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466號
TCDM,97,訴緝,466,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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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另案在台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 罪事實欄一內關於「於96年10月12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 前…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 日,在其友人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五三0號四樓之一之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以吸食之方式」之記載; 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之記載外,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君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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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