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772號
TCDV,96,訴,772,2008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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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受告知訴訟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一0六三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同段二九六九建號房屋(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九一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贈與被告甲○○之贈與契約,及所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 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 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 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以其對 被告丙○○尚有保證債務(擔任訴外人丁○○之保證人)尚 未清償為由,主張被告丙○○贈與被告甲○○不動產之行為 有害其債務,提起撤銷訴訟,並請求回復原狀,被告則以本 件所涉及之保證債務已由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民事判 決後,經其上訴人後,由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民事 案件審理,故請求於該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云云。經查 ,被告丙○○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間請求 免除保證責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中 簡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駁回之訴後,經原告丙○○提起上訴 ,其後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 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台中簡易庭繼續審理,並於97年 7月21日經分案為本院97年度中簡更字第4號民事簡易事件, 該案件固尚於審理中無誤。惟查,上開民事事件之原告即本



件被告丙○○起訴係請求於其給付新台幣(下同)87,000元 同時,就訴外人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 行間之借貸保證責任應予免除,上訴後又更正聲明為:「被 上訴人就丁○○於83年12月5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之消費借貸 ,於超過32萬7千元部分,對上訴人之保證債務不存在」, 並以其如獲得勝訴,即可清償未支付之87,000元,屆時其保 證債務即歸消滅,然本件審理過程,本院一再曉諭被告提出 相關事證,且所涉之爭點,於本事件並無不能調查之情事, 故仍認不宜中止訴訟程序,是被告丙○○聲請停止訴訟,自 難准許。
二、又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被告丙○○為圖規避其保證 債務,於93年12月27日將其名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甲○○ ,故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嚴重損害其債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此有卷附96年1月31日起訴狀可稽,被告以其97年2月12日始 收到96年9月21日民事陳報狀提及保證債務,並提出債權額 1,894,248元之債權憑證等資料,及原告於97年2月5日提出 民事陳報狀載明積欠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項為變更 基礎事實之請求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曾於83年12月5日,邀同訴外人余秋 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8 年12月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息償還本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95年3 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31,050元及利息、遲 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等情在先,詎被告丙○○為圖規避其保 證債務,於93年12月13日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1063 -1地號(地號:建,面積1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及其同段2969地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91 號3樓,以下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簡稱為系爭不動產)贈與被 告甲○○,並已於同年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 ○○、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 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其贈與行為並不影響原告之抵押權,且原告已聲 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獲得鈞院95年度拍字第1469號民 事裁定,已得聲請強制執行,無庸訴請塗銷所有移轉登記, 況且原告所稱之保證債務與本件贈與事件無關,且保證債務 僅係債權之問題,並無物權之對抗性,是原告聲請撤銷贈與 為無理由,另被告丙○○於本件所涉及連帶保證債務部分, 已由被告丙○○提起訴訟,並由鈞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案件審理中,如被告丙○○獲得勝訴判決,即可清償未支 付之87,000元,保證債務即歸於消滅,是應待該事件審理終 結後,再行審理本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丙○○於83年12月5日邀同訴外人余秋霞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清償日期為98年12月5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丙○○雖於95年3月5日起未繳納本息 ,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31,050元及利息、違約金, 其後兩造於96年11月29日雙方於本院達成和解被告丙○○、 訴外人余秋霞願以96年12月28日前給付原告431,050元,及 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1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96年中簡字4885號和解筆錄)。被告丙○○事後並已 將上開本金、利息清償完畢。
㈡被告丙○○於93年12月27日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 1063-1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同段2969地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91號3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名下。
㈢訴外人丁○○於83年12月5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清償日期為98年12月5日。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丁○○於83年12月5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8年12月5日,然該借款債務尚 有本金1,894,248元,及自9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9.7計算之利息,即自92年8月7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提 出本院93年度執四字第4325號債權憑證、86年度促字第2592 號支付命令為證,被告對於有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不 爭執,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次查,被告抗辯原告已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獲得本 院95年度拍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已得聲請強制執行,無庸 訴請塗銷所有移轉登記云云,惟查,本院95年度拍字第1469 號民事裁定乃係以被告丙○○積欠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 1項所示之債務為由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然該債權既因被告 丙○○清償完畢,原告無從再依據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至 為明確,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三、又查,被告抗辯被告丙○○本件涉及連帶保證債務部分,已 由被告丙○○提起訴訟(即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96 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民事事件)主張原告所屬太平公司曾因 擔保物拍賣多次流標,為保期提早收回債權,曾經允諾被告 給付83萬元(不動產特拍以底價59萬元計算,由被告出面拍 賣取得後,再由被告丙○○以59萬元買受,其餘24萬元則由 被告丙○○按約月攤還),同意免除其保證責任等情,又原 告於該案審理時,以其於94年10月31日以 ()一總風債償 字第09477號函:表示「況該擔保物續行拍賣程序後,本行 同意台端(指被告丙○○)用配偶名義以較低之底價59萬元 應買,暨事後24個月按月攤還1萬元,俟還款24萬元後免除 台端權益及圖利他人情事,然台端未履約,為其圖滿解決本 案」之真意乃在其確曾允諾原告提出之還款條件,但因被告 丙○○未依約履行,亦未洽談其還款事宜,故條件不成就, 仍應就執行名義負連帶責任(參照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2213 號判決及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函文之影本),被告丙○○雖提 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言 詞辯論筆錄,欲引用該事件之資料為佐,惟本院審酌該民事 事件兩造所爭執所在之重點為上揭函文,原告方面同意被告 丙○○之妻以59萬元應買,原告未通知應買之案號、時間,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及被告未告知拍賣案號及時間,是否可 視為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應買條件之成就?而依照被告所 提出之該案筆錄資料,有關余秋霞之作證筆錄略為:「( 審判長法官問:92年執字第5425號卷宗,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法院拍賣,拍賣案號、日期,是否有以口頭或 傳真告知你?)沒有。事先何金花有要來蓋章,我印章有拿 給他蓋章,沒有寫什麼,他說要代理去承買,結果沒有,賣 出去了我們都不知道。」、「(審判長法官提示本院民事執 行處91年度執字第4325號案卷內91年11月22日申請人余秋霞 之聲請狀,這份聲請狀是否是你蓋章?)這印章是我的,是 我拿給何金花蓋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律師問 :你剛才說讓何金花代理,是何時約定?)91年7月傍晚, 他下班時,說要幫我們承買。」、「(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郭律師問:代理期限多久?)我不清楚。」、「(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郭律師問:沒有說清楚?)沒有,我不懂,我也 不會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律師問:為何要代 理?)我不知道,是我先生與她說好的。」、「(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郭律師問:代理時,彼此的約定?)83萬元,承 買59萬元,差額24 萬元要分24個月。)、「(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郭律師問:他要不要法院拍賣的案號日期每次進行



程序告知你?有無這樣的約定?)沒有這樣的約定,也沒有 告訴我。因為我不懂要跟他作這個約定。」等語,是依照余 秋霞證述之意旨,原告公司之受雇人何金花固有承諾欲協助 處理承買事宜,然關於法院拍賣之案號、拍賣日期等重要事 項,並未言明需由原告方面主動告知,尚難認為原告方面有 告知拍賣案號、日期之義務,而依照證人余秋霞所述,原告 受雇人何金花雖有允諾協助處理之意,然似無承包全部購買 之事宜之意,且法院執行不動產拍賣,係以公開方式進行拍 賣,果被告丙○○之妻有意前往投標,以免除其對丁○○之 保證債務,自應主動注意拍賣之公告,確定拍賣案號及日期 ,或即時與原告方面之人員聯繫,乃竟不此之圖,事後又以 原告未告知拍賣案號、日期等,導致余秋霞無法應買云云, 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應買條件成就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 有利證據,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95年度上易字第321號民事判決就相同問題亦採相同之見 解,亦可參照)。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 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 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㈠為 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 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 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 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贈與於人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 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 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其對 於被告有連帶保證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與原告是否有抵 押權無關,又債務人之總財產對於債權人為擔保,如債務人 得自由減少其為此總擔保之財產,則債權之效力極微薄弱, 不足以適應經濟生活之要求,為避此不利益,債權人原告與 被告間之借款保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丙○○於93年12 月27日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名下,係以無償之行為移轉其財產。復查,原告雖就系爭 不動產原本雖受有抵押權,惟該抵押權債權雖已清償完畢,



而抵押權之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其本金最高限額僅144萬 元,存續期間為自83年11月5日至113年11月14日(參照原告 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是即令本件被告所負連帶保 證債務亦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然本件所積欠之連帶保證債 務尚有本金1,894,248元,及自9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7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8月7日起,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扣除被告林蒼海所稱已清償之24萬元,亦明顯超出本金最 高限額144萬元,除非拍賣金額低於144萬元,否則,被告之 贈與行為仍係有害原告之債權行使,而系爭不動產經送請鑑 價,其價值亦高達1,677,520元(即土地部分730,137元、房 屋部分906,121元、共同使用部分41,263元),此有楊宗棋 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足見透過法院拍賣仍有 可能高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上限之可能,足見被告之移轉行 為仍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贈與行為及請求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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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太平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