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4114號
TCDM,97,重訴,4114,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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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31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罪,處有期徒拾陸年。扣案之小白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其妻曹紅英感情不睦,雙方約於民國97年8月30日 下午3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前協議離婚事宜,甲○○前因已多 次與曹紅英協議均因曹紅英要求給付之金額過高,而心生不 滿,遂於同日中午下班後,即先至臺中縣東勢鎮○○道路之 青山五金行購買小白菜刀1把,預備如再不能與曹紅英達成 合議,即動手殺害曹紅英,嗣甲○○曹紅英見面後,走至 臺中市○○路172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協議離婚,因曹紅英 要求甲○○支付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甲○○只願支付30 萬元,雙方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預藏之 小白菜刀砍殺曹紅英之頸部,使曹紅英受左頸動脈斷裂、左 內頸靜脈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腦 水腫,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延至97年9月26日死亡。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 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殺害被 害人曹紅英之事實,核與目擊證人楊慶煌李瑞葆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殺害被害人之小白菜刀1把 扣案可佐,而扣案之小白菜刀為木柄、不銹鋼金屬刀鋒,刀 鋒呈鐮刀狀,全長18公分,刀鋒部分長9.5公分,刀鋒銳利 ,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使用作為殺害他人生命之兇器,亦經 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屬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被害人因受被告砍殺,受有左頸動脈斷裂、左內頸靜脈撕裂 傷合併出血性休克、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腦水腫之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仍延至97年9月26日死亡,有衛生署臺中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歷摘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醫驗斷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㈢有查獲現場測繪圖、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 1份、現場、被害人住院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幀存卷可參。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 被害人業於97年9月26日死亡,已如前述,公訴人亦當庭更 正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本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其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 ,核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前雖因傷害被害人經本院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暫家 護字第37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於97年5月29日寄存送達 被告,並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789號核發通常保 護令,並於97年9月1日送達被告,然上開暫時保護令自核發 通常保護令時(即97年8月27日)失其效力,此經本院調閱 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789號卷宗查明,則本件案發之時即97 年8月30日上開暫時保護令業已失效,而上開通常保護令尚 未經被告收受,是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併此 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因家庭暴力案件, 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婚姻 問題,因離婚之條件未能談成即殺害被害人,前往協商之前 即購買扣案之小白菜刀預謀殺人,並在公共場所公然行兇, 惡性非輕,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深 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小白菜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 告沒收;另扣案被告行兇時所穿著之衣褲及鞋子,為被告平 時所穿,此經被告供明在卷,非供犯本件所用,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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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