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054號
TCDM,97,訴,4054,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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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 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 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 定。惟於緩刑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三○二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一○七號撤銷其緩刑。經 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 (易服勞役部分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㈡詎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 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七四○巷二 弄七號居處附近之空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 ,再予以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一日下 午五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吸食器內,下方以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四日上午九 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居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 得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 吸食器一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曾於上開時地,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以上 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證物。經警採取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坦 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復有玻璃吸 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 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業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分別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 訴字第九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 刑二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沙簡字 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一○七號撤銷緩 刑。經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執 行完畢(易服勞役部分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高職畢業,被告曾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以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本質上雖係 自戕行為,但仍有害國本。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㈢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組,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具體理由)。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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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