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3012號
TCDM,97,重訴,3012,20081128,2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被   告 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被   告 癸○○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14759號、97年度偵字第8508、9180、12953、1361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丑○○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犯如附表一、二、五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五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癸○○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其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年8月、 1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7年9月確定,於民國92年8月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癸○○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2案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85年10 月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4年7月1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因其弟庚○○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遭法院羈押 ,己○○為尋求庚○○供出毒品來源而得獲減刑或交保之機 會,遂徵得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月3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 ,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臺上字第1865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之同意,其2人均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 輸及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 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仍共同基於運 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5年 4月21日,一同前往中國大陸珠海市,以30萬元之人民幣( 折合新臺幣120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665.53公克,純度百分之 75.59,純質淨重503.07公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總重 164.22公克),並經該不詳姓名人士教導丙○○夾藏運輸毒 品海洛因之方法,由丙○○將海洛因3包,分別藏置於身體 之前腹部、左、右大腿處,再穿上由該不詳姓名人士提供給 予丙○○用以緊裹夾藏毒品之泳褲1件,以此為隱匿之運輸 工具,嗣攜帶上開屬於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5 年4月23日13時45分許,與己○○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入境,共同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口至臺灣地區境



內,經警於95年4月23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第一航廈北邊海關辦公室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包及丙○○所有供運輸毒品用之泳褲1件。三、己○○丑○○辛○○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為經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 第4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允許不得運輸、販賣 及私運進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私運進口、運輸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於96年11月19日由己 ○○帶同辛○○丑○○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經澳門至 大陸珠海,並由己○○負責接洽K他命賣家即大陸地區綽號 「阿軍」之成年男子,以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價格, 向阿軍販入愷他命1公斤後,己○○再指示辛○○丑○○ 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推由丑○○辛○○ 自澳門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己 ○○為避免因辛○○丑○○私運愷他命遭查獲,而有受牽 連之風險,故於確定辛○○丑○○安全完成私運入境臺灣 後,始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回臺 ;嗣己○○因為第1次由辛○○丑○○以夾帶方式私運愷 他命入境臺灣並未遭查獲,即再與丑○○辛○○共同基於 私運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己○○先聯絡 阿軍後,再指示丑○○駕車搭載辛○○於同年12月10日,單 獨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至澳門再轉至大陸珠海市,辛○ ○到達珠海市後,即依己○○所給之電話與阿軍聯絡,己○ ○另指示丑○○先匯款至大陸珠海市給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張先生」成年男子,由該男子將己○○所匯入之款項兌換 約人民幣2萬多元交付給辛○○辛○○即以己○○先前所 給而帶在其身上及張先生所交付之總計約折合新臺幣13萬元 ,在大陸珠海市某飯店內,意圖販賣而販入愷他命約1公斤 ,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推由辛○○自澳 門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進入臺灣。
四、己○○丑○○辛○○於私運愷他命入境後,即將愷他命 置於辛○○位於臺中市○○○○街106號306室住處,己○○隨 即介紹買家給丑○○辛○○認識,並告以日後可向該2人 購買愷他命,己○○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給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辛○ ○將分裝好之愷他命拿至位於臺中市○○○○街8號1、2樓之 由己○○出資而交由辛○○丑○○所經營之我愛你精品服 飾店內,交予丑○○辛○○出售,或由己○○丑○○



辛○○直接留辛○○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或 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己○○介紹之 買家,由該等買家直接與辛○○丑○○聯絡,由辛○○丑○○販賣予不特定人。己○○丑○○辛○○以此方式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綽號「文富」之成年男子1次及林朝平20次。五、己○○丑○○辛○○3人均明知「LV」、「COACH」、「 GUCCI」、「BURBERRY」、「CARTIER」、「DUNHILL」、「P IAGET」、「CHANEL」、「CHOPARD」、「ROLEX」、「AUDEM ARS PIGUET」、「BVLGARI」、「LONGINES」、「VACHERON- CONSTANTIN」、「FRANCK MULLER」、「PATEK PHILIPPE」 、「PRADA」、「MONTBLANC」等商標圖樣,係屬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英商奧 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查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義大 利商普魯嘉里公司、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 司、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FMTM銷售公司、瑞士 商派特飛力浦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 文具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 使用於錶、鐘錶、皮夾、眼鏡、手提包、眼鏡盒等商品;竟 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公司之許可或授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而自96年底某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陸續由中國大陸 地區珠海等地販入仿冒前揭商標商品數批後,並以跑單幫或 進口之方式,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仿冒商品輸入臺灣,並在渠 等所共同經營之臺中市○○○○街8號1、2樓我愛你精品服飾 店內,將如附表四所示仿冒商標之手提包以每個約3,000元 、皮夾1個1,200元、手錶每1個約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 價格,出售予他人,每件約可賺1倍之利潤,以此方式牟利 。
六、辛○○明知己○○要求其向癸○○購買海洛因解癮,遂基於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之 時、地,向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由己○○施 用,而幫助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七、丑○○明知己○○要求其向癸○○購買海洛因係為供其施用 解癮,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1日15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癸○ ○,雙方約定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215巷口之統一超商



附近 (在勤益技術學院附近)見面交貨。嗣於同日16時50分 許,癸○○即駕駛車牌號碼8R-5519號自用小客車至該約定 地點,帶已先駕駛車牌號碼4451-TY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等 候之丑○○離開該處,並撥打電話給丑○○,要丑○○要跟 緊一點,其先帶丑○○在附近繞了許久,後來經過太平市之 國軍臺中總醫院及1座橋後,在某一住宅區停下,並即出售 而交付海洛因1包予丑○○,並向丑○○收取由己○○所交 付之8,500元以營利,丑○○取得該海洛因後,再攜回其位 於臺中市○○○街14號5樓與己○○共同居住處,交予己○ ○施用,而幫助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八、癸○○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聯絡之用,分別由辛○○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丑○○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癸○○所使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聯絡,而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丑○○辛○○
九、嗣為警於㈠97年4月2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街14號 5樓查獲己○○,並扣得己○○所有、供販賣所用之愷他命4 罐毛重約94公克、愷他命研磨盤1組、電子秤1個、聯絡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 (含SIM卡0000000000 、0000000000號2枚),並在同址地下室停車場,在己○○丑○○所使用之己○○所有而登記在辛○○名下之車牌號碼 4451-TY號、登記在丑○○名下之車牌號碼8606-RF號自用小 客車及車牌號碼WFP-990號輕機車,且於車牌號碼8606-RF號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欲販賣之愷他命5包 (毛重約880.5公克 )、海洛因毛重約1公克、供包裝前揭K他命用之塑膠帶5個、 分裝袋1大包、殘渣袋1包、有註記鋼筆等字樣之殘渣袋4個 、分裝用之勺子2支、刷子1支、藏放愷他命用之車牌號碼86 06-RF號自用小客車1部、行照影本、仿冒商標之皮包216個 、仿冒商標眼鏡8支、仿冒商標手錶72支、運輸毒品之工具 車牌號碼4451-TY號自用小客車1部,於車牌號碼WFP-990號 輕機車內,扣得販賣愷他命及仿冒商標商品用之丑○○所有 記帳帳冊2本等物。員警發現前揭物品後,復帶同己○○丑○○回前址住處,扣得電子秤1個。㈡於97年4月2日13時 41 分許、同日14時20分許、同日15時30分許,分別在臺中 市○○○街14號5樓之己○○丑○○住處、臺中市○○○ 街14 號地下室停車場之車牌號碼8606-RF號車內、前址我愛 你精品店內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提



袋7 個、皮夾4個; 皮包216個、眼鏡8支、手錶72只; 皮包 12個、皮夾6個等物。㈢再於97年4月3日16時30分許,經辛 ○○同意後至前址辛○○居處搜索而扣得其等3人販入之愷 他命30小包 (總毛重約32公克)、愷他命1罐 (毛重總計約 101公克)、供販賣愷他命所使用之電子秤1個,嗣復經丑○ ○提出其供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SIM卡)交予警員扣案。丑○○辛○○於犯罪發 覺前,向警員自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並接受裁判。 ㈣己○○於96年11月5日以跑單幫之方式,攜帶仿冒上開商 標圖案之皮包、皮夾共54個、手錶66只入境時,為財政部臺 北關稅局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包、皮夾及手錶。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臺中縣警察 局霧峰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 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財政部 臺北關稅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 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 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 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 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 85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至 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 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並不限於證人,惟同法第 166條及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則前揭所稱「被告以外之人 」,自應區分證人、鑑定人及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2 種態樣分別情況以觀,從而,證人之陳述,如其於證述之時 係依法應具結者,即應具結,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3之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 鑑定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其陳述之時 ,若無應命具結之規定,依文義解釋,共同被告、共犯及被 害人,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規定者,即應有 證據能力。是本件同案被告辛○○丑○○於偵查中所為不 利於己之自白,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僅係該自白應 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始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含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 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 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 ,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 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 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 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 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 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本件證人丙○○於另案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為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於本案經被告己○ ○、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林朝平、證人朱瑞光洪豐民趙子儀蘇吉正於另案偵查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經檢察官、被告己○○丑○○、辛○ ○及辯護人表明對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均未聲請詰問上開證



人,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 有證據能力。
四、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 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 1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 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 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 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 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 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與同法第95條第2款 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 而為陳述」,固均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本案證人己○○丑○○辛○○雖分別經被告己○○癸○○聲請改列證人 詰問,然證人己○○恐因自己之陳述致自己施用毒品之相關 犯行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證人丑○○辛○○亦恐因自己 之陳述致自己受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共犯或未經起訴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受刑事追訴之處罰為由拒絕證言,核非無正當 理由。依前揭規定,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 被告癸○○、證人丑○○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對被告己○○而言,依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 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 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林朝平、丙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證人丑○○辛○○、乙○○、丁 ○○、戊○○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分別據被告己○○、癸○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證人林朝平部分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請求傳喚到庭進行詰問,且檢察官未 能證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 期日,對證人卯○○、王明廉劉禮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七、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 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為證據之方法,故 證人以聽自他人傳述之詞而為證言,因非親身之經歷,無法 經由詰問或對質程式,擔保其真實性,亦乏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 、92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是證人聽聞自他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而為證言,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查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 聽證人乙○○說是向被告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等 語,是證人丁○○聽聞證人乙○○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的證據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己○○之弟庚○○前因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 嫌遭羈押,被告己○○為尋求證人庚○○供出毒品來源而得 獲減刑或交保之機會,即與證人丙○○共同運輸走私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案件(下簡稱另案) 審理中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 隊查緝員洪豐民於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警方於95年3月11 日在臺中市雅曼尼汽車旅館查獲被告己○○胞弟即證人庚○ ○走私毒品,再從監控的主嫌中發現綽號「中洞」的人,他 有請他的手下聯絡被告己○○取回毒品,後來臺中機動查緝 隊偵訊證人庚○○的時候,被告己○○表示這個案子是否可 以私了,伊就將上述情形向檢察官報告,並針對被告己○○ 手機進行通訊監察監聽。被告己○○於3月19日有打電話過 來,說要主動提供毒品來源之線索,他附帶條件是說可否接 見他的弟弟,伊等跟檢察官報告後,於同年3月24日請被告 己○○來作檢舉筆錄,但被告己○○不願意。之後從被告己 ○○監聽譯文中得知,他們4月15日第一次出去的時候有3個 人,知道2個人真實姓名,另1人只知道叫做「阿偉」,就請 航空警察局設法找出綽號「阿偉」的人,他們根據艙單找出 來的人,就是證人丙○○等語(見另案卷第118至120頁)大 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8日中檢惠 讓95他6 225字第140641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另 案卷第85至110頁),復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庚○ ○刑事判決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己○○與證人丙○○就 本案運輸走私海洛因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㈡復查被告己○○與證人丙○○於95年4月21日,在中國大陸 珠海市,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購買管制物品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查獲驗後合計淨重665.53公克,純度百分之75 .59,純質淨重503.07公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總重16 4.22公克),並經該不詳姓名人士教導夾藏運輸之方法,由 被告將海洛因3包,分別藏置於身體之前腹部、左、右大腿 處,再穿上由該不詳姓名人士提供給予證人丙○○用以緊裹 夾藏毒品之泳褲1件,攜帶上開海洛因,於95年4月23日13時



45分許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而被查獲等情,業經證 人丙○○先後供承不諱,並有臺北關稅局、海巡署中部地區 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所扣得自證人丙○○身上前腹部、左 、右大腿處所起出之上開3包毒品海洛因及證人丙○○受大 陸不詳人士給予而取得所有用以緊裹夾藏上開毒品之泳褲1 件足資佐證,復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 筆錄、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丙○○及被告己○○之旅客入出境末端 查詢報表、入出境資料、證人丙○○之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 查詢名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獲之毒品照片等件在卷( 附於另案金門查緝隊警卷第3、12、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225號卷一第27至29頁、本院95年度重 訴字第1554號卷第12、14頁)可憑。而上開取自證人丙○○ 身上3包毒品經送鑑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淨重665.53公克,純度百分之75.59,純質淨重503.07公克, 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總重164.2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調科壹字第120017945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按。 ㈢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證人丙○○的部分伊有聽被 告己○○說是證人丙○○自己願意去的,被告己○○跟伊講 他是為了他弟弟要交保跟檢察官談條件,所以需要買海洛因 再交給檢察官,證人丙○○是自願去的,後來是被告己○○ 、案外人陸有豐劉湘中、證人丙○○一起至大陸買的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8508號卷二第7、108頁)明確。 ㈣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二、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㈠被告丑○○辛○○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確有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 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綽號「 文富」之成年男子及證人林朝平之事實,且互核相符,並有 被告丑○○記載「文富0000-000000、0000-000000」、「珠 海K軍00000-00000000000」之筆記本(附於臺中縣警察局霧 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05130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3、44 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顯見被告丑○○、辛○ ○所言非虛。被告丑○○辛○○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證人林朝平於偵查中庭具結證稱:伊都是撥打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伊都是以皮夾作為愷他命的代號,新皮夾是指新的愷他命, 舊皮夾就是舊的愷他命,伊都是電話聯絡好後,在臺中市○ ○○○街與精誠路轉角的統一超商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伊1次都買2件大約是2公克,新的1公克500元,舊的1公克 400元,伊買的很頻繁,1天大概都1次,有跟被告丑○○辛○○買過,伊是從97年1月初開始,最後1次是3月初等語 (參見97年度偵字第8508號卷一第27、28頁)明確。 ㈢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於96年11月19日伊與被告己○○辛○○搭長榮飛機由桃園機場出發至中國大陸珠海,由被 告己○○出面與綽號「阿軍」之中國男子接洽,被告己○○ 約拿3萬元之人民幣購買愷他命,隔日由伊與被告辛○○帶回 臺灣販賣,被告己○○說不要一起回臺灣,這樣比較安全, 這次帶回的愷他命,有將一小部分賣給綽號「文富」的男子 ,所得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96年11月底有客人到「我愛 您精品服飾店」購買愷他命,被告辛○○就返回住處拿愷他 命,再回店內交給伊,客人在店內將錢交給伊後,伊再告知 愷他命放置何處由客人自行拿取,這樣的販賣行為約有20次 左右,伊和被告辛○○會販賣愷他命,是被告己○○叫伊賣 的,說比較好賺等語(參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 偵字第097005204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0、11頁);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第1次是被告己○○帶伊與被告辛○○去大陸珠海 買的,第2次是被告辛○○自己去買,也是在珠海,第1次買 得後,伊與被告辛○○將愷他命放在身上、行李箱,是從桃 園機場入境,被告己○○比伊晚1天回臺,因為被告己○○怕 海關查到伊與被告辛○○,會牽連到他,所以伊晚1天回來; 買愷他命是被告己○○先聯絡好,請綽號「阿軍」的人將愷 他命送到飯店給渠等,然後被告己○○與伊再將愷他命分裝 ,第2次也是被告己○○約好後,由被告辛○○去買,錢一 些是被告辛○○帶,一些是伊與被告己○○匯過去;渠等賣 的對象都是被告己○○認識的,被告己○○會先找人認識伊 與被告辛○○,然後跟他們說以後要買愷他命可以找被告辛 ○○,伊是後來才有幫忙賣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8508 號卷二第105、10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賣過1次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綽號「文富」之人,地點是在精品店附 近,時間及價格伊忘記了等語綦詳。
㈣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伊有賣愷他命給證人林朝平,伊 已經忘記賣幾次了,帳冊內自96年12月16日止至97年3月30日 止有記載販賣愷他命的部分,剛開始是以註記「筆」為賣愷 他命,後來又改寫「皮夾」為販賣愷他命的數量及金額,這 段期間約賣出半公斤的愷他命等語(參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 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05204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8、33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臺中市○○○○街106號306室扣到的愷



他命是被告己○○丑○○拿給伊的,他們大概是在96年底 或97年初陸續拿給伊的,伊是在上開地址將愷他命分裝的, 被告己○○丑○○叫伊負責賣給別人,伊是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買者聯絡,購買者是被告丑○○提供 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若是被告丑○○在忙,購買者就會打 伊上開行動電話,被告己○○也有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打伊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伊講叫伊拿愷 他命至店內交給被告丑○○,然後再叫伊把愷他命放在店外 的某個地方,就會有人去拿,錢是被告丑○○向對方收的, 賣愷他命給證人林朝平一開始是被告丑○○,後來有一段時 間被告丑○○生病沒到店裡,她就將伊的行動電話號碼給證 人林朝平,證人林朝平就打電話給伊,交易的次數1天1至3 次,每次都拿1、2包,伊都是賣1包400元等語(參見97年度 偵字第8508號卷一第173頁、第19、20頁);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伊記得有1次是由伊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到店門口給 綽號「文富」之人,應該是與被告丑○○所述同一次等語明 確。
㈤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三、編號2至7 :驗前總毛重約897.02公克(包裝金屬盒及塑膠袋總重36.3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