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166號
TCDV,96,訴,3166,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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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6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莊正男 律師
被   告 戊○○
          之2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二五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0四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2)及其同段五五七建號(層次面積七二點六九平方公尺,陽台九點一九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中縣振興街123號8樓之2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同段5 63建號,面積一五三三點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1 ),共同設定債權額新台幣貳佰元、清償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之抵押權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李安榮共同向原告借款,因未能按 時清償,遂因積欠債務引起糾紛,雙方於民國87年7月26日 成立和解,約定所積欠債務更新為被告向原告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同意提供坐落台中縣霧峰鄉○○ 段25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42)及其同段557建號(層次面積72.69平方公尺 ,陽台9.1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中縣振興街123號8樓之 2 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同段563建號,面積1533.8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1,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 定債權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茲因雙方同意更新後 之債權清償期限為1年,惟被告於屆期後除未清償債務,甚 至於未依約履行設定抵押權之義務,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座落台中縣霧峰鄉○○段259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1,049平方公尺),暨其同段557建號房屋( 即門牌號碼台中縣振興街123號8樓之2)設定債權額200萬元 ,清償期為88年7月26日之抵押權予原告。二、被告抗辯:被告和配偶李安榮與原告間所簽立之和解書乃針 對所簽發之本票債務如何處理,並無所謂債務更新之情形, 亦未同意抵押權設定日期為87年7月26日及清償期約定為一



年,而兩造於簽約後,另協議以被告所有之訴外人林有志位 於台中縣烏日鄉之不動產抵押權讓與原告,被告並已將相關 文件正本交付予原告當時之委託代理人蕭慶榮處理,是被告 業已履行和解書關於設定抵押權之義務,原告再起訴請求提 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如原告主張有理由,關於兩造於87年7月26日所簽訂之和解 契約書第1項第2款所約定設定之抵押權其清償日期應為97年 12月6日。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及其配偶李安榮於87年7月26日成立和解,約 定被告因積欠原告債務未能按期清償發生糾葛,雙方達成和 解,和解條件為:「一、甲方(即被告及其配偶李安榮)將 左列債權請求權讓與外,提供不動產及股權設定抵押權或質 權。㈠戊○○對於新竹地院87執字第2421號執行事件債權貳 佰萬元本息可獲受償之金額全部讓與乙方(即原告)。㈡ 提供戊○○所有霧峰鄉○○段259號土地及同地上房屋(振 興街123號8樓)設定抵押權新台幣貳佰萬元。㈢提供李家榮 經營之員林鎮○○里○○街49號哈佛商務企業社(汽車旅館 )股份10.01/25(其餘股東皆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二、 乙方現在聲請強制執行本票裁定,除非甲方自87年10月15日 以後未按月償付3萬元,不得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停止期間 為1年」,此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信為真。
二、次查,被告抗辯:兩造於簽約後,另協議以被告所有之訴外 人林有志位於台中縣烏日鄉之不動產抵押權讓與原告,被告 並已將相關讓與文件正本交付予原告當時之委託代理人蕭慶 榮處理,是被告業已履行和解書關於設定抵押權之義務等語 ,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2件及委託書1件為證,其中第一份存 證信函(台中旱溪郵局第13號)發函時間為89年1月12日, 係被告寄予訴外人侯智敏、林家妃林家芳,其內容記載為 :「抵押權讓與通知書 茲有林有志先生於85年5月8日與本 人之霧峰地政事務所霧字第115853號設定之抵押權,今本人 將上開抵押權讓與台中市○○路○段98之8號陳建杰(應為乙 ○○之誤載)先生,台端等為林有志先生繼承人,特依法通 知」,第二份存證信函(台中旱溪郵局第12號)發函時間同 上,則為被告寄予原告,其內容則記載:「茲本人等償還台 端債務乙事,今再以本人所有林有志之不動產抵押權讓與台 端,並依台端指定受讓人台中市○○○路○段98之8號陳建



杰先生完成抵押權讓與通知,對上揭事項如有誤請文到三日 通知本人更正(本項通知請以文件為之)否則視為正確無訛 」等語,而查,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5年字號: 霧字第115853號抵押權,乃訴外人林有志以其所有坐落台中 烏日鄉同安厝681-35地號(應有部分為3分之1),及同上段 683-3、684-7、684-10等地號4筆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 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5月7日至100年5月7日)予被告, 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雖可證明為被告將 讓與抵押權之通知寄發被告及林有志之繼承人,然依照該存 證信函之文義觀之,僅係表明被告欲讓與上開四筆土地之抵 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並非指出兩造事後另約定以上開四筆 土地之抵押權讓與作為被告應履行上開和解書第一項第㈡款 設定抵押權義務之替代方案,應僅有被告願再提供其他抵押 物權作為之意,是即令上開存證信函所記載之事實屬實,被 告是否得以其讓與該抵押權即免除和解書第一項第㈡款設定 抵押權之義務,已非無疑。
三、復查,經本院調閱90年度偵字第15659號卷宗,其內亦附有 另紙存證信函(烏日郵局存證信函第14號),係原告寄予被 告之存證信函,發函日期為89年1月20日,其內容為:「茲 台端向本人積欠之總金額新台幣柒佰餘萬元整經台端以所持 有林有志之不動產抵押權讓與本人一事,經查原所有權人林 有志已歿,本人未能依法進行債權移轉與受讓陳建杰,特予 通知台端於七日內就原債務問題,提出可行之解決方式,以 示誠信之原則,切勿自誤」等語,原告對於存證信函表示: 其本身未寄過該存證信函,應係蕭慶榮所寄,並否認存證信 函上之印章之真正,況依照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已表明訴外 人林有志業已死亡,並無接受抵押權讓與等語一事,充其量 僅能證明原告對於被告欲將抵押權讓與原告乙節,因林有志 已死亡,導致原告無法順利辦理轉讓登記,而向被告回覆應 另提出可能方案,參照證人乙○○亦到庭證稱:88、89年未 住於台中市○○路○段98之8號,並不知悉有人要將抵押權設 於其名下等語,更難推認被告所辯讓與抵押權一事屬實。又 依照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 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 舊債務仍不消滅,是即令原告同意以被告對林有志之抵押權 讓與抵押權替代上開和解書設定抵押權之約定,然實際上上 開讓與抵押權之約定即無法履行,被告亦不得主張其原有債 務已消滅。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委任書,乃單方面由蕭慶榮 一人記載,並未經原告同意簽名其上,原告對此亦表否認其 真正,自難單憑有該委任書即推認原告有委任蕭慶榮處理讓



與抵押權之事務。
四、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 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988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雖聲請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659號卷宗為證,惟查該案卷宗固係原 告對訴外人吳治明所提出之涉嫌背信、侵占之告訴案件,原 告於該事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內容為:吳志明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於89年5月間,在友人林錫祿位於台中縣烏日鄉 ○○村○○街70號住處,接受原告口頭之委託,向原告之債 務人李安榮追索債務,聲請人因而交付一袋內有支票、本票 裁定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等料予吳治明之父親吳源香, 數日後,吳治明前往台中縣烏日鄉○○村○○街155巷1號原 告之舊住所,向原告取得追索債務之執行費用6萬7千元,吳 治明於取得前開支票、本票、本票裁定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現金後,一年間音訊全無,原告遂於90年5月31日以存證 信函要求吳治明返還前開物品,原告收受信函後,始返還前 開物品,惟所返還之物品仍不齊全,尚欠少1紙27萬餘元之 本票、法院裁定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物,因認吳治明涉有 刑法第336條第2項及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而該案件經過偵 察調查後,吳治明固有承認至原告住處拿取6萬7千元,但係 原告主動提出作為執行費用之用,固僅有接受原告委託追索 債權之意思表示,然證人吳源香於該案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當初在林錫祿住處,原告是有拿用牛皮紙袋裝著,裡面有面 額分別為65,000元、3,342,500元、3,342,500元之支票3張 正本及烏日鄉屋日村清寒證明書(三紙支票業經原告於90年 8 月20日在警局領回)等物,當初伊沒有點收就直接拿回去 了,有無其他東西伊忘記了,伊僅大概看了一下,多係影本 非正本,而因伊母親當時在住院,並於90年3月13日逝世, 這段期間均在照料母親並處理後事,即將此事放著,惟曾經 委託林錫祿將上開物品返還原告,但為林錫祿所拒絕,且已 於90年7、8月間將上開物品均返還予原告,並無其他物品尚 在伊處,伊並非第一手拿上開物品,當初是伊叫兒子吳治明林錫祿家看看,但東西仍是由依保管,並由伊經手,若是 有問題亦應係告伊而非伊兒子等語,另證人林錫祿亦證稱: 當時是有看到丙○○將一包東西交給吳源香,但裡面裝什麼 依沒有看,吳治明是有過來看看就走了,東西是吳源香拿去 ,而吳源香是曾經有拿東西請伊轉交原告,但伊回絕了等語 ,足見證人吳源香林錫祿所述大致相符,雖可認原告有交 付整袋資料予吳源香,至於實際上所交付之物品有無他項權



利證明書等正本,則尚無法得知,更何況原告於該刑事案件 均未指明其所交付予吳源香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坐落台中烏 日鄉同安厝681-35地號(應有部分為3分之1),其同段683- 3、684-7、684-10等地號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指明係被告 欲讓與其對林有志之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僅於90年6 月18日之刑事告訴狀記載有:「又被告(即吳治明)當時見 告訴人(即原告)手中尚有上開債務人之妻戊○○簽發抵借 未兌本票面額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元乙紙;及另債務人他欠伊 金項為設定抵押權所轉交之土地權狀謄本六紙正本」等語, 就其文義觀之,前段已說明交付未對兌現本票者為被告戊○ ○,所指之交付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權狀謄本6紙支人,卻又 提出「另債務人」一語,是否仍指被告,已非無疑,況所陳 之6紙土地所權狀均為謄本,並非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正本, 筆數更非前述4筆土地,更何況,該等原告所述其持有該等 權狀之目的乃在於設定抵押權,而非轉讓抵押權,此再再與 被告所辯之情形相左,均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五、又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 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及其配偶 李安榮與原告間既就其渠所積欠原告之債務雙方達成和解, 約定由被告將其對於臺灣新竹地院87執字第2421號執行事件 之200萬元債權本息可獲受償之金額全部讓與原告,並由被 告提供其所有霧峰鄉○○段259號土地及同地上房屋作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李安榮則需提供經營之哈佛商務企業社股份 10.01/25予原告,並對於被告聲請本票准予強制裁定限制被 告及其配偶李安榮於87年10月15日以後按月清償3萬元達一 年,始得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原告固無拋棄未清償債權之意 思,然關於約定被告需讓與債權、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李安 榮需提供哈佛商務企業社股權予原告及限制聲請強制執行之 條件等情,乃原債權債務關係所無,自屬和解時所創設之關 係,即使被告應償還之金額並未經變動,然因於和解時又創 設出上開義務及限制,自難認為原債權債務關係絲毫圍受影 響,是原告主張上開變動範圍內係為債權之更新(創設)尚 非無據,又參照民法第737條所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從而,原告依照和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 ,設定債權額為200萬元,清償日期為97年12月6日之普通抵 押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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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