有服 用中藥,一般而言正常使用K他命並不會致命,有訴 外人慈濟大學教授賴滄海所發表之報告可參;被告復



未證明被保險人劉政崇施用K他命係基於自殺之意圖 而故意過量使用,否則如被保險人劉政崇因施用K他 命不慎而致死亡,仍屬意外,被告仍應依約給付保險 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保險人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 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 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並非 僅指故意自殺行為,而只要是行為人對於保險事故之 發生,已預見其發生或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而言,例如 違法施用禁藥,性質上將肇致身體健康受有傷害,此 亦被保險人可預見者,被保險人預見施用禁藥將遭致 身體受傷害又不違反其本意,即有不確定故意。 (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亦謂「保險所 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 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 所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需為不確定,非故 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需為適法。而保險契約,乃最大 之善意契約,而若有因違法行為或故意行為肇致保險 事故發生,則已違背善意之原則,保險人當得據以免 除責任。
(三)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劉政崇之死因,經檢察官會 同法醫師相驗,確認係因生前使用K他命藥物而致藥 物中毒死亡(96年度相字第138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而吸食K他命雖僅列為第三級毒品,而不在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所處罰之範疇,惟因近年來第三、四級毒 品之濫用情形日益嚴重,政府亦透過各類媒體廣告宣 導此類毒品將肇致吸食者身心健康受極大戕害,甚或 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保險人 劉政崇對死亡結果之實現,縱乏積極付諸實現之意欲 ,但就該事實之實現,應非意料之外之事,是被保險 人劉政崇已具間接故意,核其行為,實係以不確定之 故意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乃屬保險法第29條第2項 所定「被保險人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是被告自無 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應駁回,另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劉政崇生前任職訴外人錦有 公司,訴外人錦有公司為要保人而與被告簽訂有系爭保 單號碼08字第96H000594號之團體保險契約,被繼承人 劉政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96年3 月17日零時起至97年3月17日零時止,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受益人為劉政崇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二人。96年 9月3日因劉政崇未至公司上班,訴外人錦有公司派人至 其位於台中市○○路185號12樓之14住處察看,發現劉 政崇業已死亡,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 師相驗及解剖,劉政崇身體內外無致死之外傷及出血, 血液內有高濃度的K他命3.61ug/ml,另胸腔液及胃內 容物亦有K他命及酒精成份,並無鴉片、安非他命、鎮 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份。因認劉政崇之死亡原 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藥物中毒。先行 原因:乙、生前使用K他命藥物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 戶籍登記謄本、保險單與本院依職權所函調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382號相驗卷附之筆錄、 解剖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0月12日法醫毒字第 0960004138號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信屬實在。
(二)本件之爭點乃為:被保險人劉政崇因生前使用K他命藥 物,而致藥物中毒死亡,是否該當保險法第29條第2項 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被保險人之 故意行為」?
⑴、按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 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 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保險人所承 擔之危險以非因故意而偶發之危險為限。是以危險 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固可不 負賠償責任,惟若危險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之過失 行為所致,或危險非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 致者,保險人即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257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⑶、被告雖據上開情詞而為被保險人劉政崇有故意致生 保險事故之抗辯。但查:




①、本件被保險人劉政崇雖有生前使用K他命藥物 之行為,然此一客觀事實,僅能據以認定其係
故意使用K他命藥物;至於被保險人劉政崇有
無欲藉使用K他命藥物而致生藥物中毒死亡之
故意,尚無從逕據其生前有使用K他命藥物之
行為而為認定。是被告就所抗辯之上開免責事
由,仍應另為舉證證明。
②、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382 號相驗卷附之筆錄內容觀之,被保險人劉政崇
生前係依訴外人錦有公司之派遣,在郵局擔任
郵件搬運工作,其同事即證人藍思澤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被保險人劉政崇生前精神狀況正常
。又被保險人劉政崇為證人藍思澤發現死亡時
,屋內並無遺書,電視仍然開啟中,屋內之門
鏈亦正常掛上,核無被保險人劉政崇生前有任
何輕生之跡證。
③、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毒物諮詢科醫師所出具之鑑 定書所示:K他命藥物為誘發手術麻醉之藥物
,主要毒性作用會引起心跳快、高血壓、水腫
、心臟停止跳動、猝死、腦壓上升、意識迷亂
、咽喉收縮、分泌物增加、氣管擴張、急性肺
水腫、呼吸抑制等急性反應,服用過量會導致
中毒死亡,惟依照文獻Micromedex資料查證, 目前僅個案報告,並無確切之致死濃度可供查
詢。
④、再依慈濟大學教授賴滄海所發表之報告:K他 命單獨使用時是相當安全的藥物,曾有外科手
術時誤用10倍的K他命劑量但並沒有引起嚴重 後果。一般人濫用K他命的劑量只有麻醉劑量
的20%左右。與K他命相關的死亡案例幾乎都 是與其他藥物混合使用,而非單純是由於K他
命的使用而引起的。本院因認目前K他命之濫
用,多為尋求感官上之刺激,鮮有以服用K他
命之方式而尋短之案例,在無明確之跡證足供
認定被保險人劉政崇有尋短之主觀意念下,自
難認被保險人劉政崇有藉施用K他命藥物而致
生藥物中毒死亡之故意。末查,K他命藥物其
主要毒性作用會引起心跳快、高血壓、水腫、
心臟停止跳動、猝死、腦壓上升、意識迷亂、
咽喉收縮、分泌物增加、氣管擴張、急性肺水




腫、呼吸抑制等急性反應,服用過量固有可能
導致中毒死亡。然此項毒性作用,係屬毒物學
上之專業,連專業醫師亦無法確切認定其致死
濃度,自非一般人所能習知,而實例上之中毒
死亡案例,又僅係個案而非使用K他命藥物之
習見結果,亦未見報章傳播媒體明確報導其毒
性反應,且施用毒品未必即會立即導致死亡,
此為一般之認知,是被保險人劉政崇有可能係
在主觀上並無預見死亡結果之情形下,施用K
他命藥物致死。客觀上自難逕認被保險人劉政
崇生前對K他命藥物之毒性作用有所認知,且
對使用K他命藥物有可能致生藥物中毒死亡之
結果有所預見,並對該項結果之實現,有其未
必故意之主觀認知。
四、綜上所述,單純施用K他命藥物,並非犯罪行為,本件原告 已證明系爭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而被告就其所為抗辯之免責 事由(即被保險人劉政崇有藉施用K他命以生死亡結果之故 意),並未為明確之證明,所為除外責任之抗辯,尚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 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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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