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高志明律師
被 告 戊○○
乙○○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丁○○
被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陳文靜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子琪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及被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由被告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名稱為「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嗣後變更名稱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業經財政部以台財證㈡字第0910142373號函核准,並完成 變更登記,此先敘明。又被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 原分公司(下稱國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丙○○ 、己○○,經丙○○、己○○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被告,經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 辯論,原告嗣於本院將系爭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送請法務調 查局鑑定後,原告當庭撤回對被告國泰世華公司部分之訴訟
,而被告國泰世華公司對於原告前揭撤回,表示同意,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定,均 應准許,故原告撤回對被告國泰世華公司之訴訟即已生撤回 效力。
三、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戊○○、乙○○及國票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9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 聲明減縮為:被告戊○○、乙○○及國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3,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訴訟後階段追加委任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戊 ○○、國票公司連帶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前揭追加雖於訴訟 後階段始為請求,然前揭委任關係之請求仍可使用本案向來 審理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可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 款,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 司之合併準用之。查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 )豐原分公司為被告國票公司之前身,依法被告國票公司自 應概括承受宏福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此先予敘明。 ㈡被告戊○○與原告原屬舊識,被告戊○○於民國(下同)87 年間職司被告國票公司之前身即宏福公司豐原分公司經理乙 職,建議原告從事股票長期投資,並願以經理之尊代辦開戶 手續及可親自代原告買入股票云云,原告不疑有他,乃於87 年4月13日開戶,自87年5月5日起迄同年6月1日,先後以自 有資金委由被告戊○○代買「台肥」股票共計65張,即6 萬 5千股。嗣於88年2月,被告戊○○以股市低迷,正是進場時 機,囑咐其員工於同年月1日對原告重新徵信,並於同年月2 日,建議原告將集中保管之「台肥」股票當日賣出1000 股 再行買入,以達到交易10次以上之記錄,進而取得融資資格 ,俾利原告準備以融資方式,可以用同等金額,比以前買入 較大量股票,被告戊○○並於88年3月6日親赴原告所經營之 旅行社辦理融資手續及變更交割銀行印鑑,復向原告表示, 交割銀行之新印鑑章應由原告保管,唯為融資作業之必要, 其需暫時保管交割銀行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存摺,原告不疑有詐,乃將存摺交付被告戊○
○。
㈢詎原告於88年11月初,因收受台肥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原 告始發現所承買之股票已被盜賣殆盡。經質之被告戊○○, 其坦承有盜賣股票之事實,且表明願意出具切結書,唯要求 於切結書上載明「質借」意旨,並以原告簽名同意係質借為 條件,始願先交付面額計3,445,000元之支票四紙,以為補 償。迨88年11月22日,被告戊○○為補償原告損失所交付面 額100萬元之第一張支票到期,經提示而遭退票,原告以被 告戊○○有失誠信,欲追究其刑事法律責任,被告戊○○為 表示償還誠意,請原告毋行告訴,且切毋將其違法情事通知 宏福公司台北總公司,其願意再行出具切結書承認其未曾向 原告質借股票,且確有盜賣股票及盜領存款之事實,原告不 忍毀其前途,仍同意之。然俟88年12月27日止,被告戊○○ 交付之四紙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有退票理由書四紙可稽 。
㈣原告乃於88年12月24日,親赴宏福公司豐原分公司調閱客戶 交易明細表,並經查證,始知:被告戊○○自88年3月23日 起至同年6月22日止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假藉原告之名義, 將原告設於宏福公司0-0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下稱系爭 證券交易帳戶)內之「台肥」股票65張賣出,並將賣出之股 款匯進原告世華銀行豐原分公司0000000000帳號乙種活期存 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後,隨即在原告帳戶內之股款 進行炒作股票。又被告戊○○偽刻原告之印章,持之偽造取 款憑條多次冒領原告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並匯入被告戊○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戊○○帳戶)內,以供炒作股票之交割款用,期間被告 戊○○炒作買賣之股票有「亞旭電腦」、「華票」、「台肥 」等。據上,被告戊○○盜賣上揭股票及冒領存款合計3,31 5,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被告戊○○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並援引本件刑事第2審所認被 告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一部分。原告所 請求為現款,而非股款,故雖被告戊○○無權代理而逕將原 告所有台肥股票65張等予以盜賣,現原告本於事後承認被告 此無權代理行為,俾其溯及既往生效,並因之請求現款之損 害。
㈤被告乙○○當時係宏福公司之受僱營業員,其未經原告指示 或同意,即擅自依被告戊○○之指示將原告所有上開股票辦 理賣出,且亦沒有在股票買賣成交後將資料通知款券帳簿劃 撥交割之委託人(即原告),伊只有向被告戊○○報告等情 。被告乙○○顯違反「證 券商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第13
款之規定、「證 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 2 項第17款之規定及違反台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細則第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上開被告乙○○怠忽職守之 行為,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各款之 規定,致被告戊○○有機可趁,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第185條之規定,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末查,被告戊○○曾於84年間,先後二次因違反證券交易法 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8月 確定,並於8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依證券交易法第 53 條第4款規定,不得充任證券商宏福證券公司豐原分公司 之經理人,且依上開證券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 規定,戊○○不得擔任宏福公司豐原分公司之經理人卻充任 該證 券商經理人,復違反上開該規則第18條規定。而被告戊 ○○、乙○○當時分別係被告國票公司之前身宏福公司僱用 之經理、營業員,被告戊○○藉其職務上之機會盜賣原告之 股票,並偽刻原告之印章而冒領原告之存款,被告乙○○違 反法令規定違規為股票之買賣交割,其於執行職務時,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國票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另原告在 宏福公司開戶,二者間具有委任關係,又原告與被告戊○○ 有委託買入股票之委任關係,故原告與被告國票公司、戊○ ○間均有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及依 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被告國票 公司與被告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國票公司並依 修正前即本件被告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23 條規定,與被告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請求鈞院 任擇一有理由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或違反委任契約致原告受 有損害:
①原告並未全權委託被告戊○○出賣股票及提領原告世華銀 行豐原分行內之存款,而被告戊○○盜賣股票及盜領存款 等情,原告已於89年1月6日向台中地檢署提起告訴(89年 度偵字第10804號侵占案件),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5月。 ②被告戊○○所稱係向原告「質借」股票云云,與被告戊○ ○於88年11月24日所書立切結書內容不符。查以被告戊○ ○之社會歷練及地位,對證券買賣又富專業,故其若無盜 賣原告股票,豈有在88年11月24日期之切結書上簽名及捺 指印之理,足見被告戊○○所辯「質借」云云,純係卸責
之詞。
③被告戊○○迄今尚無法證明其有經原告授權出賣本件股票 ,亦無法證明其有經原告同意而借用股票出售所得款項, 則被告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④又被告戊○○於89年2月9日在台中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 467 號侵占案中,雖抗辯稱:因金錢周轉吃緊,在88年3 月間向原告借65張台肥股票,及稱取款條是伊分次請原告 蓋章,伊拿取款條到原告公司去蓋云云。但查,依原告之 出入境資料顯示,其中有二次係原告出國期間,足見被告 戊○○所稱其有拿取款憑條給原告親自蓋章云云,絕非事 實。
⑤本件被告戊○○行為,依刑事判決係戊○○偽刻印章使用 並盜領存款行為,因而有侵占及偽造私文書行為。本件民 事,原告主張被告戊○○係偽刻印章盜領存款,退萬步言 ,被告戊○○「盜用印章」盜領存款,亦屬侵權行為,故 被告應予賠償。
⑵被告乙○○執行業務確有過失,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①被告乙○○於89年10月19日在台中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 1080 4號侵占案中,承認伊在擔任宏福公司營業員時.因 違反受理非本人,未見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 ,被台灣證交所停止一個月,又伊並沒有在股票買賣成交 後將資料通知款券帳簿劃撥交割之委託人(即原告),伊 只有向被告戊○○報告等情。
②被告乙○○係原告往來之營業員,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其對台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本營業細則、市場公告及其他規定 悉應遵守,不得諉為不知。是其於被告戊○○第一次無權 代理盜賣原告所有「台肥」股票65張之行為外,倘「遇有 原告帳戶股票買賣交易業務」情事,理應受原告指示為之 ,並於買賣股票後向原告回報,始為正辦,何能謂「其所 為受理原告股票買賣交易業務,均係受被告戊○○指示為 之,買賣股票後均僅向被告戊○○回報,其餘渠則皆不知 情」云云。
③據上,被告乙○○未受原告指示,亦未有原告授權委任被 告戊○○代為出賣股票之委任書,即逕依被告戊○○指示 而出賣原告之本件股票,被告乙○○有受理非本人且未具 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之情事,明顯違反證券 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第13款、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 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7款、台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 第75條第1項之規定。
④又被告乙○○未在出賣股票後,將成交資料通知原告,則 被告乙○○對款券帳簿劃撥交割之委託人即原告,於成交 後未將受託買賣資料通知原告,違反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第3項規定。此有台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89年6月28日函及89年4月10日函可佐。 ⑤本件經原告函請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就宏福公 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事予以糾正,經證期會囑託台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查核,營業員即被告乙○○已出 具聲明書,坦承受被告戊○○指示,多次盜賣原告所有之 股票。是被告乙○○違反上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 理規則第18 條各款規定,致被告戊○○有機可趁,自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
⑶原宏福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53條第4款規定,聘任被告戊 ○○為豐原分公司經理人,致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①依被告戊○○於90年1月4日在台中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 1420 9號侵占案中,已承認稱:渠是協助宏福公司豐原分 公司經理殷格惇成立豐原分公司,幫忙拉攬客戶等情。而 事實上被告戊○○則為擔任宏福證券公司豐原分公司經理 之職務,且被告戊○○所領薪津尚比殷格惇還高。 ②又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9年4月10日函,宏福 公司係僱用被主管機關解除職務人員戊○○執行豐原分公 司經理人之部分權限,且並未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申報登記,亦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 則」第10 條第2項之規定。倘宏福公司豐原分公司對內控 管得宜,本件何來發生被告戊○○「偽造原告印鑑章」盜 領存款之情事,是其不作為即宏福公司豐原分公司不能聘 用被告戊○○卻仍予聘用,致被告戊○○為本件侵權行為 ,進而致原告受損害,其間是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宏福證券不僅非法僱用被告戊○○且委以經理職稱對外使 用,並執行經理職權及辦理受託買賣業務,如此恰似客運 公司僱用屢次重大違規肇事被吊銷駕照者為駕駛,置乘客 生命於不顧。況宏福證券豐原分公司殷格淳僅為人頭經理 實際公司主管職務者為戊○○執行。再者,宏福證券致台 灣證券交易所說明書亦承認豐原分公司經理為戊○○,故 宏福證券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被告國票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依上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18條第1 項「證券商受僱人到外執行業務,及在本公司市場所為之 一切行為,證券商應負完全責任。」之規定,被告國票公
司豐原分公司應對本件被告戊○○侵權行為負完全責任, 並依修正前即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23 條規定,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之責。
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執行職務』,以行為之外觀 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或 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之行 為、迨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有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可稽,是依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營業員的代客操作行為,包括保管印鑑、存摺;丙種墊 款;盜賣行為;侵占股款等行為,均屬職務上之行為,被 告國票公司豐原分公司是僱用人,未盡到相當監督、注意 之責任,顯有所疏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另依宏福公司於89年3月3日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說明書時,亦承認:88年4月3日該公司豐原分公司 營業員乙○○接受該分公司經理戊○○指示於林君委託賣 出亞旭118張,原告未出具委任書委託被告戊○○買賣股 票,且營業員乙○○於當日中午12時6分未回報投資人即 原告,只是回報予戊○○等情;宏福公司於同日說明書並 稱:被告戊○○於86年9月9日到職,負責籌備豐原分公司 ,豐原分公司於86年12月26日開業,被告戊○○於89年1 月31日離職,當初任用被告戊○○以迄離職之日止,因被 告戊○○為遭解除職務人員,但宏福公司未依規定向台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等情。且因被告戊○○、乙 ○○及宏福公司違反上述規定,致遭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予以行政處分。被告戊○○、乙○○二人於行為 時,均受僱於國票公司之前身宏福公司豐原分公司,屬民 法第224條之使用人。嗣國票公司概括承受宏福公司之一 切權利義務,則被告國票公司豐原分公司依民法第224條 前段規定,自應就被告戊○○、乙○○上揭之侵權行為, 連帶負賠償責任。
⑸宏福公司有違反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 ①查原告於97年4月13日在宏福公司豐原分公司開戶,宏福 公司同意在原告為下單後,為原告購入或賣出所委託買入 或賣出之股票,則原告係委任人,宏福公司豐原分公司係 允為處理之受任人,且雙方已簽訂契約,故成立民法第 528條之委任關係。因宏福公司豐原分公司之受僱營業員 被告乙○○,未由原告出具委任書授權被告戊○○出賣股 票,被告戊○○並未出具原告委託書,但被告乙○○卻違 反受理,而片面接受被告戊○○下單,致將原告戶內股票
,於88年3月23日遭被告戊○○指示被告乙○○賣出台肥 股票65張、於88年3月26日賣出華票股票50張、賣出亞旭 股票30張,且遭被告戊○○領取股款,致原告受有購入價 格3,203,000元之損害。另被告戊○○將原告帳戶內之存 款全部領取,使原告另受有112,000元損害,合計受 3,315,000元損害。
②原告委任宏福公司豐原分公司買賣股票,該公司有向原告 收取費用,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宏福公司豐原分公司應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查因被告乙○○、戊○○上述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且被告乙○○有過失,戊○○有故意行為,故依法 宏福證券豐原分公司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嗣因宏福公司 豐原分公司為被告國票公司所合併,故國票公司概括承受 宏福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則被告國票公司自應賠償原告。 ⑹原告所受之損失為3,315,000元:
①原告88年3月23日現股賣出台肥公司股票65張,每股為51 元,共得款3,315,000元。所得款為作為委託被告戊○○ 購買股票之金錢來源。
②原告係委託被告戊○○購買股票,但並未委託出賣股票, 被告戊○○並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戊○○即擅自以原告之 帳戶從事買賣行為,並擅自盜領原告在世華銀行豐原分行 帳戶內款項。
㈧聲明:⑴被告戊○○、乙○○及國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 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戊○○方面:
㈠原告委託伊買賣股票,雙方約定賺錢雙方對分,若虧錢則由 被告戊○○負責。系爭帳戶內之股票買賣都是事先經原告同 意所為,而股票賣出也是原告同意借給伊,提領現金則是將 賣出股票的錢提領出來,後來發生金融風暴,才發生虧損。 原告委託伊買賣股票,原則上均係以原告帳戶內的錢買股票 ,如果不夠,由伊先行墊款,匯錢進原告帳戶內,等賣完股 票,拿回買股票的錢。
㈡被告戊○○並未保管原告之存摺,每次領錢時,告訴人將存 摺交給伊,伊請告訴人蓋用印鑑後、領完錢後,再將存摺交 還告訴人。拿取款條給原告蓋章時,原告都知道到哪些部分 是他的錢,哪些部分是伊墊款,所以取款條都是伊寫好金額 拿給告訴人蓋章,伊並沒有偽造取款條。伊所提領的款項都
是用來買賣交割之用,到最後原告說要結束系爭帳戶,被告 戊○○才請公司的人將最一筆8,000元提領出來,由被告戊 ○○將款項連同項鍊一條拿到原告公司交給原告。 ㈢當初原告與伊約定,如果原告以後要賣台肥股票,就以當時 賣掉之價格做清算,如低於原告交給伊之價格,就要賠原告 價差。後來發生開發弊案,無法繼續操作,所以伊才簽立88 年11月9日之切結書,並以原先賣掉台肥股票的價格,簽發 支票給原告。當初雙方約定要先賣掉台肥股票才有錢買其他 股票,才改成融資帳戶,原告係全權委託伊買賣股票,並不 必向原告報告。88年11月24日切結書是原告逼迫伊簽寫的, 否則原告要告伊,伊為了保住工作才簽立切結書。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票公司方面:
㈠被告戊○○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⑴被告否認原告所指其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交由戊○○保 管,亦否認被告戊○○盜刻、盜用原告印章等情事。原告僅 空言泛稱被告戊○○偽造取款憑條、盜賣股票與盜領股款, 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未對其有利之事實 盡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⑵依原告之系爭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每筆買進資金均 有相應之賣出股票得款作為交割款,設若如原告主張,僅委 託被告戊○○買入股票,未委託賣出,試問被告戊○○何來 足額資金為其購入股票?易言之,被告戊○○係受原告指示 賣出股票,將所得股款再依原告指示買入指定之股票,由此 資金流動足以說明被告戊○○並無盜賣股票行為。 ⑶再者,「88年3月25日、88年3月31日、88年4月7日、88年6 月24日及88年10月21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取款憑條上之『甲○○』印文」,與原告於「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存戶印鑑卡上『甲○○』印文」比對下,二者形體疊合 符合,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可稽,且原告亦自承係由其 自行保管系爭銀行印鑑章,足證被告戊○○於每次取款時, 係由原告親自用印後,再將取款條交由被告戊○○,被告戊 ○○並無原告所指盜刻印章情事。被告戊○○先後於88年3 月25日、88年3月31日、88年4月7日、88年6月24日及88年10 月21日將取款條交付原告用印,實係被告戊○○依原告指示 買入股票,因原告帳戶餘額不足,乃由被告戊○○代墊款項 ,事後原告再將親自用印之取款條交由被告戊○○以作為清 償前揭墊款債務,豈料,原告因投資失利,竟將數檔股票買 賣差價之損失,空言指稱係被告戊○○盜賣股票及盜領股款
,藉由求償以填補其投資損失,其行為全無可取。 ⑷被告戊○○於88年11月24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內容不實,理由 如下:
①無其上記載之「私刻變更銀行印鑑」情事:刑事庭證人何 秀麗、乙○○均證述係「何秀麗」、「乙○○」親往原告 處變更印鑑(參被證十、十一)。原告起訴狀證七之切結 書內容所指「並『私刻印章』變更其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 戶印鑑」為不實。
②金額部分:刑事判決計算之結果亦肯認雙方系爭者僅為「 台肥」65張,標的股票竟同88年11月9日之質借切結書, 此點如何取捨,刑事判決卻置之不論,足88年11月24日切 結書之內容不實,乃因原告投資失利,逼迫戊○○簽署切 結書,應以88年11月9日之切結書內容為真正。 ③況切結書除被逼簽外,事後更遭偽造,按被告戊○○被逼 簽時曾把其中之「私刻印章」等字畫掉。原告告訴後影本 竟然還有。請原告提出正本。
⑸刑事判決認為被告戊○○業務侵占,如被告戊○○要侵占股 款,則一開始把股票全賣,再將股款全數領出,一走了之即 可。實無任何動機需要買買賣賣,此點刑事判決卻亦置之不 論。
⑹從股票及資金流向來看:縱原告有任何損失,亦係來自股票 之買賣失利。所謂損失不論原告主張之3,315,000元或被告 戊○○證五號記載之3,445,000元,從無分毫入被告戊○○ 之口袋,此可從逐筆的股票買賣,一買一賣間看出,且每筆 買進都需付款,原告何曾付款?原告起訴狀主張其買入之「 亞旭」、「華票」、「台肥」等遭盜賣,一、可顯示其承認 該等股票買入之效力,二、該等股票均係由被告戊○○代操 賣出得款為給付,雖一買一賣間有跌價損失,惟被告戊○○ 並未將賣出得款侵為已有,亦可顯見。原告主張侵權行為, 實屬無據。
⑺由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報告足證,被告戊○○並無偽 造原告印章情事,系爭取款憑條確係由原告親自用印,既由 原告授權被告戊○○取款,則實際取款日期即與原告入出境 日期無涉,是以,原告僅以入出境日期即斷論被告戊○○並 無將取款憑條交由其親自蓋章,自不足採。
㈡被告乙○○並無民法第184條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⑴原告自認於現股交易時,被告戊○○即多次代理原告下單 ,且原告亦知悉並授權予被告乙○○下單,原告亦從未告 知代理權之終止或限制,故被告乙○○相信被告戊○○仍 有代理權。原告僅空言指稱其股款遭盜領係因被告乙○○
代為下單所致,未能證明其間有何因果關係。
⑵又直接受非本人下單,亦僅違反行政命令,對此主管機關 自有處分。而民事責任,有民法之構成要件需合致,而當 時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上散戶請營業員代操者盛行,接受非 本人下單者,並不代表每筆交易都有損害,有獲利者亦彼 彼皆是,可證此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 ,依款券分離制度,縱認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屬實(惟被告 否認之),其損害發生時點係於其股款存入銀行後遭盜領 時,亦與被告乙○○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執行 職務有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實無理由。
⑶被告乙○○與其他當事人無任何私誼,對於下單內容無從 過問,亦無能力過問,更亦無任何利益。對於原告股票之 買或賣均係接受原告之委託人(即被告戊○○)指示下單 ,至於為何要買或賣,被告乙○○均無從過問,無能力過 問,若論被告乙○○需負共同侵權責任,則交易所撮合成 交人員豈不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況原告對被告乙○○亦曾提出刑事告訴,而為檢察官不 起訴,顯見其主張不實。
㈢原宏福公司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53條第4款規定,聘任被 告戊○○為豐原分公司經理人,致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是被 告國票公司自不需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民法第188條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9條規定:「公司得依章程 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有二年以上時,應以一人為總經理, 一人或數人為經理。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 定之:…三、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董事過半數且同意。…」且 修正前公司法第31條僅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 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由此足見,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之 經理人,必須經由董事會過半數同意選任後,方有公司法第 8條第2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適用。 ⑵次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402條規定:「公司經 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 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經理人之姓名、職稱 、住所或居所。二、經理人是否股東或董事。三、經理人到 職或離職年、月、日。」且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亦 明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 日內,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經理人之姓 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二、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據此 ,股份有限公司經由董事會決議選任經理人者,須向經濟部
商業司登記,方為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
⑶經查,88年3月23日起迄88年6月22日期間,被告國票公司豐 原分公司登記之經理人為殷格惇,從未以董事會選任被告戊 ○○為經理人,亦未見原告提出被告確有選任被告戊○○為 公司法上經理人之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洵屬無據。 ⑷其次,原告提出89年偵字第14209號訊問筆錄(請參原告97 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證十七),被告戊○○係答稱: 「…我是協助豐原分公司經理殷格惇…」,並非自認係屬公 司法上所稱之經理人,原告據此稱被告國票公司有選任戊○ ○為經理人,乃顯有誤解。
⑸再者,自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9年4月10日台證( 八九)交字第300148-1號函可得,證交所並非係因被告國票 公司豐原分公司任命被告戊○○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而為行 政處分,被告公司當時經理確係為殷格惇,僅係因被告戊○ ○執行部分非業務人員之職務而遭致處分,與原告是否受有 損害無涉。
⑹至於,被告戊○○雖事後自知違反行政命令及公司規定,已 自行辭職,主管機關亦已為行政處分,惟被告國票公司否認 有聘任被告戊○○為豐原分公司經理人,況查,若原告主張 受有損害屬實,亦係其自行私下委託被告戊○○代操股票所 招致,與是否違反行政命令係屬二事,即違反行政命令與原 告主張受有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不容原告任意空言指摘。 綜上,被告國票公司自始即無登記以被告戊○○為公司法上 之經理人,原告主張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自不足採。
㈣宏福公司並無違反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 ⑴原告於87年4月13日與被告國票證券公司訂有委託被告買賣 有價證券及集中保管證券存摺登錄作業之契約,同時簽立「 委託人印鑑存摺自行保管聲明書暨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 並約明:「本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將原留印鑑 、款項、存摺(含一般銀行存摺與集保公司存摺)或有價證 券交由貴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或股票情事,否則 因此項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概與 貴公司無涉。」 ⑵經查,原告違反委託人印鑑存摺自行保管聲明書暨交割款券 轉撥同意書之約定,另行私下與被告戊○○訂立「全權委託 由戊○○代為有價證券買賣之契約」,原告主張受有損害者 ,係因被告戊○○是否有違反私下委任(託)契約所致,與 是否違反原告與被告國票證券公司間委託被告買賣有價證券 及集中保管證券存摺登錄作業之契約,係屬二事,不容原告 任意空言指摘混淆。
⑶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國票公司與原告有委任關係,對原告應 負賠償責任,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詳載其主張之 事實及理由,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被告依委 任關係負有賠償之責,實不足採。
㈤被告戊○○前揭買賣股票及領款行為,係經原告授權: ⑴原告業已自承「其委託戊○○買入股票」、「將集保之65 張台肥股票賣出後,再以融資買進65張台肥股票,剩餘之款 項再用來買其他的股票。我原本心中有設定10檔的股票,但 是沒有特定哪一支,我問戊○○哪一支可以買,他就建議我 買華票跟亞旭,我就委託將上開餘額去購買華票跟亞旭」等 語,足證被告戊○○確實受原告之委託,授權由被告戊○○ 代為買賣股票。
⑵其次,上揭鑑定報告已明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取款憑條上之甲○○印文,與原告於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存戶印鑑卡上甲○○印文比對下,二者形體疊合符合」, 原告亦自承「我沒有交付印章給戊○○」(參97年9月22 日 言詞辯論筆錄)均足以證明係原告親自用印系爭五紙取款條 ,授權由被告戊○○提領銀行款項,待被告戊○○將款項取 回後,再依其私下約定分帳,即若有盈餘,雙方利潤各半, 若有損害,則由被告戊○○負責,且被告戊○○若有待墊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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