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豐簡上字,97年度,815號
TCDM,97,豐簡上,815,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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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上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 月17
日97年度豐簡字第55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20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232 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3 月確定,於9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竟與林昆賢(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20日上 午11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KCV-966 號重型機車搭載 林昆賢,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118 巷6 號聖瑋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聖瑋公司)之工廠前,見聖瑋公司所有之瓦 斯爐模具置放在工廠內之空地上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 即共同徒手將瓦斯爐模具搬至上開機車踏板上而竊取該瓦斯 爐模具4 組共85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共同將上開瓦斯爐模具載至 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57之10號之正佑資源回收行變賣, 得款1,190 元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該公司人員陳則侑發覺報 警處理,再經警調閱該公司之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乙○ ○、林昆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 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KCV-966 號重型機車搭載林昆賢,至臺中縣豐原市○○路118 巷6 號 聖瑋公司之工廠空地,由林昆賢將該公司所有之瓦斯爐模具 搬至機車踏板上而竊取該瓦斯爐模具4 組共85公斤,得手後 ,旋即共同騎乘上開機車至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57之10 號之正佑資源回收行,由其將該瓦斯爐模具變賣得款1,190 元朋分花用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確實有跟林昆賢一起去,但不是伊帶林昆賢去失竊 地點的,且下車搬東西的是林昆賢,伊並沒有參與偷竊,變 賣所得是林昆賢自己要分給伊的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昆賢於警詢、偵查中 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聖瑋公司人員陳則侑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遭竊之情形,及證人即正佑資源回收行老闆娘張 育華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變賣瓦斯爐模具之情形相符, 復有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監視器 側錄影像翻拍照片6 張及所變賣之瓦斯爐模具照片12張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43頁至第53頁),顯見被告確有與林昆賢共 同為本件竊盜之犯行無訛。
㈡雖被告仍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昆賢於警詢 時供稱:當天早上我機車輪胎破洞,乙○○騎乘機車來載我 ,騎車途中乙○○問還有哪裡可以偷,我說就只有三和路, 在上午11時許乙○○載我至臺中縣豐原市○○路118 巷6 號 ,到達時我和乙○○一起去搬模具,且一同徒手將瓦斯爐模 具4 組搬置於乙○○所騎乘機車踏板上,行竊後離開,乙○ ○騎機車載我順路至神岡鄉○○路57之10號正佑資源回收行乙○○騎機車進去變賣贓物,我在資源回收廠門口等,變



賣現金1,190 元平均花用等語(見警卷第15頁),復於偵查 中亦供稱:警察局所言實在,我們一起偷東西,一起去神岡 鄉○○路57之10號正佑資源回收行乙○○騎車進去賣,我 在門口等,賣得1,190 元一人一半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瓦斯爐模具是其拿至正佑資源回 收行變賣,得款1,190 元一人一半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昆賢將瓦斯爐模具搬到機車上時 ,就知道林昆賢要偷東西,所以伊認為既然已經犯法了,就 繼續拿去資源回收行賣等語,衡情被告倘若未參與本件竊盜 之犯行,何須讓林昆賢所竊得之瓦斯爐模具置放在其所騎乘 之機車踏板上?又於知道林昆賢為本件竊盜之犯行後,豈有 再由其出面將該瓦斯爐模具持至資源回收行變賣得款朋分花 用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林昆賢上開於警詢、偵查 中所述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與 林昆賢就上開竊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232 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3 月確定,於9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乙 ○○素行不良且為累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 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沒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核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賢婷
法 官 陳玉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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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