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2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均安宮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均安宮法定代理人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均安宮應自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七三之二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七三之二七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均安宮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 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均安宮(以下簡稱均安宮) 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73之268、173之27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D部分 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追加 丙○○○○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㈠請求被告丙○○○○ 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均安宮應自 系爭建物遷出。核原告係主張追加被告丙○○○○與被告均 安宮均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其據以對 所有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丙○○○○所有未 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竟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3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屬無權占 有,而系爭建物之修繕、管理、均由被告均安宮負責,被告 均安宮乃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故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拆除系爭建物並 返還基地,另請求被告均安宮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丙○○○○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均安宮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四、對被告均安宮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丙○○○○係信徒出資所興建,有獨立之財產,信徒 並推被告均安宮為管理人,故丙○○○○雖未辦理財團法 人登記,然其既有一定之名稱(即丙○○○○),一定之 目的(信徒共同祭祀神明,並辦理各種祭祀慶典活動), 並有獨立之財產(即福德祠寺廟建築物本身暨信徒捐贈之 香油錢)及管理人(即被告均安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相當,應有當事人能力。(二)由本院向台中市政府民政處調閱被告均安宮辦理寺廟登記 之申請及相關核備文件觀之,於93年迄97年被告均安宮年 度工作計畫中,每年均籌劃舉行福德正神千秋祭典,除獻 演布袋戲,並派員於福德祠服務香客,則被告均安宮陳稱 其僅負責福德祠日常打掃工作云云,不足採信。(三)又由①被告均安宮92年8月1日第十二屆第二次董監事聯席 會議紀錄臨時動議第5點討論事項:福德祠用地係國有財 產所有,提請討論是否購買;②93年3月9日第十二屆第四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討論,工作報告第16點戴明:2月2 1日本日頭牙、董監事編二組全日於福德祠服務香客,並 派員服務添香油、供應茶水並由信女陳桂美、黃春桃、林 春梅等人提供紅圓全天供參拜善男信女吃平安。決議對於 福德祠廟地所屬水利局部分土地向水利局有關單位申購, 並向市政府都市計劃課申請核發「優先購買證明」,以利 申購水利地。末於臨時動議中董事並提議對於福德祠發包 整修,如經費困難亦應先將外面粉刷油漆;③93年12月16 日第十二屆第七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報告事項第2點載 明:9月28日福德正神聖誕演外台戲……;④94年6月14日 第十二屆第九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報告事項第7點載明
:5月25、26日本宮福德正神北部遊境二天,二輛遊覽車 。⑤94年9月15日第十二屆第十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討 論事項第一案載明:辦理福德正神千秋慶典,福德祠自8 月15日、16日二天輪值服務香客…凡捐獻油香者,即贈壽 麵;⑥96年10月5日第十三屆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 主席致詞中載明:丙○○○○發財燈要把資料建檔,明年 可依資料再請信眾點燈……。報告事項第8點:本日為茄 苳王公及福德正神聖誕千秋,本宮派數組人員前往服務信 眾,並有外台戲演出。此次茄苳王公及福德正神聖誕共結 餘新臺幣(下同)186,510元不包括油箱(三廟)142,020 元及發財燈116,000元;⑦96年8月16日第十三屆第七次董 監事第七次臨時會議紀錄臨時動議第5點,決議本宮丙○ ○○○擬自農曆8月15目點發財燈,每燈每年1,000元,及 點蠟燭。綜上足認被告均安宮確為被告丙○○○○之管理 人,並實際上從事管理維護工作。
五、被告均安宮則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早年為信徒 所建,嗣捐贈與當地鄰里後,因乏人管理、髒亂不堪,被告 均安宮乃進入代為日常修繕、管理,而被告均安宮於93年至 97年年度工作計畫中,每年均籌劃舉行福德正神千秋祭典, 並派員於福德祠服務香客,此乃屬一般管理及服務鄰里之範 疇,被告均安宮對被告丙○○○○並無全權管理之權。再者 ,被告均安宮之董監事會議紀錄內,雖曾有對福德祠之用地 是否向國有財產局及水利局購買及修繕之討論紀錄,然純屬 信徒之好意,且迄今尚未實現,亦足證明被告均安宮對被告 丙○○○○並無有全權管理,至於被告均安宮舉辦福德正神 聖誕外台戲、福德正神北部遊境、信眾捐油香即贈壽麵、點 發財燈等相關之記載,當屬服務鄰里信眾之範圍,自不待言 。故原告主張被告均安宮為系爭建物全權管理之人,要求被 告丙○○○○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基地;及被告均安宮自 系爭建物遷出,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六、被告丙○○○○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 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 確,並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附卷可稽,復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地籍圖謄本1份及 現場照片存卷可查,且為原告及被告均安宮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
(二)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
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 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 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本件被告均安 宮自93年迄97年間,每年均籌劃舉行福德正神千秋祭典, 並有獻演布袋戲,或派員於福德祠服務香客、舉辦福德正 神聖誕外台戲、福德正神北部遊境、信眾捐油香即贈壽麵 、點發財燈,另於董監事會議中討論是否向國有財產局及 水利局購買福德祠之用地,及修繕事宜等情,為原告、被 告均安宮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向台中市政府民政處調閱被 告均安宮辦理寺廟登記之申請及相關核備文件(含年度工 作計畫、年度工作報告、董監會議紀錄)可稽,均堪信為 真實。則由前開被告均安宮對系爭建物之管理及維護修繕 行為觀之,被告均安宮對於系爭建物,顯有繼續之支配關 係,或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對於系爭建物可謂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被告均安宮為占有人,應可認定。(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均安宮因占有系爭建物而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D部分面 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均安宮既未能舉 證證明其占有上開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均安宮應自系 爭建物遷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必須為多數人之組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 當之(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而 所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係指該團體為達一定之目的, 經營業務而常設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查本件系爭建物 ,係早年由地方信徒樂捐所建,迄未辦理寺廟登記,亦無 信徒名冊,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而其平時並無僧道住持, 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而由前開被告均安宮對系爭建 物之管理及維護修繕情況,均屬被告均安宮單方面自發之 行為,核與上開所謂團體為達一定之目的而常設一管理人 ,顯不相符,則於被告均安宮已堅決否認其為被告丙○○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原告就此又未能舉證證明,則被
告丙○○○○自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可比,尚難認有當事 人能力。再者,請求拆屋返還土地之訴,除應以現占有該 屋之人為被告外,尚須現在占有該屋之人有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否則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拆屋並 返還土地。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 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 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 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 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 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非法人之團體,無獨立人格,在實體法上尚無權利能 力,而無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資格。本件縱認被告丙○ ○○○為非法人之團體,而系爭建物乃信徒早年所建,並 未辦理保存登記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丙○○○○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 在,原告自不能對系爭建物無處分權之被告丙○○○○請 求拆除,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拆除系爭建物,並返 還基地,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