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465號
TCDM,97,訴緝,465,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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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另案在台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七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貳點零玖公克,純質淨重共壹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各淨重零點零玖零肆公克及零點壹玖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貳點零玖公克,純質淨重共壹點貳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各淨重零點零玖零肆公克及零點壹玖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 罪事實欄一內關於「另以上揭時間、地點」之記載,應更正 為「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 下午四時許施用海洛因後,旋即在上開同一處所」之記載; 又犯罪事實欄一中末三行內關於「扣得」之記載後,應補充 「甲○○所有,供其自己施用之」之記載;又關於「2.09公 克」之記載後,均應補充「純質淨重共一點二二公克」之記 載;再關於「毛重合計0.62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驗 餘各淨重零點零九零四公克及零點一九四九公克」之記載;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又扣案之透明結晶物二 小包,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各淨重零點零九 零四公克及零點一九四九公克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九六000六三五七號鑑定書存卷足參 (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九二號案卷第四八頁)」 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君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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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