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590號
TCDM,97,訴,590,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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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黃柏霖律師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10月5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2段335號之鑫來租賃商行河南店內,將該車行所有之 車牌號碼MY7-976號重型機車1輛出租予甲○○、丁○○(為 甲○○之男友,當時係由丁○○名義出面與丙○○簽約,丁 ○○再將該輛機車交付甲○○使用)。嗣甲○○將車牌號碼 MY7-976號重型機車1輛歸還該店後,又續向丙○○租用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1輛,而該自用小客車因停放在臺南 地區某路旁,久未歸還,為警發現後乃通報丙○○前往取回 該車。未料丙○○取回上開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後,陸續 接獲員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發現期間有 多次交通違規紀錄,惟已尋覓丁○○、甲○○無著,不甘受 罰,不得已乃將前開出租車牌號碼MY7-976號重型機車之租 賃契約提供予監理所,監理所再據此裁決由丁○○應受罰鍰 。然丁○○於94、95年間接獲裁決書後,認該機車理應早由 甲○○歸還,乃找丙○○理論,斯時丙○○為使迫使丁○○ 負責找出甲○○出面處理其他車輛罰單等糾紛,竟編織謊言 ,向丁○○騙稱:甲○○迄今均未歸還該輛機車,該機車現 在下落不明等語,進而要求丁○○須為該輛機車遺失負責。 丁○○得知後,深恐須擔負責任,遂進而對甲○○提出侵占 告訴,經警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95年度偵字第13 939號及96年度偵緝字第127號侵占案件偵辦。詎丙○○於96 年1月24日上午9時54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傳喚其到庭為上開甲○○侵占案件作證時,明知甲○○已將 車牌號碼MY7-976號重型機車歸還之情況下,為繼續掩飾上 開謊言,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甲○○有無歸還該機車及 該機車現在何處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偽稱 :甲○○迄今未曾歸還車牌號碼MY7-976號重型機車,而因 甲○○一直不出面,致該機車目前仍下落不明等之虛偽陳述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王人敏於 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 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先係否認偽證犯行,復於97年 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 未朗讀結文即具結,其具結不合法,應不成立偽證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丙○○於96年1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之作證已生具結 之效力﹕
1按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式為之。其中第189條第2 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 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 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 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於其不能自讀者,始命 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 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倘法 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 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 朗讀結文程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



響及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 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 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 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 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06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丙○○於96年1月24日上午9時54分在檢察官偵查 時具結作證,有該次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復經 本院勘驗該次偵訊之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 檢﹕諭知丙○○轉換證人身分。
檢﹕等下檢察官問你話,你要講老實話好不好,如果講謊 話會有偽證罪的問題。
答: 好。
檢: 你跟這個甲○○有沒有親戚關係?
答﹕沒有。
丙○○具結中)
檢﹕簽這個意思就是說,等下檢察官問你,你要講老實話 ,如果講謊話,會有偽證罪之問題,最高可判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喔。
答﹕好。」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雖檢察官未命丙○○朗讀結文,然檢察官業已告知丙○○ 轉換為證人之身分及偽證之處罰,且於丙○○具結過程中 ,並再次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而丙○○對於檢察官關於偽 證罪之告知,均明確答覆「好」;由此足認丙○○已充分 理解偽證所涉及之法律責任,明白結文之意義而簽名、陳 述,雖未朗讀結文,仍生具結之效力。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97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於本院之證述、證人王 人敏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函文暨所附 機車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記錄單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查詢欠繳交 通違規罰鍰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台中市監 理站函文暨所附違規查詢表、租賃契約書影本、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53號、93年度發查字第2168號偵 查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1號、臺灣高等法 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審理卷、證人結文等資料在卷可稽 ,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偽證



之犯行妨害偵查機關發現真實,其犯罪後原仍飾詞狡辯,惟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 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 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責,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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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