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金字第5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志雄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 代理人 酉○○
被 告 巳○○
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 代理人 申○○
被 告 丁○○
庚○○
寅○○
辰○○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被 告 戊○○
乙○○
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被 告 午○○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已變更為 未○○,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癸○○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求為 判決㈠被告丙○○、壬○○、甲○○、寅○○、丁○○、子 ○○、巳○○、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億 四千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 ○○、丁○○、庚○○、己○○、壬○○、辰○○、戊○○ 、午○○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億一千六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三十 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巳○○、子○○、丁○○、丙○○ 、壬○○、邱文彬、庚○○、甲○○、辛○○、己○○應連 帶給付原告三億六千三百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癸○○、乙○○、庚○○、丁○○應連帶給付原 告八千二百八十五萬零一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一項 至第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位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丙○○、壬○○、甲○○、寅○○、丁○○、子○ ○、巳○○、丑○○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五億四 千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㈡被告丙○○、丁○○、庚○○、己○○、壬○○、 辰○○、戊○○、午○○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三 億一千六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㈢被告巳○○、子○○、丁○○、丙○○、壬○ ○、庚○○、甲○○、辛○○、己○○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 融重建基金三億六千三百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㈣被告癸○○、乙○○、庚○○、 丁○○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八千二百八十五萬零 一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㈤第一項至 第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後,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丙○ ○、壬○○、甲○○、寅○○、丁○○、子○○、巳○○、 丑○○均應給付原告五億四千六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㈡被告丙○○、丁○○ 、庚○○、己○○、壬○○、辰○○、戊○○、午○○均應 給付原告三億一千六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三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㈢被告巳○○、子○○、丁○○、丙 ○○、壬○○、庚○○、甲○○、辛○○、己○○均應給付 原告三億六千三百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 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㈣被告癸○○、乙○○、庚○○、丁○○ 均應給付原告八千二百八十五萬零一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第一項至第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後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丙○○、壬○○、 甲○○、寅○○、丁○○、子○○、巳○○、丑○○均應給 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五億四千六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 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㈡被告丙○○、丁○○、庚○○、己○○、壬○○、辰○○ 、戊○○、午○○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三億一千六 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㈢被告巳○○、子○○、丁○○、丙 ○○、壬○○、庚○○、甲○○、辛○○、己○○均應給付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三億六千三百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被 告癸○○、乙○○、庚○○、丁○○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 建基金八千二百八十五萬零一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第一至四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被告丙○○等人涉及台中一信違 法貸款案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原告請求所據事實同一,具 有共同性,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而備位聲明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
1被告丙○○、壬○○、甲○○、寅○○、丁○○、子○○ 、巳○○、丑○○均應給付原告五億四千六百九十六萬七 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2被告丙○○、丁○○、庚○○、己○○、壬○○、辰○○ 、戊○○、午○○均應給付原告三億一千六百三十三萬二 千零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3被告巳○○、子○○、丁○○、丙○○、壬○○、庚○○ 、甲○○、辛○○、己○○均應給付原告三億六千三百十 七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
4被告癸○○、乙○○、庚○○、丁○○均應給付原告八千 二百八十五萬零一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
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
5第一項至第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後位聲明
1被告丙○○、壬○○、甲○○、寅○○、丁○○、子○○ 、巳○○、丑○○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五億四千 六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2被告丙○○、丁○○、庚○○、己○○、壬○○、辰○○ 、戊○○、午○○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三億一千 六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3被告巳○○、子○○、丁○○、丙○○、壬○○、庚○○ 、甲○○、辛○○、己○○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三億六千三百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4被告癸○○、乙○○、庚○○、丁○○均應給付行政院金 融重建基金八千二百八十五萬零一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5第一至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部分
(一)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三年至八十七年九月月間,擔任台 中一信之理事主席,負責台中一信貸款案最後之裁決,及 擔任放款審核會議之主席;被告子○○於七十八年至八十 七年八月間擔任台中一信之理事,擔任台中一信放款審核 會議之審議委員,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年九月間則擔任理 事主席,負責台中一信貸款案最後之裁決,及放款審核會 議之主席;被告巳○○於七十五年至九十年間擔任台中一
信之理事兼放款審議委員,負責審理台中一信之貸款案; 被告壬○○於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月間擔任台中 一信之總經理,其職務包括審核台中一信之貸款案;被告 丁○○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擔任台中一信之副總經 理、八十五年三月至九十年七月間擔任總經理,其職務包 括審核台中一信之貸款案;被告庚○○於八十三年至八十 九年間擔任台中一信之副總經理,其職務包括審核台中一 信之貸款案;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擔任台中一信惠來 分社經理,負責審理該分社之貸款案;被告寅○○於八十 一年間擔任台中一信惠來分社之放款襄理兼放款課長,負 責審理該分社之貸款案;被告己○○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 年間擔任台中一信之營業部襄理,其職務包括審核台中一 信之貸款案;被告辰○○於八十七年暫兼台中一信營業部 經理,其職務包括審核台中一信之貸款案;被告戊○○於 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九月任台中一信營業部放款襄理 兼放款課長,其職務包括審核台中一信之貸款案;被告乙 ○○於八十六年擔任台中一信永安分社經理,負責審理該 分社之貸款案;均為受台中一信委託,辦理貸款相關業務 之人。
(二)丑○○關聯戶貸款案部分
1被告丑○○係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國建設公司 )負責人,自七十八年間起即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第三二六─三二、三二九─三、三二九─八地號等 土地及其上第七二三九至七二四三等建號建物(下稱賴厝 廓段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向台中一信惠來分 行申請擔保貸款一億四千五百萬元及信用貸款一億一千萬 元,總計二億五千五百萬元。至八十一、八十二年間丑○ ○另分別使用親友陳炎華、陳士民、薛淑慎、陳惠莉、陳 蔡碧桂、陳凌玲、李明仁、曹棋文、賴景南、王國林等人 (下稱陳炎華等十人)頭戶之名義,以上開同一土地及建 物供作擔保,共向台中一信營業部辦理擔保貸款之二億五 千五百萬元,係為清償前揭已經屆期之貸款,以規避台中 一信有關同一貸款人授信限額之規定,嚴重破壞台中一信 徵信貸款之正確性,使台中一信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2上開貸款案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一 日屆期,丙○○、壬○○、甲○○、寅○○等人,於八十 三年四月間審核丑○○透過親友陳炎華等十人向台中一信 辦理擔保貸款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之「借新還舊」手續時, 明知有下列之違法情事,卻仍基於共同為丑○○之不法利 益及損害台中一信全體社員利益之意圖,違背所負責台中
一信貸款審核之職務,配合丑○○逐級予以核准:①本件 被告明知或應知該「借新還舊」之舊案係丑○○於七十八 年間起,以前揭土地,向台中一信惠來分行申請之一億四 千五百萬元擔保放款與一億一千萬元之無擔保(信用)貸 款,因台中一信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通過「放款業務 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其中第四條規定: 「授權、鑑估覆核、核貸額度與範圍:…⑶授權範圍(以 授權額度內之申請案件為限)A.申請期間:. 無擔保放款 (含一般信放、客票貼現、副擔保品設定):六個月(含 )以下。2.擔保放款:一年(含)以下。…B.展期申請: 1.展期期間每次不得逾原貸放期間。2.無擔保放款展期期 間與原貸款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3.擔保放款展期期間與 原貸款期間最長不得逾七年。」丑○○才被迫改以前揭人 頭戶貸款,並改設定抵押二億五千五百萬元。②本件被告 明知或應知此為貸款戶屆期未能清償之展期案件(初貸日 期:八十一年十月五日與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且業已 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屆期未清償亦 未按時繳息,依台中一信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 及作業要點第八條規定:「授權放款發生逾期時,其逾放 案件在逾期三個月內營業單位主管應即負全責催收。督導 單位放款主管列冊專案管理催收,逾期三個月以上者移送 業務部催收科個案追訴處理,該筆放款如發生呆債時,核 貸主管若有不實情事,應受議處。」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 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 項亦規定:「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 收款項。」惟上開被告等人竟仍將之認定為係按時繳交本 息之「守期」案件,未辦理催收,甚至未辦理對保手續, 顯已嚴重違反上開規定。又⑴「臺中一信惠來分社襄理兼 放款課長寅○○、經理甲○○、總經理壬○○、理事主席 丙○○等人明知上情,竟意圖為丑○○不法利益及損害臺 中一信全體社員之利益,與丑○○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 絡,由甲○○、寅○○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指派不知情 之放款外務人員持借款申請書、借據等至俊國建設公司, 丑○○明知未獲王國林、賴景南、曹棋文等人同意辦理轉 期(借新還舊),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擅自以曹棋 文、王國林、賴景南等名義,填寫借款申請書並簽立借據 ,復在借款申請書申請人欄及借據之借款人欄上偽簽曹棋 文等人之署押,並盜用原來初貸時由俊國公司所代刻之印 章,且持以行使交給該外務人員,分別申請貸款二千八百 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王國林、賴景南、曹棋文等及臺中
一信審核借戶身分之正確性,且持以行使,交付該外務人 員。另經陳炎華、陳士民、薛淑慎、陳惠莉、陳蔡碧桂、 李明仁等人授權,以其等名義填寫借款申請書並簽立借據 ,另於同月二十日以陳凌玲名義填寫借款申請書並簽立借 據,以分散貸款之方式規避授信限額規定;⑵「臺中一信 外務人員因認各借戶與丑○○間均有授權,不知有冒用曹 棋文等三人名義之情事,而將上開借款申請書、借據攜回 臺中一信後交由經辦盧美月辦理,寅○○、甲○○即指示 盧美月儘速辦理借新還舊。盧美月雖知係借新還舊案件, 因借款申請書上並無【借新還舊】欄位,且實際上未再貸 出款項,即依原貸款之借款用途在【借款用途】欄填寫【 建材款】,並因認外務人員已完成對保手續,而在【對保 手續完畢欄】核章,復在【借款人暨往債務履行情形】欄 記載守期(遵守繳息期間之意,事後丑○○有補繳此部分 欠款),申請同日即核放貸款計二億五千五百萬元,撥款 入各人頭借戶帳戶中,全數轉帳用以借新還舊」;⑶「寅 ○○、甲○○明知此為轉期(借新還舊)案件,並未依規 定按一般授信程序重新辦理對保、徵信、鑑價,而未評估 借戶信用現況及抵押品現時之價值,對此債信堪虞之貸款 案未能採取保全債權之措施,任由丑○○利用人頭以同一 擔保品供數人分散貸款,復未徵提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即在該借款申請書核章後轉呈,因借款申請書係以各借戶 名義分別填寫,業務部審查科經辦林穎慧、審查科長林玉 麟、業務部經理林永達等人不知上情,認未超過授信審議 委員會議決之最高限額即依一般程序核章,再轉陳副總經 理王健二、總經理壬○○、理事主席丙○○分別於八十三 年四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陳凌玲部分)裁決」; ⑷「甲○○、寅○○未覆估前述抵押不動產價格是否變動 ,有無十足擔保,仍沿用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就該不動產 所作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直接以人頭戶預貸金額二億 五千五百萬元,反推計算土地每坪市價為七十萬元,寅○ ○再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製作前述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 ,載明最近周邊成交價七十萬元(然寅○○早在七十九年 四月三十日即曾就同一筆土地因借戶不同所製作之二份不 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分別記載周邊成交價為七十萬元、 四十萬元),將該表逐級陳報。該社副總經理丁○○因知 該抵押物如以土地及建物一起核估應無實際鑑估之價格, 乃於該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上附帶批示「應注意借款人往 來信用及繳息情形再核放,擔保物時價每坪約六十五萬元 ,扣除建物每坪貸五十四萬元,仍屬偏高」,但總經理壬
○○、理事主席丙○○對此批示內容均未依職權加以查明 或加註意見,即逕予核章裁決」。丙○○、壬○○、子○ ○、巳○○及訴外人王興隆等放款審議委員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日台中一信八十三年度總授信展期審議委員會議 仍依經辦單位原鑑估價格決議展期。
2八十五年四月六日、二十日展期屆期又未清償,台中一信 人員明知依「信用合作社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 法」規定,需六個月內將逾期帳戶提列為催收戶,竟未將 逾期放款轉入催收戶。又明知前述貸款自八十四年三月六 日以後即未繳息,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且未辦理展期。丙 ○○、丁○○、子○○、巳○○及訴外人游煜輝等放款審 議委員竟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台中一信授信展期審議 會,補行決議貸款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再展期(到期日 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遲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將 該貸款案轉為催收,再依法聲請拍賣前述抵押之不動產。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台中一信八十七年十一次社務會議 授權理事主席子○○、總經理丁○○選擇較優方案參與投 標。子○○、丁○○明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之拍賣公告載明拍賣條件為最低價格二億二 千零二十萬元及「本件建物查封時編號一、五出租第三人 金鱷魚餐廳營業中,編號二、三建物出租第三人東方帝國 營業中,編號四出租第三人魚玄機酒店停業中,租期均不 明,拍定後不點交」、「附表編號五之建物並未辦理建築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明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建物若經建築主管機關認 定係屬違章,拍定人應自行承受拆除之危險」等內容。子 ○○、丁○○明知台中一信縱使標得該拍賣物,權益毫無 保障,且不動產景氣滑落,拍賣應買不熱絡,經常歷經數 拍仍然流標,最後拍定價格通常遠低於第一次拍賣底價。 為減少丑○○之債務負擔及掩飾真實之逾放額,在無人競 標之情形下,逕以丑○○關聯戶積欠之本息數額三億元投 標並得標,以沖銷本息。然此非但不足抵付債權,反因支 付鉅額利息及增值稅,迄今受償不足額達八千五百三十四 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此尚不包括高價標購出售之價差損 失),全然罔顧台中一信之利益,並因拍賣不點交,丑○ ○及承租人事實上仍繼續使用該土地暨建物,無法用益, 亦難以出售。
3丑○○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除前開貸款外,另利用 人頭戶分批貸款,共計向台中一信惠來分社貸得八億五千 八百萬元,其中俊國建設公司由丑○○任負責人,其父陳
水永、母陳色、二哥陳豐山、六哥陳士民、姐陳炎華、二 嫂陳吳李、六嫂薛淑慎、三嫂陳蔡碧桂(陳武助妻)、陳 偉超(陳豐山子)、陳惠莉(大哥陳富雄女)、陳凌玲( 陳武助女)等屬同一關係人,其等貸款額已超過同一關係 人(自然人+法人)貸款限額三億二千萬元之規定;詎甲 ○○、寅○○、張啟州、丙○○等人,仍與丑○○同共同 意圖為丑○○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等受任之職務,裁決 放款。嗣前開二十五名借戶之貸款案,自八十四年三月六 日均未再繳息,然均未依規定辦理催收,迄八十六年八月 二十八日始轉列「催收款項」。除前開二億五千五百萬元 貸款案以遠高於底價之價格標購外,其餘各筆貸款案亦均 以高估價值之方式承買,其中以王聰敏、陳永琦、陳水永 、陳豐山、張碧珠充當人頭借戶之貸款案,其擔保品台中 市○區○○○段一o七─一三地號及其上建物,八十二年 公告現值每坪三十八萬六千二百零八元,時價一百三十五 萬元(三點五倍)鑑估,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乘放款率百分 之八十七點八為擔保貸放值一千三百零二萬四千零四元, 設定抵押權一億四千萬元。該貸款案嗣經法院拍賣,八十 八年七月經法院鑑價為九千七百二十四萬七千元,八十八 年八月第一次拍賣價格為一億二千七百萬元流標,其上建 有三層未保存建物,八十八年十一月鑑價七千二百四十五 萬七千元。因不動產房地交易持續低迷,價格亦不斷下滑 ,時任總經理丁○○、理事主席子○○,竟仍裁決承受, 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亦以一億五千四百萬元承受。迄八十九 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 保公司)金融檢查時止,丑○○集團各關聯戶貸款餘額為 三億六千三百四十七萬三千元,分配後沖償不足額,而收 回無望之債權額已達二億三千三百四十七萬三千元,其中 二億二千五百萬元部分之受償不足額合計僅為六百零九萬 三千元,然實際上該部分拍賣價款經法院分配後,受償不 足額為八千五百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二者差額為 七億九千二百五十六萬零七十二元,是目前已造成之具體 損失,應以前開收回無望債權額加計此部分差額,共計三 億一千二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再加計高價標購 前開二億二千五百萬元之土地建物預估出售之價差損失八 千三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元,總計被告等辦理丑○○各關 聯戶,造成台中一信客觀之預估損失即高達三億九千六百 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二元。
(三)午○○關聯戶貸款案部分
1被告午○○是亞太傑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為新聿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七十八年間以其妻即訴外人李雪惠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五四之二0、二五四之二 四等二筆土地(下稱後壠子段土地)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抵押設定三億五千四百 萬元,貸得二億六千五百萬元。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午 ○○為清償前述貸款,乃欲以後壠子段土地供擔保,再以 多名人頭借戶名義轉向台中一信營業部辦理貸款,以償還 國泰公司舊欠。丙○○、丁○○、庚○○、己○○等人無 視午○○是亞太傑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前與李雪惠曾以所 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七四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提供 予訴外人李勝谷等十七名合夥人共同於台中一信營業部貸 款,甫經合作金庫銀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之金融業務檢 查列明以同一擔保品由多數人借款,不合金融放款業務規 定,且午○○及李雪惠尚因此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簽立切 結書,保證借款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按期清償 ,不再延期之缺失,仍與午○○基於意圖為午○○不法利 益,由己○○進行不動產抵押物鑑估。己○○明知依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後壠子段土地七十七年十一月原地價每坪約 六十六萬六千元,公告現值約每坪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三 元、十七萬五千二百零二元。午○○於七十七年九月間購 買該土地時契約所載每坪成交價為一百十八萬元。竟未依 不動產估價標準估算該抵押土地之價值及放款值,亦未徵 提買賣契約、現場訪查、附近成交價等,而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製作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及報告書上載明 前述抵押地目前市價約一百二十七萬元,並為不實註記此 為七十七年十一月成交價,另在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登 載最近每坪周邊成交價為一百二十七萬元,約為公告現值 之十一點二二倍,再以預定貸放金額三億八千元金額反推 估算放款率高達百分之八十點一,超過規定之放款率百分 之八十,足生損害於台中一信核放貸款之正確性。庚○○ 知有高估及超過規定放款率等事實,亦未翔實估價、鑑估 覆核,即在該高估不實之鑑定表上核章,再逐級陳核。而 該鑑定表上已載明借款申請人為午○○、李雪惠、謝紅綢 、謝樹成、林光輝等人,預定貸放金額為三億八千萬元( 每人各借七千六百萬元),已足知同一筆土地供多人擔保 且同一關係人貸款金額超過一億六千萬元限額。壬○○、 丙○○仍先後核章裁決。丙○○於放款審議委員會於八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召開會議時擔任主席,仍未依規定限 制而議決核放各借戶七千六百萬元申貸額。午○○即於八 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其本人及妻李雪惠、父謝樹成、母謝
紅綢、友人林光輝等人名義,填具借款申請書向台中一信 申請貸款,在借款用途欄勾選「購買不動產」或「企業投 資」等與實際用以償還國泰公司欠款不符之事實。己○○ 未依規定對此超過一千萬元之貸款案徵提年度綜合所得稅 申報書查明年度收入作為償還能力及還款財源之參考,亦 未審查貸款用途核實撥付,配合午○○以其本人及李雪惠 、謝培成、謝紅綢、林光輝等人充當人頭以分散方式申請 貸款計三億八千萬元,再經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穎慧、林 玉麟、林永達逐級陳報壬○○、丙○○核准貸放撥入各人 頭帳戶,統由午○○集中使用。本件貸款案自八十五年四 月二十一日起,繳息即不正常,損害台中一信之利益。 2午○○於上開貸款案核貸後,為免擔保品登記在李雪惠名 下,影響債信評估,即多次以假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 午○○、李雪惠復因前開李勝谷等人貸款案,經財政部於 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一六九0號函明列 不得辦理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放款業務,已承作之 案件,應部分收回;詎台中一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召開放款審議委員會。丁○○時任總經理負責金檢缺失 或相關規定宣導,對午○○關聯戶貸款案以同一擔保品供 多人借款違反貸款業務規定及財政部曾函令限制之事實知 之甚稔,竟仍由該放款審議委員會核放各人頭借戶申貸額 。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前次貸款到期後,台中一信仍 同意由午○○等人填妥同意延期清償。丁○○、辰○○、 戊○○等人,均知授信案件屆期,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 辦理轉期者,其轉期之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且該貸 款案應部分收回。詎午○○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再以其 本人及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等人名義申請貸 款。丁○○、辰○○、戊○○等人竟與午○○等人基於意 圖為午○○不法之利益,任由午○○以同一批土地供其本 人及多名人頭借戶貸款之擔保,而未依前開財政部函令部 分收回。戊○○負責製作借戶徵信報告表,雖辦理徵信提 出各借款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算申報書,然未依規定 以該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而借戶徵信報告表上登載不實之年收入;其中謝紅綢、謝 樹成均申報為謝梅鳳扶養親屬無收入,前者虛偽登載勞務 及事務收入六百萬元,後者虛偽登載勞務及事業收入八百 萬元。林光輝申報書所載(與妻李珠蘭合併申報)綜合所 得總額僅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虛偽登載勞務 及事業收入為二千萬元。午○○、李雪惠合併申報綜合所 得總額僅九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前者虛偽登載勞務
及事務收入六千萬元,後者虛偽登載勞務及事務收入二千 萬元。辰○○亦在該內容不實之徵信報告表上核章,足以 生損害於台中一信評估核貸之正確性。戊○○、辰○○亦 未依規定對不動產辦理覆估,而沿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因不動產自八十三年起景氣 走低價格下滑,致貸款抵押物之擔保已有不足。戊○○、 辰○○二人復明知並未對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 輝等人重新辦理對保,仍由戊○○在其等名義之借款申請 書背面「對保手續完畢欄」核章,使林光輝在不知情下成 為新貸之借款人。復在「借款人暨往債務履行情形」登載 「守期」以示借戶前貸遵守期間繳息掩飾繳息不正常有逾 期未清償之事實。戊○○即將填載完成之借款申請書、借 據等申貸資料交予經辦張佑瑋對初貸對保所留印鑑卡,再 逐級陳核,經由戊○○、辰○○核章後,於同日(七月三 日)即轉帳三億八千萬元入午○○等人帳戶後,再陳送由 訴外人林穎慧、張佳峰及賴孟津逐級轉呈授信部經理黃聰 儒、副總經理邱文彬、總經理丁○○、代理理事主席子○ ○核章裁決。丁○○雖係轉帳手續完成後才核章,然其負 責金融檢查缺失及貸款相關規定之宣導,明知本案違反相 關規定及函令,仍由放款審議委員會核准轉期,事後又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