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83號
TCDV,95,重訴,183,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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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許哲彥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被   告 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郭隆偉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附民字第248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
,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 由丙○○變更為許哲彥,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民國(下同 )95年4月26日經人字第09503657690號令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 ;又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既許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可 知其審級管轄與通常民事訴訟迥異(司法院院字第995號、 第649號解釋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 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 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 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 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 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是 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所謂之「該法院之民事庭」, 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而言, 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 ,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因被告己○○戊○○涉 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 受理該刑事案件審判機關即本院刑事庭主張其乃該竊盜犯罪 事實之被害人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自有管轄權。
三、查被告抗辯以本件刑事部分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中(受理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該刑事判決結果 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故在刑事訴訟終結前,應有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必要云云。惟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謂訴訟中有 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 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 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 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 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故被告辯稱本件因刑事部 分尚未確定,故民事訴訟部分應有裁定停止審理等語,於法 不符;且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 被告己○○戊○○竊盜案件業已於97年4月30日判決被告 二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自亦再無 停止審理之必要,應予敘明。末查,本件被告主張其等已向 監察院陳情而由該院調查中等部分,因與民事訴訟法第181 條以下裁定停止訴訟程之規定不符;且按監察院依憲法及憲 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 案(監察法第1條參照),其職司內容屬公務機關及公務人 員所為是否涉及違法或失職之行為之彈劾、糾舉等監察權行 使,核與本件被告等人所為是否涉有侵權行為及應否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認定無涉,自亦無停止審理本事件之必要,併此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大安溪之管理機關,於91年9月間辦理「大安溪河 川區域內土石堆(二、三)標售計畫」,並由被告誠信砂 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誠信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3,077,800元得標,依雙方於同年9月30日所訂立之「 土石標售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誠信公司清運土石 之範圍應以上述清運作業前會勘標示之範圍及高程為限, 惟被告誠信公司之法定理人即被告戊○○與工地主任即被 告己○○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5月1日起至 同月14日止利用清運系爭土石之機會,除在清運範圍內清 運砂石外,並連續逾越範圍盜採砂石,經原告於同月15 日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驗結果,其編號二土石 堆超挖土石數量為9,660立方公尺,編號三土石堆超挖土 石數量為52,500立方公尺,合計超挖土石數量達62,160立 方公尺,其等盜採砂石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2年度偵字第22887號提起公訴在案。(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戊○○己○○所為已侵害原告機關之權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 213條第1、3項規定,應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其盜採所得砂石單價,依據苗栗縣政府96年3 月30日府建石字第0960042966號函所示,93年9月間苗栗 縣三義鄉天然級配之產地售價(不含運費)每立方公尺為 130-180元,有鑑於經濟部礦物局所編制「臺灣地區93年 砂石售價調查結果統計表」所示苗栗縣93度1月及12月之 砂、石價格至少在每立方公尺420元以上(詳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96年5月14日工程鑑字第09600197710號函附件 1),則本件以每立方公尺18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 標準應不為過,其賠償金額合計為11,188,800元(62,160 立方公尺×180元/立方公尺=11,188,800元,原告於96年 6月15日減縮為上開金額,參原告96年6月15日民事減縮聲 明狀)。原告自得按此價額作為恢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請 求被告戊○○己○○連帶給付,被告誠信公司依民法第 28條及第188條之規定,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綜上,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 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查被告戊○○住臺北縣中和市,被告誠信公司所在地為苗 栗縣三義鄉,而本件涉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位於苗栗縣 卓蘭鎮,均非屬鈞院之轄區;再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 川局土石標售契約書」第15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如違 反本契約各條不履行責任而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以中華 民國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亦非兩造因違反前 揭契約各條不履行責任而發生爭議時之合意管轄事件,從



而,鈞院應無管轄權。況本件刑事部分尚在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審理中(95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該刑事判決 結果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故在刑事訴訟終結前,應 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必要。
(二)被告誠信公司於91年9月間向原告標得「大安溪河川區域 內土石堆(二、三)標售計畫」,而取得系爭土石堆所有 權,依前揭契約書第1條明定「本契約所稱土石標售係指 一契約圖說標示之土石堆,乙方依契約圖說數量概括承受 ,得標廠商除依補充說明書另有規定外,不得向甲方提出 異議。」被告誠信公司依契約圖說數量概括承受系爭之土 石堆,從而,系爭砂石應屬被告合法取得。又前揭契約補 充說明第21條、第22條約定可知系爭土石堆有關估價單及 示意圖所載之數量,僅供參考,非確定數量,須由被告自 行查估現況總量並承擔數量增、減之危險,被告於清運期 間內清運,並依規定向原告申請延展工期,自不得遽謂被 告超挖盜採砂石。
(三)系爭標案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1年7月18日 會議結論,以「現況總價標售」之原則辦理招標,此觀土 石標售契約書土石堆標售計畫補充說明書第22條明載「本 標案以各該土石堆現況總價標售,開標前請廠商自行至現 場查估數量。各該土石堆標售計畫估價單及示意圖等所載 僅供參考,如有增減,其利益及危險悉由各該得標人自行 承受及負擔。」被告誠信公司於91年9月17日得標,被告 戊○○係被告誠信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嗣因原告招標 之附圖之數量轉載錯誤,致被告誠信公司得標、簽約後, 發生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91 年9月25日會議記錄第2、3點記載:「二、檢察官建 議三河局,就標售之土石堆,雖已經兩次測量標示數量, 但有業者主張實際數量大於測量數量,是仍應再計算清除 數量之多寡。三、三河局表示:就總價標售土石堆而言, 應無數量多寡的問題」,就期間爭議之情形,臚述如下: 1.被告誠信公司發現疑義後,先對清運「數量」持疑,即於 91年10月7日以誠信字第90004號發函表示該公司標得之系 爭第二、三堆土石堆,現況立方公尺數估算約達20萬立方 公尺,請求准予展延期限。原告經告知後,於明知數量差 異之情況下,仍依現況總價標售之原則,於91年11月1日 函被告誠信公司表示「本標案本局已於91年9月17日辦理 土石堆總價標售,當時之參考數量係以水利署勘測隊91年 7月23日所測二、三堆合計之參考數量為2,798立方公尺, 在本標售案之補充說明書第22條已詳載『各該土石堆標售



計畫估價單及示意圖等所載僅供參考,如有增減,其利益 及危險悉由各該得標人自行承受及負擔』」要求被告誠信 公司就系爭二、三堆土石現況進行清運之行為。 2.原告於92年2月11日函被告誠信公司表示為標示清除範圍 及高程,要求備妥界樁、刺網圍籬標示清除範圍及高程。 於未清運前,雙方就清運之「範圍、高程及數量」均存有 極大之差異,此觀上揭92年2月11日函可知,清運現場未 訂定範圍及高程,因被告誠信公司對清運之範圍爭執,分 別於92年2月19日、92年3月26日二次拒絕受領,並表示應 向司法審判機關聲請確認法律關係範圍之訴判決確定後, 再依契約辦理,未料,原告於92年3月26日下最後通牒發 函給被告誠信公司表示限期辦理清運前的會勘作業,否則 除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將依法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誠信 公司備妥界樁、刺網圍籬。
3.原告在未確認清運之範圍、高程及數量下,堅持依補充說 明書所載之約定執行;一方面於92年3月27日發函給漢臨 公司,表示標售土石堆係以土石所有人所為私法上買賣行 為,其他人對系爭土石之權益有所爭議,應逕循司法途徑 尋求解決(第一堆爭議);一方面於92年4月7日與被告誠 信公司會勘時表示,被告誠信公司依照現場所釘之木樁於 清除範圍四周設置圍籬,…超出此範圍以外,如被告誠信 公司有疑義,請自行與第三人訴請法院處理。
4.其後原告對於數量之差異,於92年5月2日並發函給被告誠 信公司表示,係屬於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書第4條第2項所指 不可歸責於廠商之責任,准予被告誠信公司展延清運期限 9天,清運期間自92年5月1日起,總工期14日,從而可知 ,被告誠信公司對於本件清運之「範圍、高程及數量」差 異之爭執,應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之範疇。
(四)被告戊○○等在92年4月7日會勘時,即在第二、三土石堆 以刺網圍籬及黃色警示帶圈圍區域,同時現場之樁點都是 其在現場指揮工人所釘的,其後被告誠信公司均在圈圍之 範圍內清運砂石,沒有越界或超深挖掘砂石。被告誠信公 司於92年4月30日發予原告函亦表示,清運的範圍應包括 舊沙堆,原告副工程司乙○○(下以姓名稱之)自行口頭 推翻92年4月7日點交之土石範圍,並表示要動用公權力阻 止該公司開工清運,違反契約規定…云云。可知被告誠信 公司明確對乙○○嗣後推翻92年4月7日點交之土石範圍差 異之異議,況原告既核准被告誠信公司92年5月1日開始清 運,假設乙○○於92年4月30日現場勘查時即已現發被告 誠信公司擴大圈圍區域之情事,何以原告未要求被告誠信



公司將刺網圍籬拆除,反而核准被告誠信公司於92年5 月 1日開始清運?未免與常情有違。況原告於92年5月1日會 同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等七人、苗栗分駐 所等五名員警共同會勘時,明載「有關誠信砂石有限公司 清運大安溪河川區域內(二、三)土石堆,現場會同苗栗 縣警察局人員會勘發現被告誠信公司尚依本局規定範圍內 採取…結論:現場勘查後發現被告誠信公司施工機具皆於 採取範圍內,並未超出範圍」;可見被告誠信公司非乘人 不知而為於刺網圍籬及黃色警示帶圈圍區域清運,自與「 竊取」不合。再者,原告於92年5月2日發函給被告誠信公 司,表示顯見數量之差異係屬於不可歸責於廠商之責任, 據此,本案准予總工期14日清運。本件核准清運之期間於 92年5月1日至5月14日,有相當時間,但實際清運工期僅 11天半,原告於92年5月1日、5月6日及5月7日多次勘查系 爭土石堆清除情形,均未發現被告誠信公司有越界超挖盜 採之情事,原告於92年5月14日前往現場勘查看,亦未認 被告誠信公司有越界超挖之情事,及至92年5月15日會同 臺中縣調查站人員前往被告誠信公司清運現場查驗,係經 繪圖計算出數量,原告始得以認被告誠信公司有超挖砂石 之情形。惟本件被告誠信公司對清運之範圍爭執再三,於 專業測量前,原告既未禁止被告誠信公司清除外運,亦未 通知被告誠信公司限期改善至恢復原狀。且在被告誠信公 司拒絕清運,要求先確認法律關係範圍之訴判決確定後, 再依契約辦理時,當時原告本身及其顧問律師朱坤棋均認 數量僅供參考,沒有往數量錯誤的方向去思考判斷,堅持 執行契約辦理清運,此觀原告之顧問律師朱坤棋於93年11 月29日鈞院刑事庭證稱「有關標售第二、三堆土石數量, 在標售後,河川局才委請陶林公司測量,…,因此當時河 川局本身及我,沒有往數量錯誤的方向去思考判斷,而是 要積極去執行契約辦理清運,當時被告誠信公司態度是拒 絕,不願意只清運那四萬多立方公尺,因為被告誠信公司 認為他清運的範圍包括舊砂堆,…所以我就建議河川局發 函被告誠信公司,限期辦理清運前的會勘作業,否則就要 解除契約。」「這份估價單,因為數量後面有加註,表示 數量僅供參考…應是以契約及說明書上的記載為準也就是 以現場土石堆的狀態為數量」。原告之管理課課長陳雍政 (下以姓名稱之)分別於95年2月27日及於93年9月10日於 鈞院刑事庭證稱「補充說明書考量現場地形高地起伏不定 ,…我們是不管數量,而是以總價來拍賣」,「因現場地 面坡度高低不一,很難斷定被告誠信公司有超挖之嫌,非



藉測量儀器無法認定,遂請被告誠信公司停工…」,因此 被告戊○○信其有法律上之原因而清運,即欠缺不法所有 之意思要件,縱其結果,或有民事上之越界清運行為,要 難構成竊盜罪。事實上,未經繪圖計算前,原告與被告戊 ○○根本不知有超挖砂石情事,被告戊○○自無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竊佔意圖,原刑事判決遽以本案挖取之砂石超過 「供參考之數量」,而認被告戊○○有盜採砂石之犯意, 尚有未合。
(五)原告於91年間將大安溪之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予以標售拍賣 清除,其中系爭第二、三堆土石,由被告誠信公司於91年 9月17日得標,原告為完成標售清除工作,因原告招標前 ,未先豎立明確之界址及高程,致誠信公司得標後,與原 告引發履約糾紛。惟招標前:水利署勘測隊於91年7月23 日招標作業前,現場量測時有施木樁定樁,即有界樁點存 在,除有勘測隊示意圖外、有定木樁之證人劉世榮、管理 課課長之證人陳雍政、投標廠商即證人許天廷(以下均以 姓名稱之)可證如下:
1.原告於91年9月30日將系爭第二、三堆土石標售予被告誠 信公司,雙方並簽訂之土石標售契約書,當時該契約之附 圖,係水利署勘測隊於91年7月23日測量後所繪製之河川 區域內土石堆示意圖⑴(簡稱勘測隊示意圖);該勘測隊 圖上就第三土石堆之三支木樁位置,有明確記載,分別標 示3-1、3-2及3-3等3支木樁。
2.依劉世榮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1 號刑事案件審判證稱約略如下:
⑴勘測隊示意圖中所標示的木樁3-1、3-2、3-3是伊所定 ,定樁目的是要定一個假設高程點,作為將來標售清除 後檢測依據。
⑵經濟部水利署土石標售投標書及附件第3條,本標案不 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參照標 售土石堆清除範圍作業圖說,研判範圍內土石,土石標 售數量應以作業圖說為準云云,而該作業圖說即招標公 告之勘測隊示意圖。
⑶第三堆土石是在勘測隊示意圖3-1、3-2、3-3三支木樁 所界定範圍內。
3.陳雍政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刑 事案件審判證稱約略如下:
⑴招標作業開始時伊有跟同仁表示因河川裡沒有得以固定 的東西來作為未來檢測依據,要到現場定「參考樁」( 參考樁如劉世榮所說是清運完後作為將來檢測依據)。



⑵伊記得有請人到現場定參考樁。
4.許天廷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1 號 刑事案件審判證稱約略如下:
⑴伊當時曾到現場去過兩三次看標售的土石範圍,且依據 現場的三支木樁判斷其範圍。
⑵對勘測隊示意圖中的一個假設高程及三支木樁有印象, 現場觀看時有看到石頭的標示,除石頭外還有木樁,並 當庭依示意圖於空白筆錄卷頁上繪出到現場時所看到3- 1、3-2、3-3的三支木樁,目測範圍面積約有兩公頃多 。
⑶招標年度當時土石原物料行情:一立方公尺接近200元 ,因為現場面積估算大約會多招標所示兩千七百多方很 多,估算大約要再加兩個零,實方有二十幾萬,加上鬆 方應有三十萬左右,經向水利局管理處確認範圍是在原 招標公告裡木樁位置所涵射出去的範圍,三支木樁對上 去基臺部分均是,上面有個機械臺,機械臺很高,上面 放了個石頭是和機械臺相連。機械臺連下來有三根木樁 ,就是連在木樁涵蓋的全部範圍內,數量僅供參考,要 自行到實際現場勘查,伊當時依以267萬4888元投標, 約是以每立方公尺約956元投標。
⑷該估價方法與伊同時投標的(第六堆)估算1立方公尺 177 元的不同,因去現場看時,發現那堆中間被人挖一 個大洞,並無公告原示意圖的數量那麼多,在估算後發 現當時實際數量僅有原來的一半,所以沒有履約。 5.依該土石堆標售計畫補充說明書第22條明載「本標案以各 該土石堆現況總價標售,開標前請廠商自行至現場查估數 量。各該土石堆標售計畫估價單及示意圖等所載僅供參考 ,如有增減,其利益及危險悉由各該得標人自行承受及負 擔」,故系爭土石堆標售案,依現況總價標售,實際投標 之廠商於開標前,參考標售土石清除範圍作業圖說後,均 會至現場查估數量,依水利署勘測隊所定之樁點研判範圍 內土石,作為投標之依據。
6.水利署河川勘測隊技工黃國禎(下以姓名稱之)於92年7 月2日於92年偵字961號竊盜案稱:第三堆有點像鳥嘴,形 狀是如9月11日的航測圖,鳥嘴旁的身體部分及旁邊位置 於第一次測量時高低差約有15公尺左右(參92年他字961 號偵卷第三卷第19頁)。
7.陳雍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 案件審判證稱:第三堆土石,鳥嘴和鳥身有相連,伊於招 標後清運前曾到現場劃線標示得否清運的範圍。



8.經辦本案第二、三土石堆標售計畫白錫禧(下以姓名稱之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案 件審判證稱:
⑴得標後才去看過現場,得標前沒有去過。
⑵去現場前不知道標售範圍,到現場也不知道二、三標範 圍是用何種基準判斷,伊請河川駐警林豐程指出第三堆 ,也沒有指出第三堆,不知道如何判斷範圍,且第三堆 沒有做任何區隔。
⑶數量差異太大,無法判斷確定第三堆範圍,簽請要河川 勘測隊於10月8日派員來指示範圍和高程,但勘測隊並 未派員,連續簽了兩次均未獲准。可知本件招標前水利 署勘測隊於91年7月23日現場量測時已有界樁點存在, 否則,本次第二、三土石堆標售計畫之投標廠商,因先 前之吉林砂石行廢標後重新招標,明知該標案之土石堆 標售參考數量合計僅為2,798立方公尺,卻以市價數倍 至10多倍之高價競標,該投標廠商如:被告誠信公司、 宜逸實業有限公司、吉林砂石行分別以總價3,077,800 元、2,674,888元、1,275,888元應買,即分別以每立方 公尺價格1,100元、956元、456元應買(原公告之底價 僅80元),請參照原告開(決)標紀錄表(第一次), 是各投標廠商對於系爭土石堆標售數量之認知,絕非僅 體積係24,980立方公尺,亦或2,798立方公尺而已,係 現況總價標售,即採以堆論計說。至於白錫禧因無法判 斷第三堆在那裡,不知道範圍,而「沒有看到界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竟誤以為沒有定界樁,因認被告誠信公司的清運範圍應 以92年4月7日會勘之結果為確定被告誠信公司得標之範 圍,顯有誤會。
(六)清運範圍不得以陶林公司之航測圖結果認定被告誠信公司 有無超挖之依據:
1.數量疑議:被告誠信公司投標前至現場依地面上之界樁點 查估作為投標之依據,於92年10月8日會勘前,即於91年 10月7日以誠信字第90004號發函予原告時,向原告發函表 明數量共計至少有20餘萬立方公尺。
2.參考數據:原告於91年11月1日函覆被告誠信公司時表示 「本標案本於已於91年9月17日辦理土石堆總價標售,當 時之參考數據,係以水利署勘測隊91年7月23日所測」, 故可知原告於91年11月1日以前,非以陶林航測圖為參考 數據,亦未對被告誠信公司否認或更正91年7月23日現場 量測之木樁範圍。




3.條件變更:
證人陳雍政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1 號刑事案件審理證稱約略如下:
⑴拍賣後衍生爭議後才去現場,得標前沒有去過。 ⑵招標後沒有改變原來招標條件。
⑶招標內容有無將鳥頭形的碎石基臺排除在外,因伊沒有 到現場,不清楚現場情形。
⑷原告指示陶林公司航測,將相連第三堆土石切割為鳥嘴 和鳥身二段。
⑸現場可看到一個機械的東西(機臺),依檢察官指示不 應算在內。【對照證人許天廷證詞,與投標廠商認知不 同,因得標前未去過現場】
4.爭議處理:
⑴本件標售係第二次標售,第一次標案由吉林砂石行標得 ,然經廢標後而重新標售,詎吉林砂石行於本次即第二 次標案中未得標之後,竟以透過立委質詢人民陳情函方 式分別於91年11月7日函及92年2月24日聲明異議向原告 表示第三堆土石之鳥嘴型碎解場基地屬舊沙堆云云。第 三河川局於92年3月26日函覆吉林砂石行表示「本件土 石堆乃查扣後經發還本局之贓物,其單位係以堆計,是 其範圍自應以現場各堆土石之實際數量為準,而非以標 售公告所載參考數據為準,…貴砂石行係以總價127萬 5888元參加應買…以市價4倍以上即每立方公尺456元之 高價應買…,認本件土石堆標案既以現場各堆土石為單 位」。是原告對於吉林砂石行稱:第三堆土石之鳥嘴型 「基臺」屬於吉林砂石行的舊沙堆…云云,當時原告立 場非常明確,函覆吉林砂石行稱表示本件土石堆「以堆 論計」,非以公告數量據,並以吉林砂石行投標換算, 其既以市價四倍以上,即每立方公尺456元之競標,應 知係「以堆論計」,故,原告於92年3月26日函覆明確 表示第三堆土石包括鳥嘴型「基臺」在內。
⑵被告誠信公司對範圍之爭執,分別於92年2月19日、92 年3月26日二次拒絕受領,並表示應向司法審判機關聲 請確認法律關係範圍之訴判決確定後,再依契約辦理, 未料,原告於92年3月26日下最後通牒發函給被告誠信 公司表示限期辦理清運前的會勘作業,否則除應負受領 遲延之責,將依法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誠信公司備妥 界樁、刺網圍籬云云,嗣原告復於92年3月27日發函被 告誠信公司謂土石標售係司法買賣行為,私權爭執。 ⑶原告與被告誠信公司迄至於92年4月7日到現場辦理會勘



時,僅係依於91年7月23日現場量測之木樁設立鐵管定 基準點,並依勘測隊示意圖在現場釘定樁點,且沿樁點 圈圍鐵絲網設置圍籬以確認範圍,圈圍鐵絲網之際,原 告無人要求以陶林航測圖作為新的樁點或否認或更正91 年7月23日現場量測之木樁範圍。
⑷原告於92年4月7日會勘完畢前,從未交付陶林航測圖予 被告誠信公司,遽原告於92年4月7日會勘完畢後竟表示 須依陶林航測圖確認清除位置,而於會勘紀錄記載:「 ㈠本案係依水利署91年9月11日委請陶林公司航測影像 圖確認本計畫清除位置,並依照現場量測釘定木樁範圍 及假設高程辦理清除,請被告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根 據所定之木樁於清除範圍四周設置圍籬;三、自即日起 釘定之木樁應由履約廠商負責保管且不得移動至完工查 驗合格。…㈡本案經與會人員共同現勘結果,有關本案 土石堆(二、三)之清除範圍及高程以本局所訂之範圍 及高程為基準,超出此範圍以外,被告誠信砂石股份有 限公司若有疑義,請自行與第三人訴請法院處理。嗣誠 信公司乃依照現場所釘之鐵管於清除範圍四周設置圍籬 。」被告誠信公司之現場人員黃俊傑(下以姓名稱之) 因不同意該會勘結論而未簽名,此觀諸該次會勘紀錄即 明。
⑸原告於92年4月30日函文檢送陶林航測圖為範圍圖告知 該被告誠信公司所做刺網圍籬範圍超出實際且過大,經 被告誠信公司以陶林航測圖核對現場土石堆面積及數量 ,發現陶林航測圖上所記載第二、三堆土石堆面積及數 量,均與實際面積及數量不符,被告誠信公司於92年4 月30日發函予原告函亦表示清運的範圍應包括舊沙堆。 惟陳雍政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73 號竊盜案證述「(若現場有標示而只是數量不符,被告 誠信公司在你們範圍內清運不違法?)是在被告誠信公 司清運作業前,該工期在5月14日後結束,……範圍外 的西側部分誠信進行清運,該處原有界樁及標示範圍, 這部分我們界定為私有,應該是麒麟公司所有。應該是 盜採弊案發生前,是私有物,不列入點交,也非我們管 理範圍」云云(參苗栗地檢署92年偵573號竊盜案偵查 卷190頁),此與原告前於92年3月26日函覆內容認包括 鳥嘴型「基臺」內容,前後矛盾。嗣乙○○於92年4月 30 日至現場勘查時,忽謂被告誠信公司所做刺網圍籬 範圍超出陶林公司之航測影像圖…云云,所持立場,亦 與原告前於92年3月26日函覆內容前後矛盾,殊有未合



。惟被告誠信公司於92年4月7日起迄至92年4月30日乙 ○○至現場勘查止,該刺網圍籬所作之清運範圍,從未 變動;尤其原告於92年5月1日至現場會勘時紀錄記載「 有關誠信砂石有限公司清運大安溪河川區域內(二、三 )土石堆,現場會同苗栗縣警察局人員會勘發現被告誠 信公司尚依本局規定範圍內採取…結論:現場勘查後發 現被告誠信公司施工機具皆於採取範圍內,並未超出範 圍」,何來乙○○所謂於92年4月30日現場勘查時「被 告誠信公司擴大圈圍區域之情事」?假設乙○○於92 年4月30日現場勘查時即已發現被告誠信公司擴大圈圍 區域之情事,何以原告未要求被告誠信公司將刺網圍籬 拆除,反而核准被告誠信公司於92年5月1日開始清運? 未免與常情有違。
5.會勘、複丈:
被告誠信公司就對於系爭契約履行爭議對原告提起訴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派大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經 證人甲○○製作現場複丈成果圖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97年3月26日審判證稱「(提示 卷宗內容裡關於92年9月17日,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1606號系爭砂石履行契約的民事案件中,臺中地院指派 大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並做出現場複丈成果圖。你 是否有會同臺中地院法官到現場參與會勘執行?當時職務 為何?)答:有。」「當初到現場已有樁點,我依據法官 指示將兩造所指界的範圍測繪。河川局是給一張圖面做套 圖。」「(當時已有既存樁點?是以什麼作為樁點?有無 鐵管、圍籬?)是。有鐵樁。有。」「(第三河川局當時 是否有在現場指界?)當時會同法官至現場時,當天無法 測量,是另再發文請被告誠信公司和河川局會同測量。」 「(第三河川局是否有在現場表示要以其他樁點作為界樁 測量?)沒有。」「(三河局在你們測量時有無派員到場 參與測量?)沒有到場,僅提供一張圖面讓我們套繪。」 「(誠信公司當時所開挖的砂石,是否就在其所指界的刺 網圍籬內?)是」,由證人甲○○證詞可知,證人甲○○ 至現場測量時,亦認被告誠信公司依現場樁點為界,於範 圍內採取沙石,未超出範圍。從而可知,原告為完成標售 清除工作,於招標作業開始前,由勘測隊於91年7月23 日 至現場測量而定有木樁為界樁,並繪製勘測隊示意圖於招 標公告附件;惟得標前,陳雍政白錫禧、乙○○等人, 均未曾去現場,不清楚現場範圍。於招標後,陳雍政固稱 未改變原來招標條件,卻擅自指示陶林公司航測,將相連



第三堆土石,切割為鳥嘴和鳥身二段,且將鳥頭形的碎石 基臺,排除在第三堆土石之外,乙○○於鈞院96年12月10 日證稱:「(本件土石標售案,你有無參與標售或是過程 中參與?)本件我只是在最後清運的這段階段參與。」「 (當天有無交付航測圖給被告誠信公司?)『沒有交付』 ,但是有給他們看。」則乙○○於92年4月7日當天既未交 付陶林公司之航測影像圖予被告誠信公司,且被告誠信公 司會勘人員因未確認範圍未於該會勘紀錄簽名。詎乙○○ 竟以封鎖帶圈圍區隔稱清運範圍應以92年4月7日會勘之紀 錄所載,即以陶林公司之航測圖結果為據云云,無非片面 改變招標條件,從而,原告要求被告誠信公司的清運範圍 以陶林公司之航測圖為據,自無理由。
(七)經查:
1.本件核准清運之期間係92年5月1日至5月14日,准予總工 期14日清運,惟原告於92年5月14日當日去現場勘查時, 實際施工僅11天半工期,尚未竣工,原告逕認被告違反完 工查驗規定,顯有誤會。故陳雍政於93年9月10日鈞院刑 事庭證稱「有關被告誠信公司涉及可能超深挖取砂石乙節 ,因現場地面高低不一,很難斷定有被告誠信公司有超挖 之嫌,非藉測量儀器無法認定,遂請被告誠信公司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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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